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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

【发布部门】内蒙古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内蒙古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9-29 【实施日期】 2022-01-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教体文

内蒙古自治区教育条例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职业教育、民办教育和其他教育活动。


  第三条 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坚持党的领导的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强化思想政治工作和教育教学一体化建设,确保党的教育方针全面贯彻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工作各方面。


  第四条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教育公平,建立健全优质均衡的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努力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使每个人不分性别、不分城乡、不分地域、不分贫富、不分民族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六条 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把立德树人融入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社会实践教育各环节,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立德树人成效作为检验学校一切工作的根本标准。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综合素质,促进受教育者的全面发展。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和民族团结进步教育,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导受教育者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第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自治区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推进少数民族儿童学前学会普通话,确保少数民族初中毕业生基本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熟练掌握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条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


  鼓励各民族学生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推进各民族学生同校共班,促进各民族学生交往交流交融、共学共进。


  第十一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和自治区教育制度的活动,不得在学校传播宗教、发展教徒、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宗教活动、建立宗教组织。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实际,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突出区域化和精准性,针对特定地区、特殊问题、特别事项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保障各民族学生受教育权利,扶持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农牧区、边境地区教育发展,提高自治区整体教育水平。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教育事业发展重大事项,并将教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举办公办幼儿园、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适龄学龄前儿童提供公平优质的学前教育。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公办幼儿园和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列入本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社区、老城区及棚户区改造、易地搬迁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公办幼儿园或者委托办成普惠性幼儿园。建设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核定办园成本,以提供普惠性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综合奖补、减免租金、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家庭的学龄前儿童、边远地区的学龄前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幼儿园对体弱和失能学前儿童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条 幼儿园应当把保护儿童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放在首位,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和幼儿园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食品安全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安全与健康教育,促进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心理健康。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儿童,尊重个体差异,注重习惯养成,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创设良好的适宜幼儿成长的教育环境,使学龄前儿童获得有益于身心发展的经验。


  幼儿园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教育内容。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开展面向学龄前儿童的线上培训,禁止以学前班、幼小衔接班、思维训练班等名义面向学龄前儿童开展线下学科类培训。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聘用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前,应当进行背景查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儿童、性侵害、性骚扰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吸毒、赌博、酗酒、家庭暴力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四)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五)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六)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和改善办园条件。各类收费应当专款专用。


  幼儿园应当按照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每年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登记机关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中之重。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强化学校的主阵地作用,以学生发展为本,改进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变革教学组织形式,创新教学手段,改革学生评价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机制。通过统一城乡学校建设标准、城乡教师编制标准、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加快建立义务教育学校国家基本装备标准,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科学规划建设义务教育学校,保障公办学位供给。在农村牧区应当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根据需要,在人口相对集中的苏木乡镇、嘎查村设置必要的学校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进管理模式,完善入学制度,采取学区化管理、集团化办学和城乡学校共同体建设等办学形式,缩小城乡、区域、学校间教育水平的差距,化解择校难题,消除大班额、大校额。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批准的招生范围、招生计划招收学生,编制班级。招生录取和分班情况应当进行公示。


  学校不得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为招生依据,不得通过面试、评测等选拔学生,不得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实验班等。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用教材和教学辅助资料,开齐开足开好国家规定课程。不得用地方课程、校本课程取代国家课程,不得使用未经审定的教材,不得引进境外课程、使用境外教材。


  学校不得与校外培训机构合作向学生提供有偿的课程或者课程辅导,禁止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购买课外读物。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实施教学,保证课堂教学质量,合理设计学生作业内容、调控作业结构,压减作业总量和时长,减轻学生过重作业负担。禁止给家长布置或者变相布置作业,禁止要求家长检查批改作业,不得要求学生自批自改作业。


  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当便利学生本人和家长知晓,但不得公开学生成绩和排名,不得宣传升学情况。


  小学起始年级应当严格按照课程标准坚持零起点教学,设置过渡性活动课程,做好幼小衔接,不得随意减少课时、加快进度。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课后服务制度,丰富课后服务内容,提升课后服务水平,根据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和家长需求,通过指导学生完成作业、帮助学生答疑解惑和开展科技、文艺、体育等多种形式的教育辅导活动,在校内满足学生多样化的学习需求。


  学校开展寒暑假期托管服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社会参与、公益普惠、教师和学生自愿参加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展文体活动、阅读指导、综合实践、兴趣拓展、作业辅导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规定科学合理安排学生在校作息时间,保证学生有休息、参加文体活动和体育锻炼的机会和时间;严格落实大课间体育活动及体质健康测试制度,保证学生每天在校体育锻炼不少于1小时。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组织学生集体补课,不得以集体补课等形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


  第三十四条 未经学校允许,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应当将手机管理纳入学校日常监管,制定具体管理措施,明确统一保管的场所、方式、责任人,提供必要保管装置。


  学校应当通过设立校内公共电话、建立班主任沟通热线或者提供其他家长便捷联系学生的途径等措施,解决学生与家长通话需求。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学生出现睡眠不足、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家长,督促、指导家长实施监测和矫治。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对家庭困难、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学生人格尊严,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但是,对于存在扰乱教育教学秩序、言行失范、实施有害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学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必要的教育惩戒。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


  对实施欺凌的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学校应当落实学籍管理制度,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辍学学生应当及时进行劝返;劝返无效的,应当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应当建立留守学生、困境学生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避免学生因家庭因素失学、辍学。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校外培训机构,严格办学资质审查,规范培训范围和内容。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禁止超标超前培训,禁止非学科类培训机构从事学科类培训,禁止提供境外教育课程,禁止聘请在境外的外籍人员开展培训活动。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违法招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开展全日制教育、培训,替代实施义务教育;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不得以学校教育以外的其他方式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学习替代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资源的统筹安排,组织实施教师的招聘、录用、职称评聘、培训和考核管理,实现县域优质资源共享和教师的有序流动,对教师实行“县管校聘”。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将减轻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工作成效纳入县域和学校义务教育质量评价。


  严格控制面向义务教育学校的各类审批、检查验收、创建评比等活动,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到学校开展有关活动。禁止组织教师和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章 普通高中教育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中教育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体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结构布局,根据人口变动趋势和实际情况,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普通高中教育学校。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高中教育普及水平,推动职普融通,促进普通高中教育与中等职业教育协调均衡发展。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中教育学校应当深化教育教学改革,突出特色化、多样化办学,统筹课堂学习和课外实践,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实践能力,提升人文素养和科学素养,强化综合素质培养,构建全面育人体系。


  第四十五条 推进普通高中育人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强化对学生爱国情怀、遵纪守法、创新思维、体质达标、审美能力、劳动实践等方面的评价,促进受教育者全面发展。


  第四十六条 普通高中教育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优化课程实施,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组织教学,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减少高中统考统测和日常考试,不得组织有偿补课,减轻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中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及评价办法的要求,丰富校园体育活动运动项目和内容,培养学生的体育兴趣和运动习惯,确保学生的体育锻炼时间,使学生能够至少掌握一项体育技能。


  第四十八条 普通高中教育学校应当创造条件,加强学生的美育工作,积极开展舞蹈、戏剧、影视与数字媒体艺术等活动,培养学生艺术感知、创意表达、审美能力和文化理解素养。


  第四十九条 普通高中教育学校应当重视劳动教育,落实劳动教育指导纲要,统筹开展好生产性、服务性和创造性劳动,使学生养成劳动习惯、掌握劳动本领、树立热爱劳动的品质。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普通高中教育优秀人才培养、引进和留任机制,加强教师资源配置和培训,配齐配足各学科专业教师。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高中教育质量监测制度,组织对高中教育学校办学质量进行督导评估,重点对校舍资源建设、师资队伍保障、经费使用管理等方面进行督导。


  第五章 普通高等教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普通高等教育应当根据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需要,科学制定发展规划,调整优化区域布局、学科结构、专业设置,改进管理方式,促进自治区高等学校科学定位、差异化发展,积极推进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推进产学研用协同创新,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普通高等教育实行以举办者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机制。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科学确定少数民族预科教育招生规模,深化本科教育教学改革,提升研究生培养质量,改进评价方式,提高高等学校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第五十五条 高等学校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以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职业生涯发展需求为导向,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构建自主性、灵活性与规范性、稳定性相统一的学科专业调整机制,着重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的创新型、复合型、应用型人才。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办学规模,在事权范围内自主制定招生方案,确定系科招生条件和招生人数。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学风建设,严格执行教学过程和教学考核等方面的质量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自主制定和完善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布局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统筹预科和本科阶段通识和基础课程,完善学分制和弹性学制,为学生提供灵活的学习方式。


  第五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在研究方向、组织形式、经费筹措和使用、服务方式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攻关、培训科技人员、开展经济技术咨询服务、选派教师和科技人员到企业事业组织兼职等形式,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第五十八条 高等学校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教学、科研和内部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在自治区核定的人员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类人员构成比例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设置、调整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对于教学、管理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特聘教授专项资金,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高等学校调入和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急需的学科领军人才、科技创新人才和青年拔尖人才等高技能高层次人才,不受人员编制和岗位的限制。


  第五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完善党的组织体系、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落实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推动学校党的建设与普通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深度融合,以高质量党建引领推动高等学校为党育人、为国育才,实现高质量发展。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第六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高等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通过所在学校申请助学金、特困生补助金或者申请减免学费,按规定申请助学贷款。获得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坚持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促创新的发展理念,统筹开发利用国家和世界优质教育资源,广泛借鉴吸收国际先进经验,增进合作交流的广度和深度,提高合作交流的质量和效益。


  第六十二条 高等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大学生创新创业提供扶持,对毕业生就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职业教育


  第六十三条 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是不同教育类型,具有同等重要地位,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充分开发利用人力资源的重要方式。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宗旨,坚持德技并修、工学结合的育人机制。坚持以促进就业、适应产业发展需求和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为导向,着力培养学生的工匠精神、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与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式转变和技术升级整体规划、统筹实施。


  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参与、支持和开展职业教育,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各层级职业教育有效贯通,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参与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组织建设或者鼓励、支持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企业根据区域或者行业职业教育的需要建设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实习实训和企业开展培训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六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完善专业动态调整机制,完善教学标准,创新教学方式,改善实训条件,加强和改进公共基础课教学,严格教学管理。


  推进“学分银行”制度,促进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以及其他职业教育学习成果的认定、积累和转换,实现考核评价的衔接,使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学习成果融通、互认。


  第六十九条 推行中国特色学徒制度,鼓励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设立学徒岗位;职业学校可以与有条件的企业联合招收学员(学徒),以工学结合的方式进行培养。


  第七十条 职业教育应当注重产教融合,实行校企合作。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通过共同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等多种形式,与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等开展合作。


  第七十一条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七十二条 积极推进职业学校教师队伍建设。职业学校的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相应工作经历或者实践经验,达到相应的技术技能水平。


  具备条件的企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有专业知识或者特殊技能的人员,经过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培训,取得教师资格,可以担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教师,并根据其技术职务转聘为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奖助学金等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对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第七章 民办教育


  第七十四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七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严格执行财政、土地、登记、收费等方面支持民办学校发展的措施,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七十六条 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民办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


  第七十九条 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第八十条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和普通高中学校纳入审批地统一管理,与公办学校按审批机关统一批准的招生计划、范围、标准和方式同步招生。


  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


  第八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八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


  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第八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保证财政教育投入持续稳定增长的长效机制,确保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确保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一般公共预算教育支出逐年只增不减。


  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持续改善农村牧区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因地制宜加强农村牧区学校教室、宿舍、食堂等设施建设,改善网络设施,提高学校现代化水平。


  第八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长的培养,建设政治过硬、品德高尚、业务精湛、治校有方的高素质专业化校长队伍。


  校长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创新教育理念、教育模式和教育方法,提高学校的办学水平。


  第八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人才引进规划,统筹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促进教师队伍结构不断优化,整体水平不断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做好引进人才的服务工作,加强配套条件保障和人文关怀,帮助引进人才解决好住房、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关心其配偶工作、子女入学等问题,营造引进人才安心工作、舒心生活的良好环境。


  第八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指导和开展家庭教育工作。


  家长应当树立科学育儿观念,加强与孩子的沟通交流,关注孩子的身心健康,培养孩子良好的生活习惯,理性帮助孩子确定学习和成长目标,履行好家庭教育职责。


  第九十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努力提高教师的政治地位、社会地位和职业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忠诚和热爱教育事业,坚持教书和育人相结合,以德立身、以德立学、以德施教、以德育德,做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好老师。


  第九十一条    受教育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努力向学、学以致用,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第九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的师资力量,改善边远艰苦地区农村牧区学校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建设必要的教师周转宿舍,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职称评定等方面向农村牧区义务教育学校倾斜。


  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牧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境地区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学校任教,并在工资等方面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适当提高。


  第九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应急预案,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进行安全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学生自救与互救能力。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教师应当优先保护学生安全,及时、有效地组织学生避险。


  第九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个人信息保护管理,严格控制学生身份证号、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学籍学业等个人信息收集,规范学生个人信息采集、保存、传递、处理、应用等工作,防止学生个人信息泄露。


  第九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学校应当通过加强考生资格审查、考场管理、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和录取资格复查、学籍档案管理等措施,防范弄虚作假、考试舞弊、冒名顶替等骗取加分和入学资格行为。


  第九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校园网贷业务的清理整顿,防范和化解校园贷风险。


  第九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卫生和传染病防控工作,对学生进行流行病、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九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教师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对学生进行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为教师和学生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九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着力构建基于信息技术的新型教育教学模式、教育服务供给方式以及教育治理新模式,促进信息技术与教育教学深度融合,支持学校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开展人才培养模式和教学方法改革。


  第一百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教育评价标准,针对不同学段、不同类型教育特点,建立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多元评价办法,健全教师分类评价机制,完善各级各类学校绩效考核内容,树立正确的育人导向。


  第一百零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教学评价标准和体系,禁止下列行为:


  (一)下达升学指标或者以中高考升学率考核下一级政府、教育部门、学校和教师;


  (二)将升学率与学校工程项目、经费分配、评优评先等挂钩;


  (三)通过任何形式以中高考成绩为标准奖励教师和学生;


  (四)公布、宣传、炒作中高考“状元”和升学率。


  第一百零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学校手机管理、作业管理、睡眠监测、学生体质管理、课外读物进校园管理情况纳入日常监督范围,确保有关要求落实到位,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幼儿园、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置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加强治安巡防和隐患排查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管,定期开展排查检查,动态更新黑白名单,严肃查处违规办学、超前超纲教育、虚假宣传、价格欺诈、与学校勾连牟利等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收费项目与标准应当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义务教育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以各类考试、竞赛、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成绩或者证书证明等作为招生依据的;


  (二)通过面试、评测等选拔学生的;


  (三)设立重点班、快慢班、实验班等的;


  (四)招生录取和分班情况没有进行公示的;


  (五)没有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减轻学生作业负担规定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和课外读物的;


  (七)公开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的;


  (八)没有按照规定开展课后服务的。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存在违规办学、价格欺诈、虚假宣传、未按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等行为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改的,移交执法部门调查处理,并依法依规实施信用公示。对学员权益造成损害的,培训机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继续教育、特殊教育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民族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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