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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2001修正)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1-11-30 【实施日期】 2001-11-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建筑工程 ; 公用事业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大型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市内四区和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含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称度假区)供水为主的各种供水工程设施,包括从大型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线、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引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市规划土地、环保、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区(市)、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30米区域;


  (三)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四)原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沙;


  (五)在暗渠、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取土;


  (六)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机动车辆在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设计的承载能力,设立限重标志。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基建项目建设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上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个人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条第(四)、(五)项规定,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8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其他水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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