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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港新片区条例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2-18 【实施日期】 2022-03-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法规热词】 自由贸易试验区

临港新片区条例


(2022年2月18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以下简称临港新片区)建设,保障深层次、全方位、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更具国际市场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特殊经济功能区,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推进临港新片区高标准、高质量建设,对标国际上竞争力最强的自由贸易园区、自由贸易港,加大开放型经济的风险压力测试,建设以前沿产业集群、新型国际贸易、高端国际航运、跨境金融服务为代表的开放型产业体系,实现临港新片区与境外投资自由、贸易自由、资金自由、运输自由、人员从业自由和信息快捷联通。


  临港新片区应当建设成为集聚海内外人才开展国际创新协同的重要基地、统筹发展在岸业务和离岸业务的重要枢纽、企业走出去发展壮大的重要跳板、更好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重要通道、参与国际经济治理的重要试验田。


  第三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临港新片区各项改革试点任务,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在临港新片区建立综合审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集中行使本市有关行政审批权和行政处罚权。管委会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管委会的各项工作。浦东新区、奉贤区、闵行区等区人民政府应当与管委会加强协作,并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关行政事务。


  海关、海事、税务、金融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支持临港新片区建设和改革开放,并可以根据发展需要在临港新片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临港新片区参照经济特区管理,支持临港新片区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有关规定不适应临港新片区发展的,管委会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程序提出调整或者停止该规定在临港新片区适用的建议。


  本市需要先行试点的重大改革举措,临港新片区具备条件的,在临港新片区优先试点。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有利于临港新片区建设发展的财政保障体制,为临港新片区的建设、管理等提供财政保障。


  第六条  本市促进临港新片区和长三角其他地区的协同发展,逐步放大临港新片区辐射带动效应。


  第二章  投资自由便利


  第七条  本市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特别措施),在临港新片区实施。


  临港新片区实行以过程监管为重点的投资便利措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


  临港新片区根据国家进一步扩大开放的总体部署,有序推进电信、科研和技术服务、教育、卫生等重点领域扩大开放;对于国家在其他领域的扩大开放政策措施,临港新片区争取先行先试。


  第八条  根据国家规定,在临港新片区建设以下金融要素平台:


  (一)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平台,便利境内外投资者参与配置全球资源;


  (二)场内全国性大宗商品仓单注册登记中心,为企业进行仓单交易和仓单质押融资等提供便利;


  (三)国际油气交易中心,支持推出更多交易品种。


  第九条  临港新片区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提交的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市场主体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临港新片区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投资及收益,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临港新片区内的金融机构可以凭外国投资者无争议的合法收益证明和税务凭证,无延迟办理汇入、汇出手续。


  第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征收。在特殊情况下,临港新片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承担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注册在临港新片区的地方企业开展本市权限内的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备案管理。管委会应当引导和规范企业境外投资方向,为临港新片区的企业提供信息服务,推动境外投资高质量发展。


  第三章  贸易和运输自由便利


  第十三条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探索对境外抵离物理围网区域的货物,依据风险情况,实施以安全监管为主、体现更高水平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监管模式;创新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模式,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配送平台,在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指定区域探索设立为区内生产经营活动提供配套服务且不涉及免税、保税、退税货物和物品的消费服务设施,设立保税展示交易平台。


  经相关部门批准,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外、临港新片区内的企业可以享受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内部分政策。


  第十四条  临港新片区内企业经批准,可以开展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符合环保要求的保税维修、检测业务。维修、检测后的产品,应当根据其来源复运至境外。


  第十五条  临港新片区内企业进口特定类别境外再制造产品的,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按照新品实施进口管理。


  临港新片区内试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进口汽车发动机关键零部件、高端医疗设备等旧机电产品用于再制造业务。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在临港新片区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对清单之外的跨境服务贸易,按照内外一致的原则管理。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国际航行船舶可以开展以洋山港为国际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业务。


  推进“中国洋山港”国际船舶登记,试点实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船舶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部署,经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可以对登记为“中国洋山港”籍的国际航行船舶开展法定检验、入级检验。


  注册在临港新片区的航运公司或者海员外派机构,可以异地缴纳其船员社保。


  临港新片区内企业经批准,可以试点开展国际航行船舶液化天然气等新型燃料加注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在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内的企业,在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内提供交通运输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和仓储服务等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登记为“中国洋山港”籍的境内制造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按照国家规定视同出口,给予增值税退税。


  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对其自洋山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在启运港口岸出发时即可申请出口退税。


  第四章  资金自由便利


  第二十条  在临港新片区内取消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账户,在资金使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结算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资本金入账业务。临港新片区内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借鉴国际通行的金融监管规则提供便利的离岸金融服务。


  根据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授权,开展临港新片区内非金融企业外债便利化试点,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跨境投资,稳步放宽跨境资产转让业务限制,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


  临港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按照国家部署,试点开展离岸人民币业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实施跨境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新型国际贸易结算便利化措施,临港新片区内商业银行在充分了解客户和业务并开展尽职审查的基础上,对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实行凭收付款指令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授权,探索放开临港新片区内境内个人开展境外投资、临港新片区内就业的境外个人开展境内投资。支持金融机构为引进的境外人才提供便利的跨境金融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跨国公司在临港新片区内设立全球或者区域资产管理中心。临港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可以建立本外币一体化资金池,在境内外成员之间集中开展本外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资金按实际需要兑换,对跨境资金流动实行双向宏观审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临港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进入金融期货市场,探索依托上海相关交易所投资黄金、石油等大宗商品。


  第二十五条  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管委会、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驻沪(临港新片区)机构建立健全临港新片区金融工作协调机制。


  临港新片区建立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以及金融监管部门与有关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监管和服务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临港新片区依托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中心等,支持金融监管部门运用科技手段提升金融监管和服务水平。


  根据国家主管部门授权,在临港新片区简化区内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管理。


  第五章  人员从业自由便利和人才保障


  第二十六条  临港新片区内经备案的企业或者机构邀请的外籍人员入境从事交流、访问、商贸、就业等相关活动的,可以享受更加便利的签证服务。


  在临港新片区工作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有效期五年以内的工作类居留许可。管委会可以推荐在临港新片区内工作的外籍高层次人才、紧缺人才以及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申请永久居留,上述人员的外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同申请。


  本市推动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件在临港新片区的便利化应用,便于持证人在临港新片区居留、学习、工作。


  按照国家部署,管委会会同市出入境管理部门,推动移民政策实践基地建设,开展移民融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对临港新片区内用人单位聘请或者拟聘请的外籍高科技领域人才、技能型人才,以及其他经认定的外籍紧缺急需人才,可以放宽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等限制,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两年以上的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


  取得境外高水平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优秀外籍毕业生,与临港新片区内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给予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在临港新片区工作的符合条件的入外籍留学人员,可以直接办理长期海外人才居住证。对在临港新片区内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办企业的外籍高校毕业生,直接给予工作许可,其创业经历视同工作经历。临港新片区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招收外籍实习生。


  第二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要求,逐步放开临港新片区内专业领域境外人才从业限制,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设计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在临港新片区内提供服务,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符合条件的境外人员可以担任临港新片区内法定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管理办法由管委会会同本市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临港新片区用人单位录用的非上海生源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在申办常住户口时给予政策倾斜。临港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引进的紧缺急需人才可以在临港新片区申办常住户口。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以在临港新片区申办常住户口。


  对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在临港新片区工作的国内人才,缩短居住证转办常住户口年限。对持有本市居住证在临港新片区工作并居住的人员,实行居住证专项加分制度。


  第三十条  本市根据临港新片区发展需要,可以针对在临港新片区稳定就业且稳定居住的人才实施差异化住房政策。


  第三十一条  临港新片区符合条件的境外人才可以享受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用人单位可以为在临港新片区就业的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员办理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


  第六章  数据流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部署,以临港新片区为先导,推进国际数据港建设,构建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新型互联网交换中心等新型基础设施,打造全球数据汇聚流转枢纽平台。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临港新片区内探索制定低风险跨境流动数据目录,促进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


  在临港新片区依法开展跨境数据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本市支持临港新片区推进国际数据产业发展,培育发展数据经纪、数据运营、数据质量评估等新业态,建立数据跨境流动、数据合规咨询服务、政企数据融合开发等公共服务平台。


  本市推动互联网数据中心、信息服务等增值电信业务在临港新片区试点开放。


  第三十五条  本市支持在临港新片区建立与数字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数字贸易跨境支付结算平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数据服务出口基地、文化产品出口基地等数字贸易领域国家级基地、数字贸易人才培养实践基地,探索推进数字贸易规则制度建设,培育国际化的数字贸易品牌。


  第七章  前沿产业发展


  第三十六条  临港新片区应当强化科技创新策源功能,建设世界顶尖科学家社区,布局国际联合实验室、科技创新研发转化平台和重大科学技术设施,推进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智能新能源汽车、高端装备制造、绿色再制造、氢能等前沿产业发展,形成全产业链融合的前沿产业集群。


  第三十七条  临港新片区探索建立人工智能产品技术示范应用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市场主体率先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全要素生产率和服务水平。管委会可以在全市能效指标框架下自主布局建设人工智能算力平台。鼓励区内企业开放应用场景,将人工智能创新产品和技术的应用列入研发费用的,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可以批准临港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进口少量临床急需的境外已经上市的抗肿瘤药等药品和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进口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应当在指定医疗机构内用于特定医疗目的。


  临港新片区内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研制国内尚无同品种产品上市的体外诊断试剂,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内使用,并按成本收费。


  第三十九条  经本市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相关企业和机构可以在临港新片区全域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和商业试运营。


  经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通过车端和路端的实时感知检测、云端实时处理,探索在临港新片区特定区域开展高精地图绘制试点。


  第四十条  与氢燃料电池应用相关的制氢项目可以在临港新片区符合条件的特定区域布局建设,鼓励企业利用可再生能源离网发电制氢,推进可再生能源制氢加氢一体化。在临港新片区率先探索氢燃料电池汽车商业化应用及配套氢燃料电池汽车加氢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除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外,临港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将本单位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或者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形成的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或者赋予科研人员不低于十年的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本市对临港新片区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市级单列,与减量化指标脱钩。鼓励临港新片区内存量产业用地提容增效,按照规划和产业导向,存量工业和仓储用地经批准提高容积率和增加地下空间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临港新片区鼓励工业、仓储、研发等产业用地多用途混合利用。


  临港新片区探索城市地下空间竖向开发、分层赋权等土地管理改革创新,在建设用地的地上、地表、地下分别设立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对临港新片区内符合条件的从事集成电路、人工智能、生物医药、民用航空等关键领域核心环节生产研发的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企业所得税减免。


  第八章  风险防范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针对临港新片区的全面风险防范工作机制,聚焦投资、贸易、金融、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生物安全等领域,实行分类监管、协同监管、智能监管,形成行业自律、业界自治、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综合监管体系。


  临港新片区建立涉及检疫、原产地、国际公约、跨境资金等方面的风险监测机制,实现全流程风险实时监测和动态预警管理。


  第四十五条  管委会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内企业和相关运营主体建设经济运行分析、制度创新、风险防范、事中事后监管、政务服务等功能集成的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在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构建特色应用场景。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数据归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会同本市相关部门制定。


  本市支持临港新片区推动将产生于区内的市场监管、公安、海关、海事、税务、商务、教育、金融、应急管理等领域的公共数据接入一体化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推动电子证照等各类数据资源的共享和应用。


  享受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政策的企业应当接入平台,以满足海关、外汇管理等特殊监管和服务需求,企业应当保证接入平台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管委会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可以对守信主体在贸易监管、外汇管理、税收征管、政府采购、招标等方面提供便利;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相关失信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失信主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用修复。


  第四十七条  临港新片区应当持续优化能源结构,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综合能源体系,强化光伏和海陆风电开发。


  鼓励临港新片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标准认证,自愿与管委会签订高于法定要求的环境保护协议,采用先进技术和生产工艺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九章  权益保障


  第四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企业合规监督评估机制,开展企业合规指导,引导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开展合规指导时可以引入企业合规师、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第三方进行合规评估。


  第四十九条  临港新片区探索设立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建立知识产权市场价格评估机制,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专利商标保险等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建立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


  探索注册在临港新片区的企业可以采用风险可控的金融方式提供海关知识产权事务担保。


  第五十条  临港新片区应当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创新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开展竞争政策实施成效评估和竞争评估,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第五十一条  临港新片区依法保障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劳动权益,完善平台型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推进平台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


  第五十二条  临港新片区建设一站式争议解决中心。加强临港新片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完善涉外商事纠纷调解、仲裁、诉讼一站式争议解决机制。


  在临港新片区设立调解组织的,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登记。


  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在临港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并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取得相关资质或者当事人指定的外籍人员,可以采用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出席涉临港新片区相关商事仲裁、调解程序。


  执业年限满一年的外国律师,可以受聘担任注册在临港新片区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法律顾问。鼓励注册在临港新片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引进获得特许律师执业许可的中国籍涉外法律服务人才。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市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和管理措施,在临港新片区的浦东新区范围内可以适用。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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