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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0修订)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9-29 【实施日期】 2020-12-01
【法律话题】 企业公司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造政策优、成本低、服务好、办事快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建立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统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经济发展决策提供依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共享和查询机制,为中小企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和融资服务等提供依据。


  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单位应当对失信企业的信用修复进行指导和帮助。


  第八条  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中小企业经营者应当弘扬企业家精神,做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的典范。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十条  省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和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梯次培育、创业创新、培训辅导、市场开拓等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省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各类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发展。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布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财政资金信息,指导中小企业申请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税务部门应当


  明确发布平台,公开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


  税务部门应当优化办税流程,推行网上办税,降低中小企业办税成本。


  税务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依法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对接机制,研究、协调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省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业监管机构督促商业银行开辟绿色通道,建立小型微型企业信贷业务考核奖励机制,落实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差别化监管机制,合理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率容忍度。


  第十七条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一)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


  (二)创新中小企业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广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应收账款融资、供应链金融等方式;


  (三)运用央行再贷款资金,发放小型微型企业贷款;


  (四)扩大无还本续贷业务规模,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五)对市场前景好、诚信经营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支持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为其所在地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小型微型企业的创办和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利用境内外上市、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股权融资、发行债券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培育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股权融资、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为主导的担保体系,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补充机制,使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适应,扩大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实行较低费率水平的相关政策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发挥省、设区的市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再担保功能作用,推广政府、银行、担保机构风险比例分担业务,实行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时,其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的,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鼓励中小企业及付款方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提高融资效率,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分散风险、补偿损失需求的保险产品,提升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四章  创业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热线电话、媒体宣传、发放资料等,为创办中小企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督管理、财税、金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用工、人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大型互联网企业和基础电信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降低费用标准,拓宽业务应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吸引海内外高层次人才来赣创办中小企业、在外赣商和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办中小企业,对符合条件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高等学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和失业人员、残疾人员等创办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对符合条件的,支持申请创业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参股、奖补等形式,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参与投资中小企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双创基地、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公共管理服务方面按规定减免税费、给予资金扶持,降低小型微型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文化创意业、旅游业等中小企业发展,并依托工业园区、双创示范园、孵化器等中小企业聚集区,发展物流、通信、金融、餐饮、娱乐等服务业,促进产业化、城市化融合,创造中小企业从业人员宜居宜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中,依法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和设施。


  支持通过先租赁后出让、租赁与出让相结合等方式,保障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和成长型、创新型中小企业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设立中小企业。


  支持建设标准厂房,盘活闲置楼宇、老旧工业厂房、过剩商业地产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第五章  创新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开展技术、产品、管理和商业模式等创新,引导中小企业向专精特新发展。


  中小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依法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


  落实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小型企业转型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规模,培育一批专业化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高新技术等企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市场开拓等环节,加强应用物联网、工业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虚拟现实(VR)、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通过智能化、绿色化、信息化改造,加快技术升级、装备更新和产品迭代,改进工艺流程,提高生产效率,促进转型升级。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自主建立或者合作建立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设计中心等各类研发创新平台,参与承担包括重点领域关键技术和重大项目攻关在内的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丰富和创新产品、项目、服务以及开放开发设计平台、设立用户体验中心等形式,进行项目、产品展示和服务宣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军民融合发展。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股权合作、合资合作、技术合作、生产合作等方式,参与国防科研和生产活动。


  军民融合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参与军民融合提供需求发布、政策咨询、资质办理、产品展示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质量技术基础保障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品牌。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鼓励中小企业提高标准化水平,支持中小企业及其有关行业组织参与标准制定。


  第三十五条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知识产权申请、授权、维权援助、运营转化等方面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减轻中小企业申请和维持知识产权的费用等负担。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支持,推动建立和发展各类创新服务机构。


  鼓励各类创新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中小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三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加强与中小企业产学研合作,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支持本单位的科研人员按规定创办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者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大型企业将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等科技资源向中小企业开放共享。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竞争中性原则,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不得对中小企业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国家和地区开展经贸合作活动。支持举办或者组织企业参加产品推介、展览展销、协作配套等活动,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过程、采购结果全过程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中小企业利用各类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商推广、直播带货等线上销售,开拓国内国际市场,扩大中小企业网络销售份额。


  支持中小企业在国际市场建立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发挥跨境电商综合试验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城市等平台作用,引导中小企业做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性贸易措施、产品认证、产业风险预警提示等方面,为中小企业产品和服务出口提供帮助,推动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指导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维护合法权益,提高国际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中小企业依法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或者取得经营资格,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外投资,参与国际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开拓国际市场。


  第七章  服务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人力资源市场供求、薪酬水平等情况调查,完善薪酬信息统计发布制度,分析、预测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变化,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人力资源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咨询和人才培训等公益性服务,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服务机构的发展,可以结合财力情况,采取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支持各类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培训与辅导、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咨询、信息咨询、信用服务、市场营销、项目开发、投资融资、财会税务、产权交易、技术支持、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法律咨询、质量标准、检验检测等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质量管理、安全管理、信息化运用等服务。


  鼓励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向网络化、精准化、特色化发展,促进公共服务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加强资源共享与合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中的国家级、省级示范平台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资金、子女入学入托、住房等方面,为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高技能人才提供扶持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建立校企信息服务平台,为用人企业与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提供信息发布和供求对接服务,引导和鼓励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实习和就业。


  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中小企业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培养企业所需人才。


  第五十条  支持中小企业建立首席技师、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技能人才自主评价,培育现代产业工人队伍。


  支持中小企业加强职工培训,中小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国家有关税前扣除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资质标准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相关中小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营造有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查封、扣押、冻结、处分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标的、超权限、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第五十三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禁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中小企业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保障涉案中小企业和人员合法的财产和人身权益。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帮扶和维权投诉渠道,受理中小企业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处理机制,发挥行政、司法联动作用,做好中小企业账款清欠工作。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小企业的行政执法行为,建立健全随机抽查、联合检查机制以及区域性、行业性问题的综合整治机制,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检查、选择性执法和执法不作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改进和优化对中小企业的监管方式。根据中小企业的行业属性、信用情况等落实分类监管要求。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的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定期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本区域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落实情况纳入政府考核范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非法占有、查封、扣押、冻结、处分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设定不公平的市场准入条件或者监管措施,违反公平竞争的;


  (四)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强行要求中小企业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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