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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2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9-25 【实施日期】 2020-1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信息服务 【产业领域】 信息通信 ; 软件和信息服务

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府数据管理

  第三章  政府数据共享

  第四章  政府数据开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加快政府数据汇聚、融通、应用,培育发展数据要素市场,提升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数据,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包括行政机关直接或者通过第三方依法采集、管理和因履行职责需要依托政府信息系统形成的数据。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行政机关政府数据和为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数据开放,是指行政机关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府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具有合法目的和用途,遵循正当、必要、适度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的重大事项。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统筹管理和政府数据的协调调度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使用各级财政资金建设和运行维护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购买服务、统筹资金保障的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行维护,促进数据汇聚、数据共享、系统互通、业务协同。


  第八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应当在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上进行。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二章  政府数据管理


  第九条  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编制指南,定期发布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责任清单。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编制指南和责任清单要求,对照本单位职能编制、维护各自的全量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编制目录时应当听取其他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将各行政机关的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汇总后,在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上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单位的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定期进行更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维护;因法律、法规调整或者职能变化需要更新目录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条  人口信息、法人单位信息、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由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归集、管理和维护,并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在部门间进行无条件共享。


  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由多部门共建项目形成的精准扶贫、卫生健康、社会救助、社会信用、生态环保、气象水文、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城乡建设等主题数据,由主要负责的省级行政机关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归集、管理和维护,并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予以共享。


  鼓励各市、州人民政府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归集、管理和维护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数据、主题数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及有关标准规范,及时采集、管理和维护政府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可以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获得的政府数据,行政机关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共享开放数据设置标识,自然人信息应当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标识,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的数据管理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部门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编制以及数据的归集、发布、维护管理,负责配合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协调调度工作。


  第三章  政府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政府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以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政府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十五条  政府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共享目录将共享数据及时、准确、完整的在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上发布,并明确数据的共享范围和用途。


  政府数据使用部门应当从政府数据共享平台上获取所需的数据,并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数据提供部门明确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共享数据。


  第十六条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府数据,使用部门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申请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共享政府数据的理由;


  (三)申请共享政府数据的类型和内容;


  (四)申请共享政府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和安全管理措施等。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共享的,及时提供,使用部门按照答复意见使用共享数据;不同意共享的,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政府数据使用部门申请共享的数据未列入提供部门共享目录的,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答复;同意共享的,应当列入目录进行采集,并按照规定实施共享;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政府数据使用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使用不能共享的政府数据的,由使用部门与提供部门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需要使用国家部委或者中央在黔单位政府数据的,可以提请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与相关单位协调获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数据共享平台提供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府数据,加盖行政机关数据共享电子印章后,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其他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依据。


  第四章  政府数据开放


  第二十一条  政府数据开放应当坚持需求导向、有序开放、平等利用、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提供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府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政府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列入有条件开放类或者不予开放类的政府数据,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开放政府数据前,应当对拟开放的敏感数据进行脱敏处理,防止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二十三条  属于无条件开放类的政府数据,应当以可以机器读取的格式在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发布,以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利用。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使用有条件开放的政府数据的,应当通过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开放政府数据的名称、类型、内容或者便于数据提供部门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开放政府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和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数据提供部门收到数据开放申请时,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


  数据提供部门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数据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数据提供部门同意政府数据开放申请的,通过政府数据开放平台及时向申请人开放,并明确数据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开放政府数据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数据提供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数据提供部门认为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数据提供部门认为理由合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开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通过政府数据开放平台或者其他渠道加强政府数据开放的宣传和推广,收集公众对政府数据开放的意见建议,改进政府数据开放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数据资源有效流动和开发利用机制,推进政府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府数据提供脱敏、清洗、加工、建模、分析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政府数据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构建农业、工业、金融、交通、教育、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利用的场景,培育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发挥政府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


  第三十条  政府数据开发利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安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结合地方发展特色、政务协同要求、企业利用需求和公众生活需要,明确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重点内容,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机关按照重点内容提供数据,拓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范围、深化共享开放内容、强化动态更新。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取到的有条件共享开放的政府数据,不得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或者使用范围,不得利用政府数据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安全管理,做好政府数据保密审查和风险防范,定期开展安全培训、风险评估等工作。


  行政机关为提升政府数据质量委托第三方开展政府数据规范治理等工作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技术监测等措施,保障政府数据安全。


  第三十四条  政府数据共享平台、开放平台应当具备数据调度溯源功能,调度与操作记录应当长期保存,每年定期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第三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数据开展脱敏、清洗、加工、建模、分析等数据服务时,应当构建安全可靠的数据开发环境,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保护政府数据免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与非法使用。


  第三十六条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政府数据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提供数据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对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数据开发利用得出的数据模型、数据产品等,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提供数据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与第三方合作进行政府数据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要求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建立政府数据使用反馈机制。


  使用政府数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取的政府数据发现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可以向数据提供部门反馈,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及时补充、校核和更正。


  政府数据共享时,数据提供部门有权了解数据使用部门使用相关数据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工作考核评价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考核评价标准,每年对本级行政机关、下级人民政府数据共享目录和开放目录的维护管理、数据采集与更新、数据共享开放、数据使用、数据开发利用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定期通报评价结果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还可以委托第三方对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程度和效果进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发布本部门政府数据共享目录或者开放目录、不及时发布或者更新政府数据的;


  (二)重复采集可以从政府数据共享平台获取的政府数据的;


  (三)拒不答复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申请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数据的;


  (四)对已经发现不完整或者有错误的数据,拒不进行补充、校核和更正的;


  (五)未落实政府数据安全管理职责的;


  (六)擅自改变政府数据用途和使用范围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并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和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不承担或者免予承担因共享开放的数据质量等问题产生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获取的有条件开放的政府数据、改变用途或者使用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的数据共享开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开展数据共享开放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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