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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2021修订)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效力级别...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9-29 【实施日期】 2021-11-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商务服务
【法规热词】 营商环境 ; 融资担保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甘肃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2009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营商环境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法律、行政法规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发展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税务、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行业规范,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评价体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利用社会信用体系共享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的社会化,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贷款贴息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专精特新发展、创业创新、技术改造与升级、人才培训等事项。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并实行预算绩效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使用规范的原则。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小企业实际发展需要依法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及相关的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通过合作设立子基金、增资参股现有基金、直接投资等方式,支持初创期、成长期中小企业发展。重点支持拥有自主核心技术、前沿技术的创新型中小企业以及利用新技术、新模式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于企业发展的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以及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国家和本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税收优惠等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充分享受优惠政策;优化税费办理程序,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措施。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发挥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高效、公平地服务中小企业,对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支持,扩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总量,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重,简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盲目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监管部门督促商业银行制定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办法,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单独的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制定解决中小企业精准化贷款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鼓励有条 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中小企业转贷资金等,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性融资支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股份、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鼓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项目经营收益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担保融资,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支持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各类社会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指导、监管,推动建立担保机构信用评级、信用担保风险控制机制。支持建立担保业自律性组织,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保险机构推广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等需求的保险产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信用保险和贷款保证保险覆盖率,提升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与融资对接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根据中小企业纳税、社保、公用事业缴费、仓储物流等信用信息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创办各种类型的企业,鼓励中小企业发展新兴产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鼓励创办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现代服务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


  鼓励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对学生开展创业教育,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并进行创业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热线电话、公共服务平台等,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政、税收、金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用工、档案资料、社会保障、技能培训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投资中小企业。


  支持各类社会资本投资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与项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中小企业项目,可以通过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工业厂房租售市场监管力度,完善工业厂房供需信息发布机制,促进租售信息公开透明。


  第二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的中小企业,或者以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创办的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引导创业者和中小企业进入各类产业园区以及创业基地。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小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一)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员创办的;


  (二)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符合国家、省支持和鼓励发展政策并属于高新技术企业的;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创办的;


  (五)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改革,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中小企业行政许可便捷,降低中小企业设立成本。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简化中小企业注销登记程序,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五章 创新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发挥自主创新主体作用,推进技术、产品、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支持中小企业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改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提高信息化水平。


  支持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鼓励中小企业投保知识产权保险;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国内外专利提供咨询辅导,为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培训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三十四条 依法落实国家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究开发费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等政策,鼓励支持中小企业增加技术创新投入。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没有禁止的行业和领域,中小企业均可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引导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建立健全大中小企业的产业链协同发展机制。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公开政府采购全过程信息,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鼓励采购部门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不低于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建知名品牌的扶持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制定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内国际标准认证;鼓励中小企业创建自主品牌,增强产品市场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申报老字号等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平台依法开展线上销售,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产品销售渠道。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通过招商引资、扩大出口、境外投资等形式开拓国际市场,开展加工贸易、服务贸易、劳务合作等领域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取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完善各种类型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促进综合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共同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汇集并公布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及时、准确提供信息。


  第四十四条 鼓励、支持市场化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服务资源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汇集。


  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力资源、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等服务,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各级人民政府的扶持政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中小企业人才队伍建设,在教育培训、职称评定、政府奖励以及在住房、就医、就学、落户等方面给予同等待遇和政策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管理咨询专家信息库,为中小企业提供智力支撑。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加强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开拓市场等提供服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


  第四十八条 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展览展销活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相关展览展销会以及新产品和新技术推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章 营商环境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服务中小企业,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简化企业申报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


  第五十条 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经营者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向中小企业收费的项目及其标准、范围和依据应当公示,不得擅自对中小企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依据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布。


  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捐赠、订购书籍报刊和音像制品、加入社团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不得对中小企业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检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等活动。


  对中小企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产品质量认证等事项时,不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对违反规定的审批、检查、收费,强制企业接受指定产品或者服务,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举报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中小企业损失影响生存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税费减免、房租减免补贴、就业保障、融资支持或者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扶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的政企沟通机制,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中小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采购招标等经济活动中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中小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查封、扣押、冻结、处分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权限、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一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完成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中小企业发展促进工作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保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方案,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预算编制审查和执行情况监督中,加强对本级财政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的行为,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侵犯中小企业权益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 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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