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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

【发布部门】淮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淮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7-28 【实施日期】 2002-09-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5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改建、装修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门面,应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批准机关在审查施工设计方案时应征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造型、装饰应当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修改为:“政府鼓励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门面房的装饰装修。装饰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市容、交通和安全的要求,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市区陈洞路、淮滨路、洞山西路、三座窑路、朝阳中路、舜耕路、淮舜中路、龙湖路、民主路、蔡新路、蔡寿东路、泥河路等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严格限制搭建商亭、摆摊设点。”“在前款规定的主要道路和其他城市道路设立摊点商亭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并为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禁止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设立摊点商亭的,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修改为:“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应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设置,并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在城市市区逐步推行垃圾袋装化。”


  五、第三十条第一款“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由袋装化逐步实行容器化收集和分类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六、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或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装修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改建、装修门面的,或者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补办手续,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侵占城市公共绿地,损害花草、树林,或者向绿地、花坛(池)泼洒污水、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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