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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已被修改
【发布日期】 2001-11-25 【实施日期】 2001-11-25
【法律话题】 市场流通 【产业领域】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未办理年检、验照手续和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对以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3千元以下罚款;对以其他名义无照经营的,可处5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开办商品市场、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组织有奖销售和举办营业性演出、体育比赛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组织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千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开办人才、劳动力、建筑、房地产交易等市场和从事网上经营、中介服务以及营利性公路运输、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租赁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或者以柜台、场地联营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发布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印刷品广告,经营者应到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出具发票;
(二)销售与样品或者说明书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务低于服务说明;
(四)采取强制手段进行交易;
(五)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对拒不退货和赔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和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通知开户银行暂停其办理结算业务,有关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合同文本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建筑工程合同;
(二)住宅装潢合同;
(三)房屋的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四)物业管理合同;
(五)旅游合同;
(六)供电、供水、供气、供热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邮政、电信合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发文的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发放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等方式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三)在道路、车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的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专营店、专修店的名称或者营业招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商品,应当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二)调查、询问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帐簿等资料;
(四)暂时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有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及其款物。
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因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经营者摊派、收费、罚款;
(三)故意刁难经营者;
(四)向不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包庇、放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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