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12-26 | 【实施日期】 2021-04-01 |
【法律话题】 商贸服务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142 号
《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2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20年12月26日
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收款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协同监管、社会共治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付卡管理工作,建立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预付卡管理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商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预付卡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预付卡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金融组织加强预付卡资金管理,统筹协调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中涉及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公安、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相关工作,加强预付卡规范经营教育,向社会公众宣传消费注意事项,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
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发行、兑付预付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在购买和使用预付卡时应当注意防范风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发行后3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对备案机关不明的,可以向商务部门提出,由商务部门提请预付卡管理联席会议确定。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方便经营者填报备案信息的便捷机制。
备案信息包括经营者名称、注册资本、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预收资金、担保情况等。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备案信息并作出相应承诺。备案的具体要求由省商务等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发行预付卡的方式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预付卡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预付卡单张限额、预收资金余额处理以及购卡登记和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依法采取抵押、保证等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方式就发行的预付卡总金额向消费者提供担保。
推动建立预付资金存管制度。行业组织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引导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资金存管比例和监管方式由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者调整。
经营者可以采取担保预收资金的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方式冲抵全部或者部分存管资金。鼓励保险等金融机构开展产品创新和技术创新,为经营者提供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期间,经营者不得发行预付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
(二)经营者或者出资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进行预付卡风险提示,并公示或者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章程。预付卡章程应当包括预付卡使用范围、预收资金用途和管理方式、担保情况、余额查询渠道、退款方式等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发行和兑付预付卡时,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不得无偿占用预收资金余额。
经营者应当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预付卡购买、使用等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预付卡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及时、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涉及预付卡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承担等相关内容,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涉及预付卡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承租国有资产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租赁双方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出租人并应当通过租赁合同明确要求承租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发行预付卡、不得向消费者作出超出租赁期限的相关承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预付卡合同,并保存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预付卡凭证上记载经营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预付卡章程主要内容、使用规则、投诉举报方式、注意事项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保预收资金用于主营业务经营相关支出,对预收资金加强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可能影响预付卡兑付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发布公告,同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一)终止预付卡业务;
(二)停业、歇业、经营场所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重大变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消费者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告知。
本条第一款情形发生后,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或者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等方式,解决预付卡消费争议。
第十九条 本省根据推进预付卡管理工作需要建设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称管理服务平台),并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平台对接。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管理、资金监管、信息披露查询、异常监测预警等功能。
管理服务平台开通移动端,为办理业务、查询信息等提供便利化政务服务。
第二十条 商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行业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经营者建立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并加强监督管理。
经营者可以建立与预付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
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和自有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预付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查询信息、与管理服务平台对接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管理服务平台对接后,由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对接标识,供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向消费者公示,在预付卡凭证上向消费者明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向业务处理系统上传预付卡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预付卡信息包括预付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
经营者对预付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采取措施为消费者通过业务处理系统或者管理服务平台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业务处理系统或者管理服务平台可以要求经营者对预付卡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网络经营的相关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核验、公示等义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依法公示预付卡备案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管理服务平台应当提供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供经营者下载使用。示范文本应当包含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经营者与消费者有关预付卡信息披露与查询、担保情况、信用承诺、售后服务、投诉处理、预收资金余额退回、风险提示、保密事项等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预付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商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预付卡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省建立预付卡风险警示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一)未依法备案;
(二)不符合资金保障要求;
(三)未按照本办法履行告知义务;
(四)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或者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风险情形。
风险警示信息应当在管理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并推送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预付卡经营者的经营动态,根据投诉举报、风险警示等情况,对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确定重点监管领域、监管情形和监管对象,会同有关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执法,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规模经营、连锁经营、从事网络经营以及有投诉举报问题查实记录等,应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
对违反预付卡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记录;对预付卡兑付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并及时提取有关部门已经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预付卡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同步标注。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组织、专业服务机构对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等支持。
第二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则,开展行业培训,指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警示经营风险,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投诉举报处理等工作。
行业组织可以依据预付卡行业类别、经营规模、信用状况等情况对会员单位进行评价。
第三十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公益性职责,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探索有利于保障消费者预付资金安全的协同治理机制。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预付卡管理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经营者对于预付卡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消费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超出单张限额发行预付卡、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退款或者赔偿损失要求、侵犯消费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欺诈等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上传或者提供预付卡信息的,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监管中发现经营者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或者有欺诈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付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预付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的经营者联合体;出资人,是指法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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