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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9-29 【实施日期】 2022-01-01
【法律话题】 金融 【产业领域】 金融 ; 公共管理

贵州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


(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区域金融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地方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县以上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公正、积极稳妥、审慎安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工作的领导,按照规定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统筹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改革发展、金融风险防范等重大事项,确定相应机构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能,建立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履职问责制度,并将其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地方政府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第六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市州和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指导和监督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商务、农业农村、审计、国资、市场监管、大数据、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强化金融资源聚集、区域协同发展、金融政策扶持、金融组织体系建设、金融信用环境建设,推动金融机构与地方金融组织、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传统金融业态与新兴金融业态协调发展。


  第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大数据等有关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通过平台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地方金融风险进行监测、识别、预警,加强与有关部门监督管理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队伍建设,保障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需要。


  第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金融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金融风险识别防范能力和金融风险自担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公益宣传。


  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相关金融业务。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登记,并在名称中标明行业类别。


  未经登记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融资担保、股权交易、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以及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场所、交易所、交易中心等字样。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省市场监管部门建立名称和经营范围登记管理会商机制。


  第十三条  地方金融组织下列事项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一)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二)减少注册资本;


  (三)分立、合并。


  第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自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变更组织名称、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变更营业地址;


  (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三)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地方金融组织财务状况良好、信誉良好且最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金融组织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内开展业务,并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规范经营,严守风险底线,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售、出借、出租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在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融创新。


  第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在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设计开发、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得排除或者限制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不得挪用、非法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及其他资产。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告知或者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语言应当通俗易懂并充分提示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从事金融投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风险意识,其投资行为遵循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则。


  第二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定,报送财务报告、经营报告、相关数据和报表、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业务开展综合情况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全省统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对相关金融业务承继作出明确安排,并按照要求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资产状况证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相关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的债务以及相关责任承接等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不再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其业务经营许可证,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并通报省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制度。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下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对其风险状况进行预警和评估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信息系统和相关数据;


  (四)询问相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如实作出说明;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其他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为监督检查提供专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型,对其实施分类评级监督管理,并根据分类评级结果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公示制度,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并及时更新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对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害、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协调、服务等职责。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在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承担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责任和维护稳定处置突发事件责任,建立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机制,制定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序防范处置地方金融风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进行地方金融风险监测预警,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金融风险评估、隐患排查、研判会商工作和金融风险事件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治理非法金融活动,做好涉案资产处置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的地方金融风险,应当及时启动地方金融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防范处置有关情况。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风险防范处置相关工作,并向上一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防范处置有关情况。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地方金融组织风险防范处置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


  第三十四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制定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在发生流动性困难、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重大负面舆情、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者接受刑事调查以及群体性事件等重大风险事件时,应当履行地方金融组织主体责任,及时启动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和防范处置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防范处置风险。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重大风险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登记注册地及业务发生地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收到地方金融组织风险报告或者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及其经营活动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应当区别情形采取措施防范处置风险。


  第三十六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行为已经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可能引发风险或者停止已经引发风险的行为;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三)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该地方金融组织依法采取接管、安排其他同类地方金融组织实施业务托管等措施进行风险处置。接管、托管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验收确认风险已经消除的,由实施处置措施的机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相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协作,推进金融领域执法和司法衔接,防范处置地方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协作机制,健全应急处置联动方案,防止资金转移和人员外逃,维护金融稳定。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黔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和地方金融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协作机制,提高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能力。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本、高收益或者无风险等保证。


  地方金融组织发布广告的,应当在广告中展示相关业务许可证信息,广告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金融监管的有关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和防范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投诉举报机制,并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非法受托投资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的措施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  省或者市州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处以罚款的,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在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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