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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抚顺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9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9-26 【实施日期】 2002-09-26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九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6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1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含抚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并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三、将原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确定山林权属,并登记发证。
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由林木经营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在非林业用地植树造林并达到成林标准的林木,应登记发证。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将原第七条作为第八条,删去第三款。

五、将原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须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一)调换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林木所有权;
(二)依法出租、转让商品林林地使用权;
(三)依法转让商品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它形式的权属变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严禁开垦有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的,应当经林地所有者和经营者同意,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审批。种植者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实行林药兼作。”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在公益林林地内从事林下种养业的,不得破坏植被。”

八、将原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从事开矿、采石、取土、建筑等活动。从事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应当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九、将原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第二款:“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归林木所有者,采伐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
第三款:“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植被。市、县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森林植被恢复费。”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不足2公顷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公顷至10公顷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将原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

十一、将原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删去原第三款。增加两款,作为第三、四款。第三款:“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在册耕地上营造的商品林实行自主经营,不受森林采伐限额和林龄限制。”
第四款:“自留山的林木实行自主经营,采伐时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十二、将原第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下列林木优先安排采伐指标:
(一)自留山的商品林林木;
(二)以承包、租赁、有偿转让等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后栽植的林木;
(三)受病虫等灾害危害的林木;
(四)试验采伐的林木;
(五)定向培育的林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优先安排采伐的林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非正常采伐作业造成的林内伐倒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集和处理。禁止乡、村、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收集、收购林内伐倒木。”

十四、将原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和缴纳育林基金的”。
将原第四项作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未完成造林、更新、透光抚育、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等任务或质量不合格的。”

十五、将原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经营木材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工木材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加工者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删去原第二款。将原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和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将原第一款作为第三款。

十六、将原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情况。”

十七、将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商品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森林经营者应按时完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防治任务。未完成防治任务的,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代为防治。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者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益林病虫害防治,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防治费用由国家和省拨公益林补助资金列支,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列支。”

十八、将原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驯养繁殖陆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须取得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视为无驯养繁殖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予年检:
(一)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擅自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
(二)拒不缴纳和拖欠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
(三)不再具备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条件的。”

十九、将原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二、三款。

二十、将原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三款。第二款:“禁止在公益林内移植、采挖树木。在商品林内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须经调查设计后,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居民移植、采挖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非保护树木除外。”
第三款:“收购非珍贵树木,应当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树种、数量和地点等收购。”
将原第二款作为第四款。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划定自然保护区,并加快保护区建设,加强保护区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执行。”

二十二、将原第六章“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

二十三、将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责令补栽盗伐林木株数10倍的树木,赔偿损失,并处以下罚款:
(一)盗伐商品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0.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0株以上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盗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幼树不足20株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0.5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0株以上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处盗伐林木价值10倍的罚款。”
将原第二款删去。

二十四、将原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林木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补栽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下罚款:
(一)滥伐商品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二)滥伐公益林的,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将原第二款删去。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超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林木的,依照前两项规定处罚。”

二十五、将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其它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十三和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使用林地每平方米1元至10元的罚款。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毁坏林木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收购的伐倒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伐倒木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移植、采挖非珍贵树木的,按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原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作为第三十九条。

二十七、将原第三十三条作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购、经营、加工无合法来源证明木材的,没收非法收购、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二十八、将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拒绝检查,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以伪装、不按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路线运输等方式逃避检查的,除没收木材外,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二十九、将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各项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林业。”

三十、将原第三十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三十一、将原第三十八条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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