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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56号) ...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56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7-28 【实施日期】 2021-09-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5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


(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四章 种苗生产经营

  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种苗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林木种苗产业化,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林木种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现代林木种业高质量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和林业发展需要制定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林木种苗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机构负责林木种苗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林木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推广、种苗储备,以及重点良种基地、保障性苗圃建设等。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对林木种质资源进行保护。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鉴定、登记、动态监测和评价,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并依法开放利用:


  (一)珍稀、濒危树种种质资源;


  (二)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优良种源的优良林分和有价值的科学试验林种质资源;


  (三)具有医药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防护林树种、乡土树种、地方主要造林树种种质资源;


  (五)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八条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林木种质资源种类和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护责任人。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林木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禁止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未经批准引进境外林木种质资源、转基因林木种质资源;


  (三)露天开矿、采石、取土、挖砂;


  (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


  (五)倾倒固体废物、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林木种质资源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国家、自治区设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应当分别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占用必要性说明、占用后对林木种质资源的影响以及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良种选育、人工繁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和审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制定林木育种计划,重点开展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能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林木品种选育和推广,支持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林木品种。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林木种业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实行品种审定制度,申请者可以申请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经自治区级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良种证,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只能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申请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参照主要林木品种审定进行。


  第十六条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发布广告、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公布,按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使用。


  第十七条 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或者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引种者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引种的林木良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适应性指标应当达到自治区级以上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引种者应当对林木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第四章 种苗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苗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许可证,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林木良种籽粒、穗条和组培瓶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苗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在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数量不得超过其家庭承包林地的年度用种量,且不得出售、串换假、劣林木种苗。


  第二十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在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苗的;


  (三)受具有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苗的。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苗的生产地点和销售活动不受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限制,但林木良种的终端销售地应当在品种审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内。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进行质量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苗应当经过检验、检疫,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林木种苗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符合法定标注内容的标签和使用说明、产地检疫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苗相符。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苗质量负责。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销售或者调运、邮寄的,应当附有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四条 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向购买者提供林木种苗的标签、使用说明、检疫证书等信息。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林木种苗或者提供林木种苗服务的生产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定期核验更新,依法协助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种苗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十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苗统一调剂供应机制,对林木良种采收、加工、检验、贮藏进行监督管理,建设保障性苗圃,加强对林木种苗生产供应预测预报和林木良种种苗余缺调剂,满足造林用种需求。


  第五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苗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协助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普查、收集、利用、动态监测等工作;


  (二)引导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化经营;


  (三)组织开展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和推广等技术咨询和培训;


  (四)落实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推广和使用的扶持措施;


  (五)其他林木种苗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林木种苗机构可以受委托开展林木种苗执法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自治区规定的质量管理办法和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种苗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时,接受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提供检验所需要的林木种苗。


  林木种苗质量检验能当场进行的,应当当场检验;不能当场检验的,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林业、农业农村、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维护林木种苗市场秩序,保障林木种业安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受理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和反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收集并记录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及时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激励制度。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苗信息化建设,建立林木种苗管理信息系统,统一汇集管理林木种质资源、林木品种审(认)定、林业植物新品种、生产经营许可、林木种苗质量监督管理以及林木种苗供需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推进林木种苗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林木种苗管理信息纳入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林木种苗管理能力和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林木种苗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林业生产安全。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木种业发展规划,加强种苗储备能力建设,确定林木种苗的储备品种和数量,并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种苗、政府补贴种苗企业储存种苗等方式实施种苗储备。储备的林木种苗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林木良种补助制度,推动育种理论和技术创新,促进林木良种选育和推广。


  鼓励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本级林木良种补助制度。


  第三十七条 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利用财政资金发明的育种材料、新品种和技术成果,可以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专利等知识产权或者作价入股,也可以上市公开交易,科研人员可以获得相应比例奖励。


  育种成果及推广面积可以作为育种人员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担保贴费、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金融资本和社会资本投向林木种业创新和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林木种苗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组织为其成员以及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苗生产保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的林木种苗生产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购置补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审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引种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的;


  (二)引种本自治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引种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林木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过网络销售林木种苗的经营者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文件的,或者未向购买者提供林木种苗的标签、使用说明、检疫证书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和种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五)泄露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草种、林木中药材种的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以及生产经营和服务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种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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