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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1-02-15 【实施日期】 2021-04-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上海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2月7日市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1年2月15日


上海市水域治安管理办法


(2021年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沿海、水库、锚地等水域及其沿岸范围、无人居住岛屿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属于海警管辖范围的水域治安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从事与本市水域相关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依法规范、群防群治、科技支撑的原则,切实维护水域治安秩序。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参与水域治安综合治理,开展群防群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指导各区公安机关具体做好辖区内水域治安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应急管理、水务、生态环境、绿化市容、渔业、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执法协调与联动)


  本市建立由市公安机关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分析水域治安形势,协调解决水域治安管理重大问题。


  市公安机关应当与海关、国家海事、边检等国家直属机构以及海警机构建立联合执法、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


  市公安机关应当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牵头建设水域治安防控智能化系统,汇集、共享水域治安管理相关数据。


  第七条(科技支撑)


  本市依托科技和信息化手段,完善水域智能视频等多元感知设备、安全技术设备等建设,提高水域治安管理能力。


  第八条(社会参与)


  本市水域沿岸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从事与本市水域相关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水域单位)应当积极参与水域治安管理工作,落实水域治安管理责任,配合实施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水域治安管理措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水域治安秩序、打击水域违法犯罪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章 水域单位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一般规定)


  水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符合水域管理特点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设置必要的视频监控系统等治安防范设施,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跨江(海)大桥、水利设施、水库等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水域反恐重点目标单位)


  被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水域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设置覆盖重要部位的视频监控装置,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水域游览、游乐场所)


  水域游览、游乐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出入口通道分开设置、保持畅通,配备必要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装置;


  (二)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在危险水域、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设施和负责救生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沿岸公共空间)


  黄浦江、苏州河等水域沿岸公共空间(以下简称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单位,应当在临水一侧设置安全防护和救生设施,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施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实行实名制管理,实施水路旅客运输船票实名售票、实名查验。


  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市内黄浦江游览、崇明三岛水上客运旅客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应当拒绝提供服务。


  水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货物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运输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如实登记客户身份、物品信息。对禁止运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安全查验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港口经营人)


  港口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检查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治安保卫工作。


  港口经营人提供货运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门人员对出入港口(码头)的人员、车辆和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游艇经营管理单位)


  游艇俱乐部或者其他负责游艇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落实游艇治安安全管理措施,做好游艇航行和乘员情况记录;发现利用游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监控设备对接)


  沿岸公共空间和港口(码头)公共区域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接入本市水域治安防控智能化系统。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支持。


  鼓励其他水域单位用于内部治安保卫的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本市水域治安防控智能化系统。


  第三章 船舶与人员的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船舶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与交通、国家海事、渔业等相关部门建立船舶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本市船籍船舶信息、在本市停泊以及在本市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非本市船籍的船舶信息、船舶从业人员信息等。


  第十九条(治安检查站)


  公安机关可以在重点水路、客货运港口(码头)、船舶集中停靠点等治安情况复杂的水域建设治安检查站,配备必要的水域监测系统和警务装备,开展水域治安检查;在处置恐怖活动和执行重大安保、警卫任务等特殊情况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临时水域治安检查站。


  按照前款规定设置治安检查站时,应当避免影响船舶正常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并加强与交通、国家海事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第二十条(客运及旅游服务船舶)


  从事水路旅客运输或者旅游服务的渡轮、游览船、游艇、游轮等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紧急疏散指示标志,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配备必要的视频监控设备;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施、器材;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和负责救生的人员;


  (五)配备驾驶区防护隔离设施或者为驾驶区划定必要的限制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在船舶上设置娱乐场所的,应当遵守娱乐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三无”船舶)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各类船舶停泊、航行或者从事生产、作业。


  对查获的前款船舶,由交通、国家海事、公安、渔业、海关、海警等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沿海船舶和出海人员)


  沿海船舶和出海人员的边防治安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域案件、事件管理


  第二十三条(案件、事件报告)


  船舶上发生违法犯罪案件,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及其所属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本市水域及其沿岸范围内发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事件时,接到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航船舶检查)


  在航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一)船舶有被盗、被抢或者被用作违法犯罪工具嫌疑的;


  (二)船舶上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的;


  (三)船舶上发生违法犯罪案件需要勘验检查,或者船舶上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在航船舶管制)


  因治安管理需要,公安机关可以通知交通、国家海事或者渔业管理部门,由其发出相应指令,责令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线或者驶离、驶向指定地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时通报交通、国家海事、渔业管理部门:


  (一)反恐怖活动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处理重大治安事件需要的;


  (三)追捕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保护重大案件现场需要的;


  (四)重大安全保卫任务等紧急情况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打捞管理)


  单位和个人在打捞沉船沉物时,发现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疑似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以及其他违禁物品或者疑似涉案赃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非法捕捞管理)


  单位和个人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捕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尸体处置)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水域发现尸体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未经公安机关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九条(群众聚集性活动管理)


  在本市水域举办集会、旅游、娱乐、体育等群众聚集性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公共场所群众聚集性活动管理等有关规定,制订安全工作方案,依法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违反水域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扰乱港口(码头)、锚地等区域或者船舶上的公共秩序;


  (二)扰乱水域单位秩序或者水域群众聚集性活动秩序;


  (三)擅自进入、停靠国家和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


  (四)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警用船舶通行,强行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警戒船队;


  (五)非法拦截或者强登他人船舶,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故意冲撞他人船舶以及其他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


  (六)盗窃、损毁水域助航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有关监测、监控等设施设备;


  (七)伪造、变造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证书、船员证书,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等妨害船舶治安管理的行为;


  (八)利用船舶或者水域相关场所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


  (九)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漂浮的违禁物品;


  (十)其他违反水域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有关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入、停靠本市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九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冲撞他人船舶以及其他危害水域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


  (二)非法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水域漂浮的违禁物品。


  第三十三条(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域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船舶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和外国籍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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