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发布文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20-03-29 | 【实施日期】 2019-08-01 |
【法律话题】 交通运输 ;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商务服务 |
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三章 航道、港口保护
第四章 运输经营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章 促进发展与服务保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运输,包括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经营和水路运输经营,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提升航道、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及与港口配套的集疏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现代化水平,发挥水路交通运输的绿色节能优势,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运输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贯彻长江经济带、长三角一体化、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等发展战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满足和保障水运发展、水路交通运输安全、防洪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需求,依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航道、港口规划。
第八条 省航道规划包括干线航道网规划和支线航道网规划。干线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支线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发展和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适度超前,并在航道规划中明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评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九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沿江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和内河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十条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和省明确用于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社会资本投资;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向过往船闸的船舶收取船舶过闸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水利工程、市政工程、环保设施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渔业、文化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用海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工作。
第十二条 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支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外其他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由港口项目建设单位具体实施。
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航道工程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航道和港口规划、设计、施工、养护、运营过程中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绿色航道、绿色港口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和水上服务区,应当同时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和水上服务区应当逐步设置岸基供电设施。
码头工程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原油成品油装船码头还应当建设油气回收设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有效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港口资源配置,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闲置、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引导、支持有条件的自用码头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需同时使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其所需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第十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江、沿海以及内河四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四级,下同)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二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确需延期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只能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二年。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失效。
第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申请使用沿江、沿海和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自获得许可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沿江、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航道养护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加强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监测,保证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并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船厂、港池、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以及从事水上作业活动,应当避免影响航道正常功能;造成航道淤浅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通航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交通安全标志》等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的桥梁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等桥梁,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桥梁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水上防撞措施。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相应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原桥梁权属单位承担;桥梁建成后,由原桥梁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章 航道、港口保护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干线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自然资源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支线航道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自然资源部门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划定。
第二十四条 对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高于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规划、建设永久性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规划控制的要求。
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
(一)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桥梁、隧道、渡槽;
(三)管道、缆线、地涵;
(四)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锚地、装卸设施、取(排)水口、栈桥、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水上服务区、趸船等;
(五)其他可能对航道通航条件或者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依法不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工程,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符合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航道上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零点五米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二)设置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三)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建立航道通航水位协调机制,统筹兼顾航道以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
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业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报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保障措施。因应急调度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业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单位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第二十八条 桥梁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路交通安全。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残留物。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废弃物,并将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在航道内非法设置拦河设施;
(三)向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五)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水利标志标牌;
(六)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七)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船舶过闸应当遵守有关过闸船舶管理规定,服从调度指挥,办理过闸登记手续,如实申报船舶实际吃水深度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或者冒名登记过闸;
(二)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三)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四)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
(五)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六)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闸室档位停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二)不具有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三)船舶尺度、吃水深度超过船闸公示最大实际通过能力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违法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及港口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应当经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在港区内进行采掘、爆破等活动,应当具有完备的施工组织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 运输经营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水路运输经营人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船舶代理和水路旅客运输代理业务活动,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人(以下统称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经营、水路运输经营、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的规定、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船舶、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公平的服务,不得垄断市场、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沿江、沿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以及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规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总监制度。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对港口设施、设备及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形成安全评价报告,并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健全船舶污染物接收、转运和处置监管工作机制,推动船舶污染物收集、接收设施建设,并将船舶污染物处置纳入相应的公共转运、处置系统。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按照规定处理船舶污染物。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对港口码头的物料堆放场所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或者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避免作业起尘。
水路运输经营人应当遵守有关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船舶污染防治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推进船型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绿色船舶;鼓励船舶建设和改造受电设施,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优先使用岸电。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船舶航行应当满足航道的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要求。航道的船舶安全通航尺度,干线航道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支线航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辖区水路交通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河交通安全标志。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限制或者限时通航、单向通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
(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自然灾害;
(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影响航行的内河交通事故;
(四)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人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鼓励水路运输经营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和载重线,不得遮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增强安全意识,遵守作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障船舶航行安全。
第四十三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活动。除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采取防撞等有效措施并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四十四条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锚泊安全。
船舶在锚地内锚泊应当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并遵守锚地管理单位的相关制度。
第四十五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或者确需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按照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确需护航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从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要求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城乡公共交通体系,在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安全设施投入等方面给予扶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渡口、渡船、渡运的安全监督检查,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公安机关负责渡口治安管理,维护渡口渡运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或者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其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游览项目批准文件、水上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船舶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
(三)船舶擅自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
(四)船舶航行时,船员不适任或者不满足最低配员标准;
(五)非载客船舶载运旅客;
(六)载运旅客的客船、渡船,同时装运危险货物航行;
(七)在引航道内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八)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的检验工作,依法出具检验证书。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验。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或者生产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由本省船舶检验机构核发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可以在本省就近选择船舶检验机构异地办理船舶的定期检验。
第五十一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作为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证据。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内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可以申请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调解。已经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不受理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六章 促进发展与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运输结构,推进大宗货物运输向铁路、水路转移;构建多式联运体系,促进江海直达运输、铁水联运和江海河联运等多式联运发展。
鼓励发展航运交易、金融、保险等现代航运服务业,支持发展区域性航运物流中心。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全省港口投资运营平台,推进港口资源整合,引导港口间分工协作和运营联合,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力,促进港口一体化发展。
第五十五条 鼓励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人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人采用江海直达船型、联运设施设备等先进适用的多式联运设备和技术,提高水路运输效率。
鼓励港口经营人和水路运输经营人优化调整运输组织方式,提升综合竞争能力和运输服务质量。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大力发展水路智慧交通,提高航道网运行监测及调度指挥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逐步实现干线航道智能感知、船闸智能化管控,提升航道、港口智能化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一次性采集水路交通运输有关证书、证照等信息,实现数据共享,为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七条 船闸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缩短过闸时间,提高过闸效率,为船舶提供安全、便捷的过闸服务。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拓展船舶服务功能。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加气、加水、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
水上服务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证服务设施正常运行,保持服务区秩序良好和环境整洁。
第五十九条 因雨、雪、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或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等造成船舶大量滞留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为船上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条件,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航道正常运行。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上搜寻救助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水上搜寻救助力量,配备水上搜寻救助设施、设备,提升水上搜寻救助能力。
第六十一条 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不得违反规定向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收取费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水路运输、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涉及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水路运输、地方海事行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六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健全水路交通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巡查、重点领域专项检查等方式,具体实施水路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对事故多发水域,船舶通过量较大的船闸和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以及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频次、时段等要求进行巡查。巡查可以采取远程电子巡查和现场巡查等方式。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许可的港口经营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人、国内船舶管理经营人的经营资质以及营运船舶进行核查。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经营场所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对记录内容审核后作为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六十六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执法人员培训,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公正文明执法。
水路交通运输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路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制度,加强水路交通运输行业诚信管理。水路交通运输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更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永久性设施,或者临时使用港口岸线期满后未恢复岸线原貌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设置或者维护专设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残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船舶擅自超过船舶安全通航尺度航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水路运输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船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或者冒名登记过闸的;
(二)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三)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四)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的;
(五)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六)不在指定的靠船墩或者闸室档位停靠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在引航道内擅自打捞沉船、沉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长江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海上、长江的交通安全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由管理港口的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实施港口行政管理的,从其规定。
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客运船舶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对餐饮趸船、住家船、农用自备船等船舶,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安全生产、污染防治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闸引航道,是指船闸(包括具有通航功能的节制闸、套闸等通航建筑物)两端上、下闸门以外的一段航道,其长度按照船闸设计文件确定。
(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指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设施。
(三)沿江、沿海港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包括沿海、沿长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内港口。
(四)桥区水域,是指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其范围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机构及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港口条例》同时废止。
上一篇:江苏省海洋经济促进条例
下一篇: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