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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7-30 【实施日期】 2021-07-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编播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三)有保证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制造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且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作计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采用校准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


  (三)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


  (四)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五)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六)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四条 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主管部门的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五条 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


  (三)有保证计量检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四)有掌握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技术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管理体系。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计量授权证书,并在计量授权证书上载明授权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授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名录及其授权范围,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强制检定,并于每年年底前向授权单位报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者负责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市、区)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计量标准,由使用者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者按照规定向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组织现场核查;对临近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及时提醒使用者按期申请检定。


  第十八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由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在计量器具安装前申请首次强制检定,并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


  第十九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方便生产、及时高效。


  对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定。


  对不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不得伪造检定数据。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证书、加贴检定合格证或者加盖检定合格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证(印)。


  当事人对强制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强制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一条 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国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免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核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首次承接计量校准业务前,应当将其场所、设施、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报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省外计量校准机构到本省承接计量校准业务的,应当向省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备案。


  接受备案的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计量校准机构名录及其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计量校准规范进行,并向委托方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二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


  (二)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品、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在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交易双方因计量器具准确度产生计量纠纷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商场、超市的商品交易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供公众无偿使用。


  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由市场举办者统一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申请周期检定。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面积测量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用于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


  第三十一条 加油(气)站应当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机、燃气加气机,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


  第三十二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前款所称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包括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装置、IC卡公用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局用交换机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电信运营商网络流量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保证通信计费准确。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对水、电、气、热能、燃油(气)、通信、房地产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计量活动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四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工作计量器具,定期公布强制检定结果。


  第三十五条 计量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计量器具以及相关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价格等部门通报计量监督检查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由计量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并告知当事人。需要检定、检测的,检定、检测的时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没收计量器具,并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取得型式批准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制造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计量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授权单位撤销授权: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强制检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或者相关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用于计量校准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计量校准规范进行计量校准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的;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的。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计量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计量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未定期公布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或者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本章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计量违法行为获利的数额。


  本章所称货值金额,是指按照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标价计算的总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或者校准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


  (四)工作计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获得某给定量计量结果的计量器具。


  (五)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包括检查、加标记和出具检定证书。


  (六)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实物量具、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操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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