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07-30 | 【实施日期】 2021-01-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陕西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20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纳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并将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各类开发区(新区、工业园区等)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以及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商务、自然资源、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车辆装载限值和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规范装载、运输和经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实现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的互联互通,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 车辆生产、物流等有关协会、商会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其章程,建立行业服务评价体系,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规范经营,提高服务水平。鼓励货物运输经营者利用货物运输网络平台提高货物运输车辆实载率和运输效能。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和执法人员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在规定期限内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十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违法行为地不在管辖区域内的,按照规定移送发生地有关部门处理。
对本省企业生产的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虚假标定车辆技术数据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逐级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货物运输车辆改装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企业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
禁止擅自改变货物运输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货物运输车辆登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时应当当场查验车辆,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许可;发现货物运输车辆存在非法生产、销售、改装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对货物运输车辆检验、年度审验时,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货物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不予通过检验、年度审验并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矿产、钢材、水泥、砂石等货物装载的集散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混凝土搅拌站、港口码头等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货物装载、配载制度,公示法定装载、配载标准;
(二)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
(三)为货物运输车辆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四)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不得为号牌不全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不得超过标准装载、配载,不得为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其他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落实货物装载配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要求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但获得许可的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简称大件运输)车辆除外。
第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对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大件运输车辆需要在乡道、村道上行驶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因通行大件运输车辆造成道路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大件运输车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申请超限运输许可时提交护送方案: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
(二)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
第十九条 大件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许可证件、护送方案,按照指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自行组织护送;不能自行组织护送的,应当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
大件运输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辖区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的联系,优化大件运输许可程序,创新监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超限超载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检测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并征求省公安机关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的设立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新建、改建公路,应当将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应当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执法。
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未经许可超限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告知承运人依法补办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超限超载运输可解体物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并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承运人自行卸载、分装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方或者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拒不卸载、分装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委托第三方代为卸载、分装,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可以联合开展流动检测。流动检测中发现的超限超载车辆,当事人对超限超载事实和检测确定的质量、外廓尺寸等无异议的,可以作为现场处理的依据;当事人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应当将超限超载车辆引导至邻近的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或者指定的卸货场,按照检测磅秤复检结果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卸货场应当对卸载货物妥善保管,并将货物保管有关事项书面告知承运人。砂石、煤炭、水泥等易产生扬尘的货物应当遮盖存储,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承运人应当在七日内对卸载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前方等重点路段和节点设置不停车检测设备。
经不停车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责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检测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入口设置检测设施,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不停车检测。对检测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拒绝其驶入。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利用高速公路称重检测系统和门架系统等数据,加强高速公路货物运输车辆事中事后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
第二十八条 超限超载检测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管理,并通过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的周期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
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强行冲卡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遮挡号牌、逆向行驶、安装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共享,并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记录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将货物运输的车辆、驾驶人、经营者、源头单位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生产、改装、销售货物运输车辆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予以登记、许可或者检验、审验合格的;
(三)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法装载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处罚、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或者违反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
(五)接到货物运输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的投诉、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六)对有关部门通报的违法信息不依法查处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提供便利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因违法超限超载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倒查。涉及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企业,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车辆所有权人责任的,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按照下列规定查处:
(一)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二)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未对货物运输车辆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以及驾驶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或者未实时、准确传输至治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货物运输源头单位未如实计重、开票,或者未出具装载、配载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未携带装载、配载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扣留货物运输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装载、配载证明。
违反本条第(一)(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 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物运输源头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并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没收放行车辆通行其管辖高速公路的通行费,并按照每车(辆)次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检测秩序或者逃避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超过三次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货物运输经营者一年内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货物运输车辆总数百分之十的,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被吊销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运输经营者重新申领的,相关部门在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对单位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