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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十三届第51号) ...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告 (十三届第5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5-26 【实施日期】 2021-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三届第5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6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原则,立足于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坚持提前干预、分级预防,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个人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方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健全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和权益保障机制;


  (三)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计划等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五)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涉及的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 教育、民政、财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健全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服务体系,加强未成年人事务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编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工作服务规范,从未成年人控辍保学、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监管、专项资金拨付、社会工作者培育等方面共同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


  (二)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


  (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情况;


  (四)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五)配合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指导和个别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收集、汇总和分析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信息,对留守未成年人、闲散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服刑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等特殊未成年群体给予生活、就学、就业重点关注。


  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九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与预防犯罪相关的道德教育、法治教育、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提高未成年人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和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的未成年人完成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履行下列预防犯罪教育责任:


  (一)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把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特别关注未成年人青春期,对其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


  (二)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和道德教育,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的规则意识和是非观念,加强未成年人应对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和处置能力;


  (三)主动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


  (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根据其性别、年龄、个性特点、身心特征、认知水平、一贯表现、过错性质、悔过态度等情况,及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


  (五)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观看、收听或者阅读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依托学校家长学校、城乡社区教育机构、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妇女之家、未成年人成长指导中心、未成年人社会实践基地、校外教育辅导站等公共机构,设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和评估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执法机关和法学教育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聘请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


  学校应当开设法治教育必修课,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特征、成长规律和违法犯罪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心理健康、生理健康、网络素养、毒品预防等预防犯罪教育。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知识和心理学知识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内容,在学校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学校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心理辅导室或者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筛查、咨询和辅导,对有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未成年学生进行重点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专门机构诊治。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学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服务。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家庭教育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知识。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与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家长会等家校联系渠道,及时了解、沟通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发现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时,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制定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工作规划,建立未成年人法治教育评价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学校可以建立专项法治教育基地。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需要整合资源建设综合性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团体以及有关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通过家长课堂、法治讲堂、模拟法庭等形式提供法治教育宣传实践活动。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开展课后课堂等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校外和假期活动。


  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的毒品预防教育衔接机制,培育毒品预防教育志愿服务队伍,开展未成年人的禁毒知识宣传和毒品预防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发现未成年人有多次旷课或者逃学、无故夜不归宿或者离家出走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进行批评教育,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发现有吸烟、饮酒、沉迷网络、赌博等不良行为的,还应当通过限制其开支等方式加强管教。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联系,共同帮助其纠正不良行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教育行政等部门应当与学校建立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预防处置机制,必要时可以邀请法律、心理志愿者组织参加,加强对校园及其周边地区的综合治理,及时处理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


  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预防治理纳入学校安全工作内容,健全应急处置预案,配合公安机关、教育行政等部门搭建校园安全信息平台,公布举报电话,做好早期预警、及时上报、受理处置以及心理干预等工作。


  学校工作人员发现学生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学校或者公安机关、教育行政等部门举报学生欺凌行为,并有权制止。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未成年学生进行跟踪观察和辅导教育。


  涉及学生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报道、披露,不得泄露未成年学生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未成年学生信息的资料。


  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心理、行为等方面情况的沟通,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的协作配合。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将其送至专门学校,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等行为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被决定送至专门学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妨碍阻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市县实际,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专门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统一对专门学校进行管理和指导,并对专门学校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和群团组织应当指导、协助专门学校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体现岗位特点和劳动价值的原则,健全完善适用于专门学校教师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奖励激励的相关机制。


  第三十一条 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将未成年人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时,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人本人等各方意见。


  第三十二条 结束专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对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学习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接受戒毒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实行分别管理。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以及辖区派出所等有关单位,落实社区康复、跟踪帮教等措施巩固戒毒成效,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接受社区戒毒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未成年人,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落实社区报到、定期尿检等社区戒毒措施或者家庭帮教等措施。


  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教师、辅导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成员等参与有利于教育、感化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或者开展涉及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合议庭及到庭的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应当共同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机构可以联合专门学校、职业教育学校等对其进行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机构管教人员的培训,保证未成年犯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九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至少每月探视一次,以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执行机关应当创设远程视频等多种探视途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探视便利条件。


  对拒不探视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四十条 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同建立未成年人观察保护教育基地。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根据需要建立未成年人观察保护教育基地。


  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帮助其回归社会。


  对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观察保护教育基地可以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协助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协调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为未成年人在就学、就业创业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指导;


  (三)督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四)采取跟踪帮教等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融入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人解除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并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交接,协助落实或者解决其就学、就业等问题。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


  第四十四条 学校撤销未成年学生处分的,应当及时销毁学生个人档案中的处分记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法律规定,防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从事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等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挥自身优势,为涉及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诉讼期间、刑罚执行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后,提供帮教矫正、预防重新犯罪的社会化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工作人员发现学生欺凌行为不及时制止、报告的,由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结束专门学校学习的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泄露涉及欺凌和暴力事件的未成年学生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泄露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学习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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