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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11-29 【实施日期】 2021-11-29
【法律话题】 科技创新 ; 知识产权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21修正)


(2017年7月26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支持和保障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

  第四章 企业主体

  第五章 技术交易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加速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和科技创新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按照自愿、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实施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政策,依法保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权益,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市场机制和转化体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政府采购、军民融合、知识产权等政策协同,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本市鼓励国内外科技成果在本市实施转化,并予以支持。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进京津冀协同创新发展,加强与京冀科技创新资源的开放共享,共建科技成果转化平台、科技产业园区和技术交易市场联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与京冀等市外创新主体联合建设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等联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


  第二章 政府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积极发挥各类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构建多层次、多渠道投资融资保障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拟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管理、指导、协调、服务本市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知识产权、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九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改进和完善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并将科技成果转化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作为立项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十条 本市支持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机构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和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后补助等方式,优先安排和重点扶持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一)对经济发展和行业技术进步有显著促进作用的;


  (二)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大,对形成高新技术产业有明显效果的;


  (三)能够改造和替代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的;


  (四)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五)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六)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七)专利技术及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本市首次实施转化的;


  (八)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息系统。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库,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相关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市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完善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开展专利信息数据检索、加工和分析,推动专利运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规范对科技成果处置、使用和收益管理的统计工作。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信息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十三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库。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库。


  第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相关科技报告。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企业、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专业化建设。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的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可以采取离岗、兼职、到企业挂职或者在岗创业等方式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的,应当与单位签订离岗协议,对离岗创业事项、离岗期限、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收益分配、成果归属等进行约定。


  科技人员兼职或者在岗创业期间,应当完成本职工作,履行岗位职责,就兼职期限、保密、知识产权保护、收益分配、后续成果归属等与单位进行约定。


  科技人员兼职或者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不得损害或者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可以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引进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门以及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考核评价、科研资金支持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并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加大科研资金支持。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的产值、利润等经济效益和吸纳就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社会效益,作为科技人员职称评聘的重要内容。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


  第二十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实施转化。


  第二十一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移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第二十二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由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的约定,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科技成果维护费、交易过程中的评估费、鉴定费等直接费用后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二)以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在前款规定比例的基础上,根据科技成果转化实际情况,可以自主提高奖励和报酬比例。


  第二十四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但不纳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额。


  国有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五条 单位对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份额,应当不低于该项目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六条 在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科技成果转化的现金、股权等奖励或者报酬。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将其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二十七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国有企业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的,或者以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实施转化发生亏损的,其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单位负责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决策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其主管部门提交本单位上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数量、实施转化情况以及相关收入分配情况,该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要求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四章 企业主体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等方面发挥主体作用,支持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建立技术研发机构,开展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第三十条 本市支持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财政资金资助、奖励、补贴等政策支持:


  (一)承接转化重大创新项目;


  (二)承接转化科技成果形成的重点新产品;


  (三)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转化科技成果;


  (四)自建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立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中心、研发中心、研究院等创新机构;


  (五)自建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建立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等科技成果转化平台。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各类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利用老旧厂房、闲置房屋、商业设施等建设众创空间,制定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人事管理制度;支持国有企业职工通过兼职或者离岗创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建立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机制,利用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票期权、项目收益分红、岗位分红等方式激励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服务和生产新产品,可以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三十四条 本市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构建产学研联合体,形成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分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市场化协同创新机制,通过企业创新联盟、博士后工作站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推进面向科技企业的股权投资和信贷投放相结合的投贷联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


  市知识产权等部门对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给予政策支持。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建设科技金融对接平台,为科技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涉及技术转移、自主研发、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关键设备研发、研发中断、产品质量保证、新产品试用等专属保险产品,推进面向科技企业的保投联动,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本市通过设立政策性担保资金等方式,支持担保机构为科技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贷款担保。


  第三十八条 本市支持科技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促进科技企业改制上市、挂牌交易,鼓励符合条件的上市科技企业通过增发股份、定向收购等方式扩大资本规模,支持科技企业利用债务融资工具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项目融资。


  第五章 技术交易和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设立各类科技成果转化专业服务机构,培育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下列服务: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筛选、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


  (四)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培训;


  (五)科技创业孵化服务;


  (六)科技成果转化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条 本市支持创办以科技成果转化为主要内容、专业服务水平高、创新资源配置优、产业辐射带动作用强的科技企业孵化机构。


  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和功能建设,为初创期科技企业科技成果转化提供管理运营、技术研发、检测检验、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有利于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二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


  (二)窃取、泄露他人技术秘密;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串通招标、投标;


  (六)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七)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签订后需要进行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四十四条 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得违反协议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科技报告、未汇交科技成果及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缴财政资金,予以通报批评、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并禁止其在规定期限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技术交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科学技术等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和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促进技术交易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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