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9-29 | 【实施日期】 2021-11-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产业领域】 物流仓储 ; 公共管理 |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四川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执法规范
第三章执法协作
第四章执法监督
第五章执法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和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人民满意交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综合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交通运输领域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运输领域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执法职能。
第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坚持执法与服务、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省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负责交通运输领域重大案件查处、跨区域执法的组织协调以及全省高速公路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参与指导市(州)、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指导,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市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根据需要可以向市辖区等派驻执法力量。
实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合一的县(市、区),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县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责,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力量。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和协助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系统,与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平台、综合行政执法指挥调度平台对接联通,逐步推行信息化移动执法。
探索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证据收集、行政执法数据资源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提高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智能化智慧化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运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法治宣传,营造全社会依法维护交通运输秩序的氛围。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交通运输领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渠道,并按照规定核查处理。
第二章 执法规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事项、执法依据、实施程序、监督方式等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行非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的取证要素、配套文书、移送流程等,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路面、水面、生产经营等场所实施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应当符合法定职权,主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工作机制,并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布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保存。
对查处非法营运、超限运输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和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执法办案场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标识。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推行执法文书标准化、电子化。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的;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其他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前,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构应当采纳。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扣押的车辆等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依法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设卡检查、罚款;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
(四)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二十一条 跨区域的案件,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应当加强执法协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权范围内的,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应对措施,为防灾减灾、抢险保通、应急救援等提供执法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加强协作配合,在重点领域推行联合执法,减少多头执法、避免重复执法。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或者执法活动中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案件以及证据、财物等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司法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移送程序和标准,推进信息共享、案情通报制度化。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照规定开展信用奖惩,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沟通衔接,加强交通运输领域执法协作。
本省与重庆市建立交通运输领域执法协调机制,从执法标准统一、执法信息共享、执法结果互认等方面加强协作,共同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查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通过暗访督查、案卷评查、组织考试、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执法人员的培训。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评议考核,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加强行政执法职权行使和监管责任履行情况的检查、评价和结果运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研究解决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并将年度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为重大决策、立法论证和立法后评估提供支撑。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群众代表、媒体等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其保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经费列入同级预算,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办公场所和设施以及执法车辆(船艇)、执法服装、执法装备等。具体配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统筹考虑区域面积、路网规模、执法人员数量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路网规模、管理车船量等因素,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能力培训,提升执法人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执法人员实行省和市(州)统一招录制度,新招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遵纪守法,无刑事犯罪记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四)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招录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培训并经通用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推进交通运输基层执法队伍职业化、基层执法站所标准化、基层管理制度规范化、基层执法工作信息化。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业发展机构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的技术支撑、服务保障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依照相关规定实行失职问责、尽职免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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