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1-05-28 | 【实施日期】 2021-08-0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活动:
(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二)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登记、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行政职责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接受监督的政府和部门称为被监督机关。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权威高效、有错必纠、监督为民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制度有效运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层级监督和属地监督。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监督或者指定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同一监督事项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评价重要内容,监督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公开和执法信息共享,提高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规划,构建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和行政执法监督网络平台。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不作为或者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畅通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提供便利。使用真实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投诉、举报的,应当为其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工作中,对行政执法工作提出的重大问题和审议意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监督重点,督促行政执法机关按要求整改落实,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接受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并经过培训考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落实情况;
(五)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行政执法职责履行情况;
(八)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九)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和经营自主权、保障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情况;
(十)文明执法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
(十二)行政执法案卷管理情况;
(十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组织实施情况;
(二)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普遍性、重点性问题的解决情况;
(四)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审核管理和培训考试情况;
(五)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等综合执法情况;
(六)依法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能力建设以及实施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本系统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三)本系统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落实情况;
(四)本系统开展行政执法培训考试情况;
(五)其他应当重点监督的事项。
第十七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法定职权;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的情形;
(八)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实行备案审查等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监督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执法实施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执法依据、实施程序、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行政执法信息向社会公开情况;按规定佩戴行政执法证件、全程亮证执法情况;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等情况。
第二十条 监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执法活动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并归档,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明确法制审核主体、范围、内容、程序、责任等情况,对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文书等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督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落实情况,主要包括制定、完善、公示和执行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主要包括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确定执法责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考核机制和开展责任追究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督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执行情况,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制定和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和落实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享信息、通报案情、联席会议、案件移送、证据材料移交和接收等制度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与国家政策重大调整不相适应的;
(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不必要设立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不适当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以主动监督为主,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可以通过抽查、暗访等手段,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实效性。
日常监督包括对法律、法规、规章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资格和证件管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等情况的监督。
专项监督包括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通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等。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机关报告有关执法情况;
(二)询问被监督机关有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四)组织实地调查、勘验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验、检测;
(六)组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七)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需要被监督机关以外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人数不得少于两人。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被监督机关、投诉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回避。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被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十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事项,对于符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告知投诉举报人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根据有关事项的性质、程度和后果,需要即时监督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正在或者已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审查的事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不予登记立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被监督机关。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说明及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一)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的;
(二)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干扰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
(五)粗暴、野蛮等不文明执法的;
(六)落实行政执法制度不规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情形。
经调查,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违法或者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撤销立案并通知被监督机关。
第三十四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申请复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查并答复。
被监督机关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结合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分别作出责令限期履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等决定,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通报制度。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采用发文、会议等方式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并可以对其负责人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行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的决定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对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进行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备案的具体范围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法,通过座谈、现场测评、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可以采取普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分析制度,对行政执法工作中的违法或者不适当行为进行分析、研究,针对问题和原因,从源头上、制度上提出预防和整改措施,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提出行政执法监督指导意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要求及时整改。
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反映的行政执法中突出问题,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纳入行政执法统计分析范围,并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行政执法统计情况,并按规定公开。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针对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点领域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制定专项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对因行政执法引起的社会影响较大的突发事件,可以组成特别调查组开展监督活动。特别调查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公民代表参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法及时移送监察机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情况实施评估。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行政执法监督与政府督查工作,建立分工合作、人员培训与交流、结果互认、线索移送等方面衔接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吊销行政执法证、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措施;构成违法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执法主体、执法权限、执法程序不合法,执法决定不合法或者明显不适当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侵害市场主体财产性权益,干扰市场主体合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
(四)执法粗暴、野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报送备案的;
(六)不配合、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整改的事项不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八)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九)利用行政执法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其他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派出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纳入同级预算予以保障。办理行政执法监督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含特邀监督员)资格审查和证件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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