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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2002修正)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2-02-09 【实施日期】 2002-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提供游览 、休息、娱乐的城市公共绿地,属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居住区公园、居住小区游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土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建设单位必须在《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 》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中,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其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八条  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提高文化品味和园林艺术水平。


  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担。


  第九条  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由建设单位按照拟建公园的特性、规模和发展方向编制,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 门批准。


  第十条  公园内的建设,应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在征求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审批。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 付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占用公园用地。


  因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城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用地,并补偿经济损失。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园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园容管理,公园景观、设施、环境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园容整洁;保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  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批准,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举办展览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  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报经该公园权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公园内的亭、廊、 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等服务设施的安全管理,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开展驾驶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应当报经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园林、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保养。


  第二十五条  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合格并持有上岗证方可操作。


  第五章  游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必须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公园入园收费和其他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报经物价部门审定。因举办展览等活动需提高入园收费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它危险品;


  (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


  (五)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


  (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垂钓、宿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标准建设居住区公园或者居住小区游园的,按差额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额标准面积处以易地绿化建设费2至3倍罚款;


  (三)公园内非营业性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施工建设的,予以拆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该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以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在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草坪、花卉和树木,捕捉或者伤害动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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