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甘肃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11-26 | 【实施日期】 2022-01-01 |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1号)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6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纳入考核体系,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实行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免疫、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承担动物防疫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本辖区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防疫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实现饲养、防疫、检疫、屠宰、流通、无害化处理等信息数据实时互通共享,建立全链条可追溯体系,提高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效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教育;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防疫知识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培训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动物疫病的防范意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和预警制度,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
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落实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动物疫病分区防控措施;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病防控、环境保护等需要,决定在本辖区特定区域、特定时段,禁止家畜家禽现场宰杀。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林草、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人群进行监测,依法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林草、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对易感染动物开展监测,对感染动物实施扑杀、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四条 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应当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根据动物疫病流行风险,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可以在全省或者特定区域适时增加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等形式,对散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发生和流行状况,组织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定期对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测和评价。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持证人应当按年度报告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并在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时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养殖场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健康监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种用、乳用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管,防范通过餐厨废弃物传播动物疫病。
第十九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动物集贸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每日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动物集贸市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动物运载工具消毒的场地和设施设备。承运人应当对动物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卸载后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一条 犬猫等动物的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动物实施免疫接种、驱虫、排泄物处置等疫病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实验室建设,提高疫病诊断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
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的兽医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评估。
第二十三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协调机构统一指挥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制度,加强应急专业队伍建设,定期开展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以及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疫情预警标准,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其他动物疫情发生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根据国家划定的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聘用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受理、查验资料和畜禽标识、临床检查等工作。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养殖规模、分布和地域环境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四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动物饲养者委托收购贩运单位或者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提供申报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生猪、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逐步实施家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场所外从事屠宰活动,农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设置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接收动物;
(三)对检疫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开展规定动物疫病、违禁物质及肉品水分等检测,接受驻场官方兽医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不得转运他地。
第三十八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第三十九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第五章 动物诊疗与兽医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四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确认官方兽医资格人员并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任命辖区官方兽医。
第四十四条 执业兽医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四十五条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在《乡村兽医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使用兽药,并建立诊疗记录和兽药使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定期对官方兽医、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进行培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从有疫情风险的区域拟调入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可以采取暂停特定区域和限制特定单位和个人跨区域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等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 公路运输动物应当从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进入本省或者过省境。
动物防疫检查站依法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动物防疫检查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未经指定通道输入本省的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第五十一条 养殖者从省外调入用于饲养的动物,应当在引进前五个工作日,向调入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机构报告。
调入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畜牧兽医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二条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动物运输台账,如实填写动物种类、来源、数量、流向以及检疫证明编号等信息。动物运输车辆行程路线的信息应当妥善保存。
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运输车辆不得运载动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建设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建立无害化处理机制。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从事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五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林草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动物防疫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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