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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5-13 【实施日期】 2022-07-01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产业领域】 软件和信息服务 ; 公共管理

黑龙江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加快大数据发展应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创新社会治理模式,保障数据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数据管理应用、促进发展、安全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速度快、精度准、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包含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以及对数据集合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本条例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职或者提供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及其衍生数据,包含政务、公益事业单位数据和公用企业数据。


  本条例所称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产生、获取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


  第三条 本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规划引领、统筹衔接,共享开放、创新应用,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依法管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应当建立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并加力推动全省数字基础设施建设。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联席会议制度,有关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的会议由网信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的会议由政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有关大数据产业发展的会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召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其他工作的会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召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和数据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发展数字经济、保障数据安全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发展应用工作中依法先行先试、探索创新。


  第二章 数据资源


  第一节 一般权益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可以依法使用、加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合法处理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享有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财产权益,依法自主使用,进行处分。


  第九条 鼓励探索建立数据权属登记制度,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处理数据享有的财产权益,推动数据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行使相关数据权益,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数据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公共数据发展规划应当与省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标准规范建设本级公共数据平台。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各级公共数据平台和各地各部门数据资源构建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应当纳入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统一管理,实现对公共数据的汇聚、共享和开放。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数据平台的建设和管理,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的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建立本省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体系,公共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和动态更新机制。


  各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规范,组织编制本级公共数据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责梳理本单位公共数据目录。


  第十四条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省公共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公共数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和标准采集公共数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凡能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采集。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职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获取非公共数据时,掌握非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六条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存储、管理全省公共数据。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过本级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存储、管理本地区公共数据,并接入省级公共数据平台。


  省和设区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管理层级归集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并向同级公共数据平台汇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能汇聚的数据应当经同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确认,依托公共数据平台以服务接口的方式提供共享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确定的更新频率,更新本单位公共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政务服务事项办理部门或者公共数据采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数据采集部门应当予以核查。经核查,相关数据确有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将核查情况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八条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公共数据质量管理机制。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质量核查和问题反馈机制,并对公共数据质量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质量管控,健全数据纠错机制,对采集的公共数据进行校核、确认,确保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十九条 公共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监督本省内的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公共数据共享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公共数据目录体系为基础的公共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和相关管理制度。


  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汇聚的公共数据按照属地原则及时回流至设区的市级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数据。


  确定为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数据的,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共享目录,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需要使用公共数据共享目录中无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直接获取。能够通过共享和核验获取的数据,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存档材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要求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重复提交相应材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有条件共享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提出申请,说明数据使用的依据、目的、范围、方式及相关需求。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同意共享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及时、准确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不同意共享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由政务数据主管部门确定是否共享。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共享数据,不得将其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或者以任何形式提供给本部门和提供部门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加强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在确保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最大限度开放公共数据。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数据。


  确定为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数据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的,可以依法列入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数据。


  有条件开放数据开放前,应当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目录,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公共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直接获取无条件开放公共数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数据存储、处理和安全保护能力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需要获取有条件开放公共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数据提供单位审核确定是否开放。


  第三节 非公共数据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可以采集、开放和应用非公共数据。


  支持汇聚非公共数据的平台接入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的融合应用。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可以利用公共数据进行产品和技术的创新,发挥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多元化数据合作交流机制。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行业数据合作交流机制,推进行业数据汇聚、整合、共享。


  第二十九条 本省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政务部门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采购非公共数据。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本级政务部门非公共数据的采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应用模式创新、强化合作交流等方式,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开放自有数据资源。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通过公共数据平台,依法对外提供各类数据服务或者数据产品。


  第三章 数据要素市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省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据交易平台,引导依法交易数据,规范数据交易行为,加强数据交易监管,促进数据资源依法有序、高效流动与应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培育数据要素市场主体,鼓励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深度挖掘数据价值,通过实质性加工和创新性劳动形成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开发市场化发展,鼓励省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数据运营单位研究建立数据价值评估和定价模式。


  第三十三条 省统计部门应当探索建立数据生产要素统计核算制度,明确统计范围、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准确反映数据生产要素的资产价值,推动将数据生产要素纳入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第三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数据交易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市场主体通过数据交易平台交易数据。


  第三十五条 数据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安全、可信、可控、可追溯的数据交易环境,制定数据交易、信息披露、自律监管等规则,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保护个人数据、商业秘密和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


  第三十六条 鼓励数据处理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数据质量评估认证;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公开、公正原则,开展数据质量评估认证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数据价值评估机构从实时性、时间跨度、样本覆盖面、完整性、数据种类级别和数据挖掘潜能等方面,探索构建数据资产定价指标体系,推动制定数据价值评估准则。


  第三十八条 市场主体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落实数据管理主体责任,对数据实施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


  第三十九条 市场主体不得通过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在数据要素市场的支配地位、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不得通过算法歧视、流量造假等行为影响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


  市场主体应当为用户提供不同程度的数据授权选择,并根据不同的授权提供差异化服务。


  第四章 发展应用


  第四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发展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


  第四十一条 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引进和培育优势企业、优质资源、优秀人才,促进数据资源向数据产业转化,发挥大数据政用、商用、民用价值,实现产业转型升级,服务于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大数据发展应用环境,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培育数字产业集群,支持市场主体利用大数据赋能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


  第四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大数据产业发展集聚区、数字经济创新发展试验区、大数据重点实验室、大数据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技术创新平台,促进大数据和5G、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的交叉融合。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开展基于大数据的第三方分析发掘服务、技术外包服务和知识流程外包服务等,培育发展大数据技术、大数据应用领域的新产业、新模式和新业态。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通过搭建大数据研究平台、大数据产业联盟、创新创业平台等方式,推进大数据技术创新与产业发展的融合,推动大数据产业研发、投资、孵化一体化发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发展数字乡村,推动数字农业工厂、数字农业基地建设,加大涉农信息服务提供力度,推进农业生产数字化转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农村大数据采集、治理、分析挖掘、应用、服务体系,加强大数据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和产业体系建设中的应用,提供大数据分析与决策支持服务,实现在农业农村领域的精准应用与管理,推进农业农村向数字化、智能化、现代化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培育应用数据驱动的制造新模式,提升工业数据管理能力。推动大数据与制造业融合,支持制造企业、互联网企业、信息技术服务企业等跨界联合,推动数据驱动融入研发设计、生产制造、经营管理等环节,提升制造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在服务业广泛应用,鼓励发展电子商务、共享经济、平台经济、在线金融、在线文娱、智慧物流、智慧旅游、智慧医疗、智慧养老、智慧教育等现代服务业中的大数据赋能与大数据产业增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化传统服务与创新数字服务并行的原则,制定和完善老年人以及其他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在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方面的服务措施,保障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的基本服务需求。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应用公共数据推进政务服务事项流程再造、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开发大数据应用场景,提升政务服务规范化、便利化、智慧化水平。


  第四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可以作为政务服务的依据,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监管”系统,汇聚整合、关联分析监管数据,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和监管效能,实现规范监管、科学监管、精准监管、联合监管和对监管的全覆盖。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经济运行、商事服务、社会信用、市场监管、公共安全、智慧城市、数字乡村等政府管理和公共治理领域的大数据应用。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建设用地、企业用电、研发设计、平台构建、应用服务等大数据产业链关键环节,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产业转型升级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优惠措施。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重点支持数字政府建设、大数据发展应用研究和标准制定、大数据技术攻关、产业链构建、重大应用示范工程建设、创业孵化等。


  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大数据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核心产业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支持大数据发展应用。


  鼓励社会资金通过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参与大数据发展应用。


  第五十五条 鼓励国际和国家级大数据科研机构或者企业在本省设立研发机构。


  支持大数据技术成果及时转移转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制定大数据人才的培养、引进计划,完善人才激励机制,落实有关人才政策,为大数据人才提供服务保障。鼓励行业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技能竞赛和技能人才奖励。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开设大数据相关专业,培养大数据领域基础型、应用型人才。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合作,建立实训基地,定向培养大数据领域专业人才。


  第五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大数据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电价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鼓励数据中心建设分布式可再生能源发电及储能设施,参与绿色电力交易,认购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


  第五十九条 支持具备条件的数据中心开展新能源电力专线供电。


  第六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大数据发展应用需要的项目建设用地;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在当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优先予以安排。


  第六十一条 支持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鼓励大数据企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科研机构、相关行业组织等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鼓励大数据企业制定企业标准。


  第六章 安全保护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网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大数据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按照规定统一发布大数据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大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六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与大数据发展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伦理,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实守信原则,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二)组织开展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等活动;


  (四)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数据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


  (五)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存在安全风险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保护义务。


  第六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级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公共数据灾备体系。


  鼓励采集非公共数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建立重要系统和核心数据的灾备机制,定期开展数据恢复性测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大数据发展应用促进措施的,由有权机关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务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问责,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更新公共数据目录;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向全省一体化公共数据平台或者本级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公共数据;


  (三)未按照规定更新公共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公共数据;


  (五)其他依法依规应当问责、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问责、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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