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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2-01-13 【实施日期】 2022-01-13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青海省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管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服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许可以及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统筹管理,加强对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建立和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行政许可监督管理,做好行政许可以及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行政许可标准化的要求,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健全人员配置、环境设施、服务规范、服务质量评价与改进、投诉处置等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管理机构举报、投诉行政许可违纪违法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单位,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行政许可管理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以及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包括编码、事项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等主要内容。


  纳入清单的同一行政许可事项,在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条件等方面应当统一规范。


  第九条 纳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的事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设定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未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条 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清单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及时调整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调整情况,及时清理相关的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清理建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将其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委托的除外。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以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方面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经过评价,认为需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出调整意见,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当采取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进行行政许可评价,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三章 行政许可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行政许可服务平台,将行政许可事项以及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行政许可服务平台,推进综合受理、信息共享、网上许可。


  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相应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编制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明确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收费依据及标准、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监督投诉渠道、注意事项等内容。


  服务指南应当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更新服务指南。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事项。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实际减少许可环节、优化许可流程、缩短许可期限,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环节、步骤拆分实施,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服务指南公布的申请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并联办理、限时办结、文明服务、责任追究等制度,积极推行一站式办理、预约办理等服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现场、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提供服务,及时解答申请人疑问。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有偿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实验等中介服务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人员、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和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职责,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内部监管制度,规范行政许可工作程序,明确内部许可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的内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实施主体、实施程序、收费是否合法;


  (二)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的建立、更新情况;


  (三)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四)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公布情况;


  (五)是否存在变相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是否存在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环节、步骤拆分实施的情况;


  (七)是否存在要求申请人提交服务指南公布的申请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情况;


  (八)行政许可服务平台运行情况;


  (九)是否存在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指定中介机构服务等情况;


  (十)相关档案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等情况;


  (十一)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二)行政许可内部监管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重点抽查或者专项检查;


  (二)调阅有关案卷、文书、档案等资料;


  (三)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电子监察;


  (五)向有关单位和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意见,并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反馈。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按照监督检查意见,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改进服务水平,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告知监督检查机关。


  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以及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清单依法调整后,其配套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及时进行清理的,应当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清理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予以清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加强日常监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事项取消后需要继续实施监管的,原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监管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但不得变相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年度自查,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上年度行政许可实施情况。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更新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的;


  (二)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未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和政府门户网站、部门网站公布的;


  (三)未根据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调整情况,及时清理相关的配套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提出清理建议的;


  (四)未建立健全和执行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的;


  (五)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内部监管职责的;


  (六)未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的;


  (七)未依法受理投诉举报或者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行政许可服务平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未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未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擅自变更法定行政许可条件或者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环节、步骤拆分实施的;


  (五)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公布的申请材料之外的其他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六)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


  (七)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人员、机构开展中介服务的。


  第三十一条 负有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机关,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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