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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
【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9-19 【实施日期】 2021-01-01
【法律话题】 环境能源 【产业领域】 环境保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


(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1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生活利用的太阳光照、云水、大气成分、热量、风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开发、趋利避害、合理利用的原则,预防、控制和减少人类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国土空间规划、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进行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和论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者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变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大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开展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社


  会公众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意识。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区划和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相应的气候资源探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通过建立探测站点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探测。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开展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探测。


  第十一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方法、标准和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气象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汇交。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上一年度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及相关文档汇交至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汇交。


  汇交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完成。


  第十三条 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和发布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权限、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数据库、气候资源公共信息平台和共享目录,与政府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实现信息共享共用。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的探测资料,定期向社会发布包括基本气候状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状况、分布、变化及可利用程度开展综合调查,对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的有效性等作出评估,为保护和利用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综合区划、单项气候资源区划及专业气候资源区划,为生态环境保护、乡村振兴、防汛抗旱减灾以及能源、农(牧)业、林(果)业产业布局等提供科学决策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时,应当将气候资源区划成果作为重要参考依据,统筹考虑当地气候承载力和气候条件的可行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及保护和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的建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区气候资源综合区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


  (一)编制的背景、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及其承载力的现状、特点、分析评估及风险;


  (三)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价系统建设;


  (四)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和利用方向;


  (五)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措施;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有关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和产业规划相衔接,每五年修订一次。


  编制、修订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进行科学性、可行性论证,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生态保护红线以及区域性气候资源特点,划定气候资源保护区域。


  气候资源保护区域的划分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限)牧、退耕还林(草、湿)、水土保持、河湖整治、防风治沙、节能减排、植树造林、云水利用等措施,加强山水林田湖草系统及冰川的保护和自然修复,改善气候条件,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气候资源。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与当地气候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利用风力的自净能力,合理规划和调整通风廊道,避免或者减轻大气污染物滞留、风沙灾害和城市热岛效应。


  第二十三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


  目录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查时,规划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提交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五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经实施的建设项目对气候资源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整改建议,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因地制宜选择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促进气候资源科学、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设计、勘察选址、建设和运行提供气象探测、评估和预报等技术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布局大中型太阳能利用项目,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率。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建设、设计单位应当将太阳能利用系统作为建筑节能设计的组成部分,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当地风能可利用程度,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能利用项目,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鼓励引导风电企业利用风电功率预报,提高风电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技术装备和业务能力建设,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有关部门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统筹协调周边地区降水的需求量,合理开发利用云水资源,提高评估、利用和调控能力。


  重要水源涵养地以及生态保护区、特色林果和粮食主产区、经济作物种植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积极开展云水资源开发利用工作,促进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林业等专业气候资源区划,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引导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发展设施农业、特色林果业、观光农业,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促进乡村振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候特点和气候资源区划等,推动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工作,发展精品农业,打造特色品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特有的物候景观和气候条件,提升雪都、彩虹之都、天然氧吧等国家气候标志品牌知名度,设立康养、避暑、休闲、观光等地域气候性标志,促进旅游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适时发布旅游天气预报,提供旅游气象服务。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风力发电项目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防止工程实施和风能利用对山体、植被、道路、水土、野生动植物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做好项目建成后生态环境的修复、恢复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气候资源探测活动未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展气候资源探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拆除非法探测设施,停止违法行为,收缴非法获取的探测资料,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论证或者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及编制气候资源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候资源信息公报、评估报告、区划成果等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候资源探测,是指以利用气象仪器仪表等观测设施、设备对气候资源相关的气象要素和现象等进行系统观察、测量和推算的活动。


  (二)气候资源区划,是指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气候资源,按照相关特征的差异程度,依据特定指标参数划分出若干等级的区域单位的活动。


  (三)气候承载力,是指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气候资源对社会经济某一领域乃至整个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


  (四)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五)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是指用表征农产品品质的气候指标对农产品品质优劣等级所做的评定。


  (六)国家气候标志,是指由独特的气候条件决定的气候宜居、气候生态、农产品气候品质等具有地域特色的优质气候品牌的统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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