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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十三届第49号) ...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十三届第49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5-26 【实施日期】 2021-07-01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食品药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医药条例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五章 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健康广西建设,传承和弘扬中医药,充分发挥本自治区中医药资源优势,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对外交流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是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区采取措施充分发挥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作用,促进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中西医并重,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和发挥本自治区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疾病康复、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中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服务、产业和保障等体系,将中医药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明确承担中医药管理职能的机构,合理配置人员力量,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中医药管理工作需要,建立中医药发展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完善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发展体制机制,并提供必要的发展条件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辖区内中医药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发挥中医药在社区健康服务中的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西医结合协作机制,支持医疗卫生机构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升疾病预防和医疗救治能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宣传工作机制,加大中医药文化宣传力度,营造珍视、热爱、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


  每年10月22日世界传统医药日为本自治区中医药宣传日。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鼓励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为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合理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健全中医药服务网络,提供服务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并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民族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中医医院。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并提供中药饮片等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三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诊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本条第二款所称中医诊所,是指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运用中药和针灸、拔罐、推拿等非药物疗法开展诊疗服务,以及中药调剂、汤剂煎煮等中药药事服务的诊所。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中医诊所和只提供传统中医药服务的中医门诊部,不受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布局限制。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公共卫生、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和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配备中医类别医师;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支持中医医院牵头或者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建设。中医医疗联合体内医疗机构可以通过临床带教、业务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等多种方式,促进优质医疗资源向基层倾斜,提升基层医疗机构中医药服务能力。在医疗联合体建设过程中,不得变相取消、合并中医医院,或者改变其功能定位。


  第十六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


  第十七条 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类别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临床科室执业,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开展医疗活动,提供相应诊疗服务;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等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西医结合,强化临床科室中医医师配备。


  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以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鼓励取得非中医类别医师资格的医师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参加过中医药知识培训或者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培训的非中医类别医师,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后,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治未病健康工程实施,加强中医医院治未病科室建设,为公众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探索融健康文化、健康管理、健康保险于一体的中医健康保障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中医药、中华传统体育与现代康复技术融合,加强中医医院康复科室建设,推广使用中医康复技术,提升中医康复服务能力。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治未病和康复技术的推广。


  鼓励中医医院、中医医师为中医养生保健机构提供保健咨询、调理和药膳等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规范表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将适宜的中医药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置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采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开展公共卫生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挥中医药在新发突发传染病防治以及其他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处置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收治传染病患者的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中西医共同参与、全程协作的中西医联合会诊制度,制定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案并指导实施,提升各级传染病定点医院中医药服务能力。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中药资源保护,建立和完善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区、药用野生动植物保护名录,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资源保护,组织开展中药资源动态监测和资源普查、整理、挖掘,加强对中药资源就地和迁地保护,做好药用动植物种质库和数据库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并组织实施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规划,结合当地地域优势,将中药材产业发展纳入当地特色产业规划;支持建立中药材种植养殖示范基地,扶持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推动中药材规范化、标准化、生态化、有机化种植养殖。


  中药材种植养殖应当严格管理农药、化肥、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不得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二十四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用地产中药材。


  自种、自采、自用的中药材应当保证质量,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的药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编制广西道地中药材目录,支持桂产道地中药材的品种选育、基地建设、产品开发和宣传推广,提升桂产道地中药材的产品品质、功能疗效和品牌市场认可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取申报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桂产道地中药材,培育桂产道地中药材知名品牌;支持以桂产道地中药材为原料的新药研发、知名传统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和古代经典名方的研究开发、临床应用,培育桂产中药品牌。


  第二十六条 中药材的采集、贮存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中药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炮制中药材应当执行中药饮片炮制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中药饮片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标准化、集约化、规模化的中药材产地加工基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支持中药材指定进口口岸建设,支持玉林中药材专业市场等具有区域特色的国际中药材交易市场、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设;发展中药材电子商务,完善与中药材现代商贸相关的仓储物流、检验检测、期货交易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投入,开发与利用具有资源优势、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


  鼓励企业自主研发或者基于古代经典名方、验方、秘方开发以及与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研制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的中药新药,开展上市后再评价。


  支持企业加大力度二次开发产量大、销量大、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中成药,培育广西特有的优势品种和特色品牌。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或者委托其他有关单位提供中药饮片代煎、配送服务的,应当加强对代煎、配送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代煎中药的质量负责。


  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的,应当符合规定的卫生条件,具备符合要求的仪器设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遵守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操作方法,建立代煎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追溯、监控体系。


  提供中药配送服务的,应当具备开展中药配送的物流条件,配备专人负责配送,做好配送过程记录。


  医疗机构委托提供代煎、配送服务的具体规范由自治区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配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机构配制的依法取得批准文号和备案的中药制剂,经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在同一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申请调剂使用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简化批准手续,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可以按照品种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鼓励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对实践中运用多年、有确切疗效的中药制剂的整理和创新,研制安全、简便、有效和多样化的中药新制剂。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


  (一)将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的制品;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汤剂、丸剂、散剂、丹、锭、膏方等制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医药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中医医疗机构拓展老年预防保健、疾病诊疗、护理、康复、临终关怀等养老服务,支持养老机构设立中医诊疗服务站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与文化旅游产业有机融合,利用当地中医药资源优势,发展中医药养生、休闲等特色健康产业,建设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基地,推动和促进中医药文化传播。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技创新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宜、学科专业布局和层次结构合理的中医药教育体系。


  中医药教育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点和文化特色,强化中医药专业主体地位,突出中医药思维能力培养,提高中医类专业经典课程比重,开展中医药经典能力等级考试。


  支持中医药重点院校和重点学科专业建设,推动医教研协同发展,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毕业后教育基地和继续教育基地建设。


  支持中医药教育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医学院校设立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专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全区统一的名中医评审制度,定期开展评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中医药专家的培养工作,组织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建立名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传承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诊疗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名老中医药专家、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和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传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支持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和有中医药服务资质的执业医师和药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特点加强少数民族医药人才培养,加强少数民族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临床研究基地和中医重点专科建设,指导开展中医治疗优势病种和适宜技术的研究。


  以壮族、瑶族等少数民族为主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中医医院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医学学科建设,发展少数民族医特色专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计划,加大中医药科学技术投入,支持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健全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传承创新。


  支持建设国家和自治区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规划、计划,加强中医药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五章 传承保护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指导和帮助相关组织或者个人申请中医药专利、地理标志产品、植物新品种、注册商标等知识产权。


  中医药的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分配。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权利人的中医药知识产权。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收集、整理、研究、利用中医药文献、古代经典名方、验方、秘方、传统诊疗方法和传统制药、鉴定、炮制工艺技术以及老药工经验;濒临消失的,应当采取有偿收购、奖励等措施进行抢救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壮医药、瑶医药等少数民族医药诊疗技术文献、秘方、验方等的保护、挖掘、整理和传承。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中医药博物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文化建设纳入文化发展规划,支持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建设,普及中医药文化;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推动中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推动中医药知识普及,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与科普作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进行虚假、夸大和诋毁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假借宣传中医药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中医医疗和中药药品广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中医药融入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和防城港国际医学开放试验区建设。支持中医药高等院校、医疗机构、科研机构以及企业与东盟国家和其他国家相应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创新平台、科技园区,开展中药材种植养殖、研发等合作,发展中医药国际教育。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中医药事业经费投入,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统筹安排用于支持中医药医疗、教育、人才培养、科技创新和科技成果产业化等重点项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范围。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临床价值和技术劳务价值,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设中医药数据中心,运用物联网、大数据技术,建立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追溯体系,实现对中药种子选取、种植环境、消费使用等全流程监管以及中药疗效的跟踪研究。


  支持医疗机构和中医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提升中医医疗服务便利化程度。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中医药医疗、产业发展、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挖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文献、验方、秘方和传统诊疗技术等的;


  (三)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带徒授业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对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中药材以及中药饮片的储备,建立中医药储备和协调机制,保障重大灾情、疫情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需求。


  第四十九条 下列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和鉴定活动,应当以中医药专家为主开展: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目录的中医医疗服务项目的遴选;


  (二)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成果鉴定和评奖;


  (三)中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推荐和评审;


  (五)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六)其他中医药相关活动的评审、评估或者鉴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医疗技术和服务内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医药养生保健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假借中医名义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第三方检测平台建设,加强中药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推动中药企业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配制中药制剂以及使用中药饮片、中药制剂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二)违反法律规定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对在中医药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机构和个人的有关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中医药壮医药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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