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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正)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3-30 【实施日期】 2020-03-30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资源能源 ; 制造加工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0修正)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规章;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


  第五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


  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


  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考核合格。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


  (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地区开采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


  第十二条  煤矿矿井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需要抽采瓦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煤矿企业使用的矿用产品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当具备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并会同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根据本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及上年度煤矿安全改造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本省煤矿安全改造年度计划。省煤矿安全改造规划是申报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的基本依据。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改造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煤矿安全改造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煤矿安全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煤矿安全改造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和省政府配套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职业危害防治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依法做好职业危害防治与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煤矿企业为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煤矿企业应当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次数带班下井,并与当班职工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带班负责人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意见等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登记档案不得虚假。


  第十八条  产煤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特别重大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并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案;按照规定建立专职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护装备,并定期进行救援演练。


  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企业,应当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或者联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并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报告当地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章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建档监控制度。依法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组织由相关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安全生产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措施实施监控治理。


  煤矿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要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煤矿和职工安全的情况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逐级挂牌督办、公告制度。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由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组织本煤矿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依法依规制定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尽到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按照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受理的举报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整改,并在整改期满后进行验收;


  (五)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权限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和相关措施,按职责分工依法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监督。


  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和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情况;


  (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情况;


  (三)设施、设备、器材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


  (四)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五)安全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七)安全费用的提取、存储和使用情况;


  (八)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调查和处理情况;


  (九)职业危害的防治情况;


  (十)领导带班下井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煤矿安全规程以及行业技术规范情况。


  第二十八条  省、产煤地区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简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并向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担保业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煤矿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密切配合,通报和交流工作信息,协调解决监督检查中的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


  (三)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遵守开采规定进行开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煤矿通风、瓦斯治理、防火、安全监控、防治水、防尘、防毒、防冲击地压、机电运输、爆破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要求,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职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煤矿企业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煤矿企业不具备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依法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所辖区域内发现的非法煤矿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煤矿存在的,对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煤矿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取缔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和处理的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以制止和处理的;


  (四)未履行安全生产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及时如实报告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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