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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2002修订)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乌鲁木齐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4-03 【实施日期】 2002-05-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于2002年3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4月3日


乌鲁木齐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1年11月30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修订 2002年3月29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法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农牧、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林木、草场、冰川等),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乌拉泊至柴窝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磨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乌鲁木齐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头屯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带。


  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表水、地下水水质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指标应当满足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贮存、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物品。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标准的农药和化肥。


  (五)未经批准开采水资源。


  (六)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三)从事旅游、游泳、放牧活动。


  (四)非自然增长的人口迁入。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应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引取水,不得超量引取。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的一切生产和生活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污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体。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污染事故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体被污染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改正或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对造成水体污染的单位依法处罚外,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因不负责任,严重失职,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水质下降及其他严重事故的,追究分管领导和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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