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2-02 | 【实施日期】 2022-05-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 公共管理 |
江苏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区域协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建设、线路、运营等有关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行业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路地协作、区域协同、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安全纳入本省铁路发展规划,加强与铁路监管等有关部门对接,强化统筹协调,解决铁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与铁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铁路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将铁路安全相关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完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协同机制,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本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铁路安全管理责任,实行护路联防责任制,排查治理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推进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铁路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地方铁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等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标准化作业和安全教育培训,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意识,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报告,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安全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铁路监管部门以及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在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铁路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应当符合铁路发展规划,执行铁路基本建设程序。
铁路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遵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建设单位委托代建铁路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应当依法承担与代建项目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配合铁路建设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其他与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实施安全风险管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对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影响。
第十五条 铁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依法实施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交叉,或者新建、改建道路、轨道交通、河(航)道、渡槽、综合管廊、管线等设施与铁路交叉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管理单位综合考虑规划等级、时间先后等因素,就安全防护措施等进行协商,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七条 道路与铁路并行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在靠近铁路的道路路侧设置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与高速铁路并行的,应当提高防护设施安全防撞等级。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负责设置、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安全防撞等设施和警示标志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并按照规定移交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规划建设铁路客运车站,应当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保障旅客出行安全、便利,与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等交通方式相衔接。
第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法进行运营安全评估。
铁路建设工程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二十条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铁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等支持。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与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同步实施。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十米,其他铁路为八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二米,其他铁路为十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十五米,其他铁路为十二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二十米,其他铁路为十五米。
铁路线路位于地下的,从地下车站、隧道外边线外侧起向外的五十米区域,纳入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安全保护需要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具体划定方案。
前三款规定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划定权限和程序,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五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风筝、气球、孔明灯等低空飘浮物体,不得使用弓箭、弹弓、投掷装置等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升放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农业作业、施工作业、气象探测等确需开展上述飞行活动的,应当提前通知铁路运输企业,并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从事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应当依法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安全。铁路运输企业依法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在铁路线路两侧使用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防尘网等轻质材料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清理散落的材料,防止其在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危及铁路安全。
第二十五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水、油气输送、光(电)缆等管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防止影响铁路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已建场所、仓库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依法予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禁止采砂的范围,设置禁采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管理,制止非法采砂行为。
第二十八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等部门,依法将铁路线路两侧与铁路用地范围相邻的山坡地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铁路线路两侧与铁路用地范围相邻的山坡地;无法避让的,应当按照水土保持和铁路法律、法规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保障铁路安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依法治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根据周边生产、生活环境,按照确保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的要求,依法实施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下搭建影响铁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在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内,从事设置停车场、公园等保护性利用活动,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铁路安全。
第三十条 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的,应当符合铁路安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运输对沿线既有住宅、办公楼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噪声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铁路道口安全监管的部门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铁路道口运行安全生产企业主体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依法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发现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看守人员,加强交通疏导,防止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
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依法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道路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对既有的铁路、道路平交道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铁路运输企业与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协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实际需要,采取封闭或者立交改造等措施处理。
第三十五条 铁路沿线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双段长责任制,共同落实铁路线路安全隐患治理责任。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的铁路安全隐患排查、处置等工作,由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落实。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理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置铁路运输企业难以自行排除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重大安全隐患。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铁路运营安全管理职责,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铁路实行委托运营的,受托方应当依法承担与委托运营业务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八条 铁路车站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车站周边地区治安防控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立治安联防联控机制,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地方铁路管理、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铁路车站周边地区实施综合管理。
铁路车站周边地区具体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铁路运输企业确定。
第三十九条 铁路车站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保障铁路车站安全。
第四十条 铁路车站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铁路车站周边地区安全隐患排查和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铁路车站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维护铁路车站周边地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和安全防范等设施设备,设置公共服务设施和指示标志。
第四十二条 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加强与铁路运输企业协调,建立铁路运输高峰期、重大活动、突发事件等情况下的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协同实施交通疏导、安全检查、应急管理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防控要求,做好列车、车站等场所的通风、清洁和消毒工作,加强公共场所卫生防护宣传,配合有关部门制定防控方案和处置预案。
在列车和车站内发生依法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疫,铁路沿线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给予协助与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在重点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检测点和隔离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铁路运输企业报告后,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沿线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监测,加强对铁路机车专用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的特别保护,保障铁路运营指挥调度系统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维护铁路运营秩序,对违反铁路安全管理的行为及时劝阻并依法处理。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依法落实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母婴保健、无障碍环境建设等规定,为旅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第四十六条 旅客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规定,规范自身言行,文明乘车,安全出行,自觉维护铁路运营秩序。
铁路车站周边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铁路车站周边地区管理规定,自觉维护治安、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秩序。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危害铁路安全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外的其他禁止、限制进入的区域;
(二)攀爬或者翻越围墙、栅栏、站台、闸机等;
(三)在铁路列车禁烟区域使用诱发列车烟雾报警的物品;
(四)采取阻碍列车车门关闭等方式影响列车运行。
第五章 联合监管与区域协作
第四十八条 地方铁路管理、公安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依法由地方负责的铁路安全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多个检查事项的,应当通过联合执法等方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与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协调机制和监督检查信息通报制度。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铁路安全隐患时,对属于地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排除;对不属于地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发生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铁路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应急管理、地方铁路管理等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铁路运输企业、地方铁路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视频监控的安全信息共享,将涉及安全的视频监控纳入所在地公共安全视频联网。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应当与铁路公安机关建立健全铁路治安管理信息互通和预警防范、执勤联动、执法协作等机制,依法制止、查处违反铁路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铁路车站地区、铁路线路重点部位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建设。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铁路运输企业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预案,落实反恐怖工作责任制。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人民政府,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同时,协同推进铁路沿线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四条 编制本省铁路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的意见,推动区域内铁路建设规划相互协调。
第五十五条 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以及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协作一体化机制,统筹协调区域铁路安全管理重大问题,构建信息互通、资源共享、联勤联动、联合救援的铁路安全管理体系,协调统一跨省(市)地方铁路运行计划、安检标准、导向标识等有关事项。
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以及铁路监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协作工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省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铁路安全信用评价,将相关信用信息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与铁路监管部门、长江三角洲等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共享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地方铁路建设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铁路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其支柱附挂通信、有线电视电缆等设施设备,不符合铁路安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未按规定报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铁路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