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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2021修正)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7-28 【实施日期】 2021-09-01
【法律话题】 文体教育 【产业领域】 教体文

陕西省全民健身条例


(2007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四章 特殊群体健身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全面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推进健康陕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服务和保障,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全民健身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科学文明、共建共享、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权利,为全社会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加大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投入,完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社会化、便利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民健身计划;


  (二)指导、监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三)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承办全民健身运动会等赛事活动;


  (四)组织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开展科学健身指导和国民体质监测;


  (五)引导体育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六)管理、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开展相关人群参与的健身运动会、健身展演、赛事等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支持辖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参与全民健身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弘扬健康新理念。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全民健身的宣传报道,设立全民健身栏目,营造积极健康的全民健身氛围。


  第九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举办全民健身活动,兴办体育社会组织,开展科学健身指导服务,提供捐赠或者赞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科学、文明、自愿、安全的原则,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第十二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展演、展示、咨询、体验等主题活动,并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在全民健身日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每两年举办一次全民健身运动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至少每两年举办一次全民健身运动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丰富全民健身活动形式,推广健身休闲运动项目,广泛组织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满足公众健身需求。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整理和提高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开展武术、秧歌、腰鼓、龙舟等具有民间特色的体育健身活动,推广各类民族民间民俗运动项目。


  鼓励利用当地文化资源、自然资源组织开展具有地域特色和行业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在传统节日、国家法定节假日组织开展与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广普及广播体操、工间操;有条件的,可以定期举办职工运动会或者形式多样的健身赛事活动。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实际创新健身项目和方法,举办覆盖广泛、灵活多样、便于参与的社区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开展以家庭为单位参加的经常性、趣味性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生产劳动和生活特点,组织开展农民丰收节、农民运动会等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八条  开展游泳、滑雪、攀岩、潜水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登山、越野、穿越、超长距离跑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危险性大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承办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第十九条  开展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举办大型全民健身赛事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组织者和承办者应当建立赛事活动安全防范工作机制,根据赛事活动规模和运动项目特点,结合举办地地理环境、气象条件、场地要求等因素对赛事活动进行风险评估,制定安全防范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提供物资、医疗、保险等服务,保障赛事活动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赛事评选,创建全民健身品牌赛事活动,推动全民健身活动开展。


  第二十一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提高自身安全防范意识,遵守全民健身设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场地、器材和环境,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合理选择时间和场所,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进行含有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不健康内容的宣传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全民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功能,提高综合利用率。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用于全民健身活动的体育场馆、场地、器材、设备等,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学校体育设施、居民住宅区体育设施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体育设施,以及社会力量建设的体育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按照国家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合理安排公共体育设施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调整公共体育设施用地的,应当先确定新建公共体育设施用地,调整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二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城乡兼顾、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和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体育设施建设标准、有关质量标准、安全标准和无障碍环境建设标准,标明使用方法和安全提示,保障使用者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划,建设公共体育场馆、全民健身中心、体育公园、球类场地、健身步道、多功能运动场等公共体育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使用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城市空闲地、边角地、公园、河湖沿岸、城市路桥附属用地、厂房、建筑屋顶等公共空间,因地制宜配置公共体育设施。


  第二十七条  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学校体育设施配备标准,建设、配置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等,保证学生开展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区体育设施未达到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因地制宜配建体育设施。不具备标准体育设施建设条件的,鼓励灵活建设非标准体育设施。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设施,为职工参与全民健身活动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设施名录,并对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全民健身设施名录应当包括设施名称、地点、开放时间、收费标准、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理单位不明确的,由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单位。


  受赠的公共体育设施,受赠单位为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安全和服务制度;


  (二)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


  (三)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


  (五)国家和本省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运营维护需要和服务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场地、设备、器材的维护、更新、管理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当地公民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并在全民健身日、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不需要增加投入和提供专门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天开放。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保养、赛事活动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示停止开放原因和时间。涉及重大安全隐患整改等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正常工作和教学秩序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章 特殊群体健身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健身工作,开展适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关心、支持并创造条件保障特殊群体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全民健身设施应当兼顾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健身需求,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数量、分布以及健身习惯等因素,均衡配置满足其健身的场地设施。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鼓励企业和行业协会研发和推广适合未成年人、老年人健身需求的设施、器材和各类别残疾人专用的康复健身器材。


  第三十九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应当为未成年人健身创造条件,引导未成年人积极参与健身活动,促进未成年人运动机能协调发展,提高未成年人身体素质。


  第四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幼儿身心特点的游戏活动,寓教于乐,培养体育兴趣爱好,促进运动素养养成。


  学校可以通过体育教学、组建运动队、俱乐部和兴趣小组等形式,指导学生掌握跑、跳、投等基本运动技能和球类、田径以及游泳、体操、武术、冰雪运动等专项运动技能,帮助学生掌握一至两项运动技能,培养体育后备人才,促进学生养成体育健身意识和终身运动习惯。


  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综合性运动会,可以结合实际组织田径、球类等单项运动会。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体育教育教学要求和标准配备体育教师,保证体育课时。


  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兼)职教练员岗位。支持优秀退役运动员担任体育教师和教练员,满足体育教学和学生健身需要。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开展校外体育活动,构建学校、家庭、社区相结合的健身活动网络,促进未成年人参加校外体育健身活动。


  鼓励开展夏(冬)令营、体育研学、拓展训练、交流展示等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老年人体育社会组织应当广泛开展太极拳、柔力球、健身气功、门球、棋牌等适合老年人参加的健身活动,定期举办老年人体育健身大会等赛事活动,组织老年人健身表演、展示和交流。


  鼓励各类赛事活动设置老年组,满足老年人参加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需求。


  第四十四条  鼓励、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社区、公园等老年人经常锻炼的场所组织适合老年人开展的健身活动,培育老年人体育健身示范队伍,指导老年人正确使用健身器材,引导老年人科学健身。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联应当创新残疾人康复健身形式和方法,推广残疾人康复健身项目,开展适合各类别残疾人不同特点和需求的健身活动,组织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国内、国际赛事和交流活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残联、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各类体育赛事中增加适合残疾人参与的项目或设立残健融合组别,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赛事活动。


  第四十七条  各级各类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社会组织,应当结合人群特点和需求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举办、承接特殊群体体育赛事。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全民健身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活动状况调查,将结果纳入社会统计指标和健康建设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和分析监测报告,并根据监测和调查结果修订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国民体质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统计等部门实施。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站)应当开展日常性国民体质监测工作,建立数据库,并将有关数据报体育主管部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体育产业和体育消费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与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健康、养老、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全民健身与体育消费,推动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体育、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行体医结合的疾病管理与健康服务模式,普及健康体检和体质监测相结合的检查方式,为公民提供运动处方和科学健身指导服务,发挥全民健身在健康促进、慢性病预防和康复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体育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群众性健身团队和全民健身站(点)建设,优化体育社会组织发展环境,健全全民健身组织体系。


  各级体育总会和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类社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发挥其专业性、权威性优势,普及推广运动项目,组织举办赛事活动,培养健身专业人才,开展科学健身指导。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志愿服务工作体系,建立全民健身志愿服务队伍,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教育培训、等级评定、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等工作。组织社会体育指导员发挥专业技术优势,指导全民健身活动,传授运动健身技能,普及科学健身知识。


  第五十四条  全民健身站(点)应当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按照资格证书规定范围开展体育技能传授、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等工作。


  对从事公益性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实行技术等级制度。在经营性健身活动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监督管理。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建立安全保障制度,配备符合规定数量、取得相应国家职业资格的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五十六条  鼓励全民健身活动组织者、健身场所管理者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公民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适用于体育公共服务、运动伤害等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保险业务以及体育设施和体育赛事的风险评估。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服务认证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体育场所、体育健身服务组织依法获得国家体育服务认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公开赛事活动、场地设施名录、健身站(点)、健身指导人员等相关信息,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公众提供赛事报名、场地预约、运动分析和科学健身指导等综合服务,并保留线下赛事活动报名、场地预约、购票等服务渠道。


  鼓励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与全民健身相结合,依靠科学技术推动全民健身发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的落实,建立和完善全民健身科学评价机制,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指导,对全民健身实施计划重点任务及推进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举办大型全民健身赛事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超出资格证书规定范围从事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或者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从事经营性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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