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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2021修正)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9-29 【实施日期】 2021-09-29
【法律话题】 海商海事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公共管理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在国家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的;


  (二)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从事采砂活动的;


  (三)在确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四)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从事采砂活动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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