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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4-01 【实施日期】 2020-07-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居民服务 ; 公共管理

甘肃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六章 养老服务人才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管服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养老服务工作,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事业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养老服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保障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经费,推动养老服务体制改革,激发各类服务主体活力,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在养老服务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分区分级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养老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所在地民政部门意见。


  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以适应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的需求。


  第十二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具备条件且闲置的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机构、厂房和集体用地、场地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扶持政策,制定居家养老基本服务清单。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医疗、餐饮、家政、出行等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需求和供给的信息对接,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家政预约、费用代缴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探访工作机制,支持和引导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对城乡社区和农村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在社区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或者日间照料中心,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提供高质量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者备案,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公开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的基本信息,收集、反映养老服务需求及意见建议。


  调查、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时应当保护老年人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空巢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陪护假。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允许向社会开放,收益全部用于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养老机构基本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和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向收住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定期组织健康检查。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禁止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运营的养老机构按照非营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社会运营的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科学配备护理人员。政府投资新建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收住老年人的安置方案。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五章 医养结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五条 养老机构、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与医疗机构应当开展协议合作,为收住老年人提供医疗巡诊、健康管理、保健咨询、预约就诊、急诊急救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养老机构根据服务需求和自身能力设立医疗机构。


  养老机构设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相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开设老年医学科,推动基层医疗机构加强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提高康复、护理床位占比,倡导医疗机构为老年人开展义诊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开通绿色通道,在就医方面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鼓励发展老年医院或者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接续性医疗机构。


  鼓励、支持老年人聘请健康顾问,签约家庭医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整合中医医疗、康复、养老和护理资源,提供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健康养老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安宁疗护病房、安宁疗护中心建设,为老年临终患者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


  第六章养老服务人才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教育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养老护理岗位补贴制度。


  第四十二条 鼓励院校特别是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设置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在普通高校开设健康服务与管理、中医养生学、中医康复学等相关专业,并按规定落实学生资助政策。


  推进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建设,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养老服务培训机构。


  普通高校毕业生在省内养老机构签订五年以上正式劳动合同、且服务满一年以上,对其在校学习期间的学费或者申请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给予逐年代偿返还资助,从本级福彩公益金留成中安排资金予以落实。


  第四十三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其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逐步提高薪酬和福利待遇。鼓励支持医疗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养老服务机构流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和社区开发从事养老服务的公益性岗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养老服务。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志愿者根据其志愿服务时间储蓄优先享受社会养老服务,并享有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规定的权利。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要将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资金用于支持养老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确定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内容和标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机制。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服务机构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享受减税降费相关优惠政策,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政策。


  第四十九条 外埠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制度,并加强与残疾人生活和护理补贴政策的衔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民政部门应当落实养老服务事业划拨用地政策。


  兴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凭借登记机关发给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其他法定材料申请划拨供地。


  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现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改造计划,对坡道、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进行改造,为老年人出行提供便利;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方便老年人居家生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拓宽养老服务投融资渠道。


  鼓励支持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企业投保雇主责任险和养老责任险,扩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覆盖范围。


  第五十四条 鼓励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优先发展社区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五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第八章 监管服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建立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民政部门牵头的养老服务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养老服务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并作为享受相关补贴的基本依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和共享;强化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及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养老服务政策措施情况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管理及运营情况,对政府投资设立和接受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的养老机构财务状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不断创新养老方式,持续推动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拓展科技信息技术在养老领域的应用,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开展智慧健康养老应用试点示范。


  第六十一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开展养老服务标准化宣传工作,推广养老服务标准化经验。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并实施高于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依法受理对养老服务有关问题的举报和投诉。


  对接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协议的;


  (二)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提供服务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提交安置方案,或者暂停、终止养老服务后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二)养老机构,是指依法登记并在民政部门备案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


  (三)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托养等服务的房屋、场地、设施等。


  (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和社会依托社区为城乡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助餐、助行、助洁、助购、助医、助急等养老服务。


  (五)失能或者部分失能老年人,是指经评估确认的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老年人。


  (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是指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者死亡、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家庭。


  (七)安宁疗护,是指为疾病终末期患者在临终前通过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护和人文关怀等服务,以提高生命质量,帮助患者舒适、安详、有尊严离世。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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