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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9-29 【实施日期】 2021-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资源能源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已由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青海省实施河长制湖长制条例


(2021年9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河长制湖长制实施,加强河湖管理和保护,推进生态文明高地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长制湖长制的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河长制湖长制,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湖长,在各河湖设立责任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的机制。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江河、湖泊、水库等。


  第四条 实施河长制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党政领导、部门联动,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河湖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意识、参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对河湖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河湖保护工作,开展河湖保护志愿活动。


  第七条 按照行政区域管理和河湖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乡(镇、街道)设立总河长湖长。


  各河湖分级分段分片设立责任河长湖长。自然保护地等特定区域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责任河长湖长。


  河长湖长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应当设置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承担河长制湖长制日常工作。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公安、文化和旅游等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湖管护员岗位。聘用河湖管护员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协议。


  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应当建立健全总河长湖长会议、责任河长湖长专题会议、河长制湖长制联席会议、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会议制度,推进河长制湖长制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总河长湖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领导、协调、督促、考核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落实河湖管理和保护主体责任;


  (二)审定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事项、河长制湖长制重要制度文件;


  (三)主持研究部署河湖管理和保护重点任务、重大专项行动,推动建立部门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河长制湖长制推进过程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四)监督指导相关部门、下级总河长湖长、责任河长湖长依法履行职责;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街道)总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安排本辖区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开展河湖巡查,协调解决河湖管理和保护的具体问题,督导本级和村(社区)责任河长湖长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省级责任河长湖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


  (二)组织开展责任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相应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三)明晰责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区管理和保护目标任务;


  (四)推动建立流域统筹、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的河湖联防联控机制;


  (五)组织对省级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市、县级责任河长湖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或者细化实施方案;


  (二)组织开展责任河湖专项治理工作;


  (三)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治理规划,协调解决规划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四)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开展河湖管理和保护的联防联控工作;


  (五)督促下一级河长湖长及本级相关部门处理和解决责任河湖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对其履职情况和年度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考核;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然保护地等特定区域的责任河长湖长的职责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级责任河长湖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责任河湖管理和保护的具体任务;


  (二)对责任河湖进行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长湖长或者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相关部门报告;


  (三)组织开展河湖日常清漂、保洁等活动;


  (四)协调指导村(社区)责任河长湖长履行职责;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村(社区)责任河长湖长应当开展河湖保护宣传;组织订立河湖保护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责任河湖日常巡查,对发现的涉河涉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河长湖长或者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相关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现场执法和涉河涉湖纠纷调查处理协查。


  第十六条 总河长湖长、责任河长湖长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河湖巡查调研活动,动态掌握河湖健康状况,及时发现解决河湖管理和保护中的问题。


  第十七条 河湖管护员承担河湖日常巡查、保洁、管护、宣传等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河长湖长或者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承担河长制湖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协助本级总河长湖长、责任河长湖长开展工作,履行组织、协调、分办、督办责任,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落实河长湖长确定的事项;


  (二)组织编制并督促实施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


  (三)组织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指导河湖保护公益志愿活动;


  (四)承担对河长制湖长制任务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和信息通报工作;


  (五)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应当按照河湖管理权限,以流域为单元,组织编制和修订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应当包括河湖管理和保护总体目标、阶段性任务、具体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河长制湖长制督察工作制度,通过开展日常督察、专项督察、重点督察,对河长制湖长制实施情况和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查。


  第二十一条 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对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落实、河湖管理和保护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河湖所在地的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应当共同推动建立联合共治机制,统一管理目标任务和治理标准,共享河湖管理和保护信息,开展联合巡查、联合执法、联合治理,实现流域区域联防联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应当加强河长制湖长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实现涉河涉湖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提高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 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应当通过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告河长湖长名单,在河湖岸边显著位置设置河长湖长公示牌,标明河长湖长姓名、职务、职责、河湖概况、管护目标、监督电话、微信公众号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推行河长制湖长制工作述职制度,总河长湖长审阅或者适时听取本级责任河长湖长、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和下一级总河长湖长的履职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河长湖长所负责河湖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个人履职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河湖管理和保护效果进行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河湖管理和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的违法行为向河长湖长、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或者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总河长湖长、责任河长湖长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水质恶化、水环境和水生态遭受破坏的;


  (二)对河湖存在的问题缓报、瞒报、谎报的;


  (三)对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督促整改不到位的;


  (四)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河长湖长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河长制湖长制办公室以及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负责人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对上级或者本级总河长湖长、责任河长湖长交办的事项,未按照要求办理的;


  (二)对河湖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未按照职责采取措施及时处置的;


  (三)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河湖管理和保护职责的。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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