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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9-29 【实施日期】 2022-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贵州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    防

  第三章 检    疫

  第四章 治    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检疫、治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造成危害或者构成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第四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综合治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控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规划,林业有害生物的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灾害治理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有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任务。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市场监管、城市园林绿化、海关、气象、邮政、通信、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和宣传等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治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是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直接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鼓励、支持林业经营者、管理者组建的行业协会开展林业有害生物联合防治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研究和培训,鼓励技术创新,加强防治交流合作,加大防治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力度。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研究,提高科学防治水平和能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社会责任意识。


  第十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结果、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等,制定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公园、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自然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种质资源库(区、地)、水源保护地以及其他需要重点预防的区域划定为重点预防区,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预防区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和检疫。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建立健全普查档案数据库。


  普查结果和林业有害生物名录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报告,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情况,科学合理布局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站点,划定监测责任区,配备测报员,对林业有害生物实施监测。测报员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日常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预警预报信息包括林业有害生物发生种类、发生期、发生量、发生范围、危害程度、处置建议等。


  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发布方式和发布范围,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处置体系建设,完善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控制灾害或者疫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  承担林业有害生物普查、专项调查、监测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林业经营者、管理者优化树种结构,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有效预防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


  禁止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


  森林经营方案、造林绿化设计、园林绿化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需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管理规范。


  第三章 检   疫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需要,在国家公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之外确定或者调整本省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为疫点,其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应当划定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出;发生疫情县级行政区域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疫情县级行政区域划定为保护区,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入。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的疫区外,其他疫区、疫点、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疫区、疫点、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与划定的程序相同。


  第二十三条  列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经过检疫。


  凡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应当经过检疫。


  第二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包括:


  (一)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


  (二)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其他森林植物;


  (三)木材、竹材、木本药材、干果、盆景、花卉和其他林产品;


  (四)木质包装铺垫材料;


  (五)草种和绿化草皮。


  第二十五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产地检疫,应提交产地检疫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法定证照。检疫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发放检疫处理通知书。林木种苗生产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书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合格的,应当发放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省内调运必须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林业经营者应当向调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检疫不合格的,发放检疫处理通知书。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理通知书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禁止调运。


  第二十七条  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从省外调入的,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调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本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应当提交植物检疫证书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法定证照。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提交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需要中转换发的,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已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换取新证。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地和疫区内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往保护区。


  第三十条  调入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按照有关技术规程或者标准进行除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海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进出境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实施出入境检疫,防止林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


  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周边森林、林木的调查监测,并与海关建立沟通机制,搭建信息交互平台和林业有害生物数据库,共同防范外来林业有害生物的入侵。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国(境)外引进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从国(境)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种植。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输或者寄递手续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禁止运输或者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输或者寄递,一车(件)一证。


  第三十四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购从疫区调入的木质材料以及含有该类木质材料的包装物、附属物的产品,应当要求供货商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调运、使用管理台账。


  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从疫区调入的木质材料或者使用该类木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入的木质材料进行复检。


  使用完毕后或者施工结束,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回收、销毁木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回收、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治  理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第三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项调查,对灾害或者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面积、可能的传播来源等信息进行调查,形成专项调查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因除治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需要紧急采伐林木的,可以先予采伐。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实施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做好采伐山场和堆场管理,确保灾害木不流失。


  灾害木实行就地就近除害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存放、采伐、出售、收购、加工、处置和利用灾害木及其剩余物。确需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生产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除治。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做好除治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未及时开展除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管理者承担。


  第四十条  发生跨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开展联防联治,建立监测、信息通报和会商制度。


  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联防联治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必要时进行统一防治。


  第四十一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措施、方法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程,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保护有益生物,保证人畜安全。


  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应当优先选择生物、物理措施和施用低毒低残留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以及灾害或者疫情监测、调查;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档案、记录、凭证等,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违法行为的场所、设施;


  (六)扣押涉嫌实施林业有害生物违法行为的设备、工具及相关物品;


  (七)责令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实施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大数据监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林业有害生物保险,将林业有害生物造成的损失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和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的设施设备,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迁移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灾害防治及其监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扶持力度,可以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监测和防治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剂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金融、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做好社会化防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惩戒等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造成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提起公益诉讼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职责,对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处置不力的;


  (二)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疫或者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编造、散布虚假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携带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造林、绿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除治或者销毁,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人工繁育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销毁,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非法调运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或者销毁应检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地和疫区内应当经过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往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或者销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或者销毁,并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或者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及时回收、销毁或者随意弃置木质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或者销毁;拒不回收或者销毁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灾害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存放、采伐灾害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销毁,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加工、处置和利用灾害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或者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破坏、擅自占用和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站点和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服务的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草原及城市园林绿化有害生物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检疫性、危险性、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以及新传入或者新发现且经过风险评估可能造成灾害的林业有害生物。


  (二)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的生物。


  (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列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名单的生物。


  (四)暴发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突然大范围发生并迅速传播,对林木或者生态系统造成严重危害的生物。


  (五)灾害木,是指遭受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林木,包括疫区内未经除害处理的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寄主植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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