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02-08-17 | 【实施日期】 1993-09-17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
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6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哈尔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由综合工业区和管理服务区组成。
第三条 开发区实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和管理体制。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协调发展第二、第三产业,促进哈尔滨市工业结构调整和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外向型经济发展。
第五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出口创汇、先进技术、替代进口的内联企业和科研开发机构。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办理开发区各类企业、技术市场和园区的审批手续;
(四)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五)组织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监督管理;
(六)协调、监督派驻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金融、保险等单位可以在开发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建立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咨询、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管委会各职能机构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利。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进行全面规划,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列入哈尔滨市固定资产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建筑工程建设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开发区兴建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国内企业与开发区企业合资或者合作兴建;
(三)外国投资者或者国内投资企业包片开发。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出让转让制度。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开发区土地的各项收入,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专项管理,作为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有关规定或者合同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使用土地的,加收土地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依法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取公司、合伙、私营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设立企业,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必须按规定投入注册资金,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到位后抽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银行设立帐户,需设立外汇帐户的企业可以在开发区内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设立完善的会计帐簿,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并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报管委会备案。
第五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活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应当是实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属国际或者国内急需的;
(四)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发展的;
(五)研究、开发和生产的产品能外销、替代进口或者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引进技术: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者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投资者可以在开发区内以技术作价入股兴办股份制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二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属于先进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征收;属于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征收。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投资的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交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再投资于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交纳的所得税税款,但自开始经营生产三年内没有达到出口企业标准或者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百分之六十;再投资后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免税期满后,属先进技术企业、出口产值超过当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和从事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城市基础设施、交通、通讯等项目建设的企业,可以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从开发区企业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交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第三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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