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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12-01 【实施日期】 2020-12-01
【法律话题】 信息服务 ;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软件和信息服务

天津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若干规定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国家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遵循依法推进、标本兼治、规范有序、综合治理的原则,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向上向善、理性表达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综合治理体系,构建网络信息工作格局,协调解决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有关重大事项,统筹推进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


  市和区网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电信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形成全社会健康文明用网的良好氛围。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


  第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解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理论、制度、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优秀传统文化和时代精神,以及其他讴歌真善美、促进团结稳定等内容的信息。


  第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等活动。


  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等内容的违法信息,以及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内容的违法信息。


  第八条 个人和组织应当防范和抵制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含有使用夸张标题、内容与标题严重不符,或者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行为和不安全行为、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内容的不良信息。


  第九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建立完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机制,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实时巡查和网络谣言处置等制度。


  第十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一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制度,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负责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防范和及时处置网络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等推送信息,应当设置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传播、禁止传播、防范和抵制传播等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


  第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应当健康文明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积极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自觉防范和抵制网络虚假信息,有权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违法和不良的网络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十六条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行业组织开展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提升会员单位、从业人员治理能力,增强参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意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孵化、人才引进等政策措施,鼓励网络信息服务产业生态体系协同创新,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建立完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机制,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宣传培训,维护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用户自身合法权益和网络传播秩序。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九条 市网信部门建立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众等共同参与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情况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本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生态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推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举报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各界对网络虚假信息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 网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谣言处置等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依法开展专项督查。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停止传输,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网信、电信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依法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网信、电信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依法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或者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由网信、电信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规定第七条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网信、电信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网信、电信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九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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