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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
【发布部门】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02-01-24 【实施日期】 2002-05-01
【法律话题】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经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1日通过,2001年12月7日并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1月24日予以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是指起止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线路、站点和规定时间运行,并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职责,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张店区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公安、规划、建设、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管理、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资质与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编制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线路开辟、调整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和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单位应当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客运企业经营资质证书、线路经营权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领取客运企业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
(二)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第十一条 经营者申请领取客运企业经营资质证书时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新开辟线路和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方式选定经营者,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颁发线路经营权证书,并与经营者签订交通管理行政合同。
线路经营权每期为六至八年。经营者在经营权期限内,经历年综合考核优良,可以增加一个经营权期限。但是不得授予永久性经营权。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车辆投入营运之前,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车辆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车辆营运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十四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后未按照交通管理行政合同规定投入正常营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行政合同定期对经营者进行考核评估。经考核评估,经营者两年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维修和保养。营运车辆除应当符合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
(二)车辆整洁,车窗、车门、坐椅及其他设施完好;
(三)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牌、营运证、企业标识、经营者名称、载客人数、营运线路图、票价标准、乘坐规则和投诉电话号码;
(五)在规定的位置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时间、班次营运;
(二)执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
(三)使用统一客票;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经营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在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需要调整车型结构的,应当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依法在公共汽车上设置的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妨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二)服饰整洁,服务规范,礼貌待客;
(三)携带营运证、上岗证;
(四)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
(五)按照核定的票价标准收费并向乘客提供客票;
(六)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去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积极疏导乘客并为老、幼、病、残、孕以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八)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卫生,车内垃圾不得随意丢出车外;
(九)不得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十)不得倒客、超员载客;
(十一)对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当设法归还失主或者及时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藏匿、损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及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乘车秩序,保证乘客安全。
对乘车秩序混乱的线路和车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及时治理。

第二十二条 调度员从事客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上岗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安排乘客免费改乘下一班次车辆或者全额退还票款。

第二十四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调度用车。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坐规则,主动购票,不得损坏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污染、易损伤他人的物品乘车。
乘客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线路、站点。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线路、站点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并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确定和预留公共汽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汽车客运候车站点。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点和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汽车客运专用车道,在单行车道、禁行路口安排公共汽车双向行驶,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二十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建、改建大型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专用场站或者站点设施。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的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报批备案。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名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站牌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收受、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二)参与经营者提供的娱乐、宴请等活动;
(三)对符合条件的经营活动项目申请不予批准;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投诉者应当提供乘车客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申诉。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予以书面回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公共汽车专用场站、用地或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挪作他用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擅自处分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在线路起止点和线路上设置候车设施和站牌的;
(二)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乘务员无证上岗的;
(三)不使用统一客票的;
(四)擅自终止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站点、车型、班次的;
(二)未按照规定线路运行或者中途倒客、超员载客的;
(三)未按期参加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营运标志或者设施、标志残缺不全的;
(五)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六)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线路调整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者未使用统一客票的;
(二)强行拉客或者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营运,未组织乘客换乘其他车辆或者退款的;
(四)车辆卫生状况、性能、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乱丢乱扔车内垃圾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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