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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5-15 【实施日期】 2020-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科技创新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


(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创新驱动,坚持以新发展理念为指导,以改革为动力,以科技创新为核心,以产业创新为重点,以人才制度创新和环境优化为保障,以体系建设为支撑,稳步推进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综合协调机制,做好相关工作的推进和落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经费投入和使用机制,优化整合财政科技投入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科技、产业创新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鼓励创造、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增强创新自信,树立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理念。


  第二章  科技创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科技创新主体的功能定位提供相应政策支持,引导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现代工程技术等技术创新,提升区域科技支撑能力。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设全省统一的财政科技投入信息管理平台,实施科技投入绩效评价,接受公众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优势领域建设省实验室。


  省实验室可以自主决策孵化企业投资,其自主设立的科技项目视同省科技计划项目,重点引进的人才团队纳入省重大人才工程。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条件的省实验室,可依法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资助、项目用地、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在优势领域建设产学研用研发基地和科技成果中试基地,实现技术研发与企业需求精准对接,建立定向研发、定向转化、定向服务的订单式研发和成果转化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科研设备购置、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和引导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


  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运行。


  新型研发机构在政府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等方面享受与国有科研机构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面向社会开放大型科研仪器的公共检测、分析实验、检测认证、共享实验室等服务平台。


  第十三条  省属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先行自主融资开展科研活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自主融资科研项目给予全额贴息。因科研失败或者科研成果收益不足以偿还融资的,经认定后,给予一定补偿;对融资成功并用科研成果收益足额还贷的,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自主决定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对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由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者合同约定管理使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法规、标准技术文件、专家咨询、资信服务、投融资信息、技术成果信息等服务,开展科技成果和专利技术展示、交易等活动,提升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的质量和水平。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科研项目持续支持机制,通过奖励性后补助等方式,支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其产业化项目。


  第十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与项目承担单位依法约定职务创新成果的归属、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等事项。


  第十八条  本省支持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科技中介机构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健全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本省加强与国内其他地区在科技创新领域的广泛合作与协同发展;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有利于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良好环境,融入全球科技创新网络。


  第二十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产业创新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生物、新能源汽车、新能源、数字创意、通用航空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战略性新兴产业生产力布局,坚持产业差异化发展原则,加强对全省产业创新发展的统筹规划,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发展格局。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产业布局,培育龙头企业,完善配套体系,优先发展具有竞争优势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对优先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在土地供应、资金安排、能耗指标、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煤炭清洁高效开发利用等优势领域组建国家产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级创新平台,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开展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应用示范,培育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增强创新型企业引领带动作用。


  鼓励建立大企业、中小微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共同参与的省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等创新平台,发挥资源集聚优势。


  支持大企业、中小微企业依托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创新与应用开发,实现企业协同创新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机制,推动能源供给和能源消费革命,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开发利用和非常规天然气、清洁电力等新能源的发展,构建绿色多元能源供给体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能源价格形成机制和资源开发补偿机制,推动设立能源转型发展基金,支持新兴能源产业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企业、社会组织加快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绿色化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选符合资金支持领域、方向以及申报条件的项目,采用贴息、补助或者奖励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源配置、资金信贷、政策机制等方面推进绿色制造推广工程项目建设。对列入绿色制造名单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模式创新活动,制定激励扶持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新一代信息和网络技术,发展数字消费等新兴产业,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融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府采购力度,对性能、技术、安全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创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用订购、远期约定等购买政策。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产品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建立示范应用基地和激励保障机制,推动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高质量发展需要,在成果转化、创业扶持、收益分配和服务保障等方面创新人才制度和政策,加大人才培育引进力度。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人才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服务以及支持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设立人才发展基金。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建立新型人才培养机制,坚持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创新应用型和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十四条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设立院士工作站、博士后科研流动(工作)站、研究生教育创新中心,推动教育和产业统筹融合,建立完善需求导向的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引进重点发展领域急需的科研创新领军人才及其团队。对引进的高精尖缺人才,在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研发条件、项目申报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采取“一人一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引进高精尖缺人才及其团队。企业引进人才费用可以列入经营成本,事业单位引进人才费用可以从事业经费中列支。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加强与省外、海外知名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的合作,采取联合建立产学研用研发机构或者联合办学等方式,引进其研发团队。


  鼓励通过顾问指导、短期兼职、项目合作、技术咨询等方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人才住房发展规划,通过租赁、出售、补贴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人才安居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引进人才聚集的地区建设人才公寓、人才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人才大数据平台,建立人才需求信息库和专家人才数据库,组建高层次人才服务联络中心,实施晋商晋才回乡创业创新工程。


  第五章  环境优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及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引导支持工作,简化办事程序,优化营商环境,培育良性互动的创新创业生态。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运用和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构建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的知识产权运用体系,通过在线识别、实时监测、源头追溯等网络技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条  对于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承担该项目的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的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以智创城为载体的双创体系,加强对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的评选认定工作,对认定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建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孵化机构,为个人和团队创新创业提供公共技术、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法律政策、教育培训、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基金,可以分类设置不同比例的容错率,支持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和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创新型项目。


  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支持设立融资担保基金,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创新服务。保险机构可以根据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需要开发科技保险、专利保险等保险品种。


  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审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为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及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动,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审核、科研伦理审查制度和信息公开、举报投诉、通报曝光等工作机制。


  科研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为承担项目的科研人员和组织建立科研诚信档案。诚信档案记载事项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科研成果奖励的依据。


  第六章  体系建设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指标体系、政策体系、标准体系、统计体系和考核评价体系,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质量第一、效率优先的要求,设置体现发展综合质量效益和新发展理念的指标,并适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设置的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定位、发展任务、发展要求和工作重点,设置差异化指标。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传统产业升级改造和新兴行业发展中,加强技术标准研究制定,建立和完善标准体系,支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社会组织参与各类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支持参与或者主导国际标准研究制定,推动我省优势技术与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实施质量强省战略,建立健全技术、专利、标准协同机制,建立质量分级制度,完善第三方质量评价体系,提升质量创新能力。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修订战略性新兴产业、新产业新业态新商业模式、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高科技产业等统计分类标准;推进统计调查体系建设,建立以常规统计调查为主、大数据应用为补充的统计调查新机制,建立健全科技创新、研发活动、技术改造、成果转化以及社会领域投资统计。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制定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综合评价指标,对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人才支撑、环境保障、体系建设等方面的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分类评价制度。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建立以创新质量为导向的绩效评价体系,准确评价科研成果的科学价值、技术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省支持创新驱动相关政策措施、体现高质量发展要求的情况,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和评估。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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