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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经失效
【发布日期】 2002-08-26 【实施日期】 2002-10-01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居民服务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年7月19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6日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经营性维修活动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从事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机动车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以及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公布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资质,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检测仪具明细表;


  (五)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机动车维修资质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或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还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备案者,并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向当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维修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和维修业绩进行评定,其结果作为资质保留、升级或者降级的依据。


  第三章  行为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资质类别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时应当公示维修资质类别、收费标准和服务承诺。


  机动车配件经销者没有取得机动车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承修方与托修方应当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应当明确维修标的、数量、质量、收费、配件及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保持作业环境的整洁,符合市容市貌的要求。维修产生的废油和报废的铅蓄电池等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或者陈设、堆放配件等实物,不得擅自占道设置广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


  第十四条  机动车托修方可以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维修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其指定维修者。


  托修车辆时应当提供车辆权属凭证,如实说明车损情况。承修方应当在维修登记台帐中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采取回扣或者变相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税法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开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工费清单与料费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核验。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车辆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对托修的机动车免费检测尾气,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托修方。托修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


  托修的机动车尾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修理。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交付使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维修经营者尾气检测及修理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和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厂名、厂址的配件产品,不得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机动车承修方应当使用原厂配件维修车辆。确需使用非原厂配件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二十二条  经过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车辆,出厂前应当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测合格,应当发给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承修方无偿及时修理。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独立公正地开展检测业务,提供真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机动车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正常秩序,保障机动车托修方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修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报废车辆、拼装车辆、配件、设备、仪具等采取暂扣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无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的;


  交通部门发现擅自承接在用车辆的改装、改色以及更改发动机和车架号码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经营活动,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维修类别或者擅自改变作业场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内的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三)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车辆解体,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四)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或者经维修交付使用的车辆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每车次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机动车检测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 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机动车维修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者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修车,使用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配件以及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本条例,一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维修资质重新评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维修价格和履行维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当事人协商;


  (二)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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