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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9-24 【实施日期】 2021-0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已于2020年9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4日


浙江省水资源条例


(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原则,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保障水资源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应当统筹落实生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节约用水等要求,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编制:


  (一)钱塘江、瓯江、东西苕溪流域的综合规划,杭嘉湖地区、萧绍宁地区的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甬江、飞云江、椒江、鳌江流域的综合规划,舟山本岛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需要编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水资源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所辖区根据情况可以不编制水资源总体规划。


  第八条 编制水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层级,突出规划重点,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上一级水资源总体规划;


  (二)注重区域内水库建设和改造提升,加强河道疏浚贯通,推进水库联网互通和供水联网联供,注重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淡化海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配置,提升水资源安全保障能力;


  (三)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明确节约用水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落实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省水资源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水资源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逐级下达下一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对未满足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限制或者暂停新增取水项目。


  第十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规划布局与水资源承载能力适应性、规划用水的合理性以及水资源保障的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保证城市发展规模、产业结构、产业规模和空间布局与水资源保障能力相适应。


  第十一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可以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明确区域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等要求,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区域水资源论证的,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再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总体规划要求,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开采地下水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的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河流的生态流量控制目标,合理设置生态流量监测站位,建立生态流量监测评估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批复、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中应当明确生态流量,同步建设泄放生态流量工程设施和监测设施。


  已建成的大中型水库、水电站、航运枢纽等具有拦蓄水功能的水工程,未设置泄放生态流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明确水工程不小于基本生态流量的泄放要求,并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建设泄放生态流量设施和监测设施。


  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泄放生态流量。生态流量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省统一建设的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建设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总体规划。跨流域、跨区域调配的优质水应当优先满足受水区居民的生活用水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配置工程水源区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产补助。水资源配置工程供水价格应当优水优价,体现水源区水源涵养、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整治等投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实施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作出许可取水的决定,并加强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同时办理取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用河道审批手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水许可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同质、县级统管的原则,加强农村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的建设与改造,保障和改善农村生活用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根据本级水资源总体规划分别制定行业节水实施计划,落实具体措施,推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乡节水降损和非常规水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水价定价和调整机制,发挥价格调节作用,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财政专项资金应当对分质供水项目建设、节水项目建设、节水产品和技术推广、节水示范创建、节水宣传教育等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农业经营企业和农业合作经营组织加强节水灌溉设施建设,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推广先进节水技术,发展节水高效现代农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推进高耗水企业向水资源条件允许的工业园区集中,统筹供排水、工业水厂、再生水利用等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工业园区分质供水和再生水利用。


  海岛地区和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受水区的新建工业园区,应当实行分质供水。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工业企业推进循环用水、中水回用等节水改造,采用先进节水工艺和技术,建设节水型企业。


  火电、钢铁、石油、化工、印染、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加强内部用水计量,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和用水统计分析,降低用水消耗。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其原料水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省级以上节水型企业,可以减征水资源费。减征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供水管网的节水改造,统筹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推广非常规水利用,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


  污水集中处理后达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再生水直接用于工业、市政杂用,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相应核减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监测机制,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原水管道的日常监测和供水管网的分区监测,定期分析原水管道、供水管网的用水损耗情况。发现原水管道、供水管网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管网漏损率超过控制指标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公共供水企业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改正。供水管网漏损率控制指标应当逐步下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节水产业发展,培育节水社会组织,推广合同节水等服务模式,引导全社会参与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巡查制度,加强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水量、水质和取水、供水、排水等数据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的用水信息共享至政府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资源管理考核体系,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并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全省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泄放生态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共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共享用水单位用水信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保护、水域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水土保持、防汛防台抗旱、水文管理等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相关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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