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09-24 | 【实施日期】 2020-09-24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科技创新 | 【产业领域】 技术服务 ; 农林牧渔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20修正)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快农业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应用于农业生产,大力发展农业生产力,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鼠草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饲料加工技术,渔业捕捞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指导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之间的协调工作,实行农科教结合,调动各有关部门开发和推广农业技术的积极性,加速农业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国内外农业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七条 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县(市、区)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区域性(包含小流域)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作为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分支机构。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同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业务指导;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受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并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配备农业技术人员,保证公益性职责的履行,所需经费纳入乡镇财政预算。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的补贴不得减少。
第八条 乡镇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专业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确定推广的农业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九条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做好本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加强与当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协作,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推广农业技术的服务活动。
第十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农业技术人员,研究解决当地农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和应用。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聘用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发展农村群众性科技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农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学会等群众性科技组织开展工作,发挥其在推广农业技术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专业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制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培训规划,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农民技术人员经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考核后,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向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信息、技术服务,普及农业科技知识,指导农业劳动者科学地使用各项农业先进技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对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其工资按有关规定向上浮动或者享受补贴。
村农民技术人员的报酬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对长期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有突出贡献的可破格晋升。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的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队伍的稳定。调离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征求上一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意见。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得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同意。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将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列入当地社会经济和科技发展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严格按照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贯彻执行技术标准或者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试验应当达到的标准及审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劳动者和各类农业规模经营者学习农业科技知识,提供技术指导,提高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农业劳动者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可取得绿色证书。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选择取得绿色证书的农业劳动者、农业规模经营者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户作为农村科技示范户,进行应用示范,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农村科技示范户应用推广农业技术在物资、技术、资金、销售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根据自愿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二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农业技术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使该项资金逐年增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的实施和技术培训。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从财政当年支农支出中安排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专项储存,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出使用计划,专款专用,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具体数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第二十八条 收购、加工或者经营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大宗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者其他指定的单位交纳技术改进费,专项用于品种的改良、农业技术的改进和推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所必需的试验基地、实验设施、办公场所等必要的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研究、推广农业技术成绩突出的;
(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科技进步奖应当增加农业技术推广成果的奖励名额,用于奖励在农业技术推广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农业技术应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推广未经审定、试验的农业技术的;
(二)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
(三)在技术推广和经营服务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赔偿,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或者技术改进费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剽窃他人成果或者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荣誉称号的,由授予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农业技术推广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