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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防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9-29 【实施日期】 2021-09-29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用事业

陕西省消防条例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活动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服务标准及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三)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中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或协助实施;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获得相应资格的执业人员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由管理人、使用人共同约定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同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使用人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乡总体规划,保证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城乡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消防队站建设用地。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加强维护保养,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


  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应当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查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查。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验收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和服务标准要求,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相应的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四)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应当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具有阻燃标识。


  第二十八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经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材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在本省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目录。


  第三十条 禁止在易燃易爆危险的场所吸烟或者擅自动用明火。确须明火作业的,必须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审批,并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公众聚集场所、居民住宅区、高层建筑、古建筑、营业性地下场所、输送管道安全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


  消防救援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因城市规划建设发展,需要迁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或者堆放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检测、维护的人员;


  (五)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实际操作技能水平满足岗位需要。


  第三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进行复查。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情况紧迫、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延长查封期限。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在春节、清明等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地点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农业收获季节焚烧秸秆、麦茬。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麦茬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对私接乱拉电线、超负荷用电等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可以停止供电。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三十九条 歌舞厅、影剧院、网吧等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消防安全管理的需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建设,确保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消防训练基地,适应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训练的需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警后消防车在五分钟能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在市区设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特勤站和相应的消防训练基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专职消防队,支持乡镇、企业、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组建或者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煤矿、地铁运营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且与最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三条 政府或者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和消防文员。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消防文员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进行日常的消防工作。


  第四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与消防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专职消防员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的志愿消防队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训练,提高扑救火灾的技能,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发生火灾的单位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予支援。


  第四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交通执勤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优先通行,必要时实行交通管制,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消防车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第五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消防救援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第五十一条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和调集物资支援灭火,必要时可以临时调用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第五十二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加火灾扑救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可以封闭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五条 火灾信息涉及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火灾原因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发布,重特大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时组织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本地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第五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建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储存场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允许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设区的市、县(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予以警告,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农业收获季节焚烧秸秆、麦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火灾发生后,因抢救人员、重要物资,防止火灾蔓延,使用临近建筑物、有关设施,以及拆除、损坏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所造成的损失,由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对当地经济、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个人作出二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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