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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20-02-10 【实施日期】 2020-02-10
【法律话题】 医疗卫生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1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提高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重要指示,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关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广泛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社会公共安全,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疫情防控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依法防控,依法审慎决策,严格依法实施防控措施,坚决防止疫情蔓延,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坚持科学防治,强化科技资源整合利用,积极运用各种科技手段,精准施策,对疫情传播规律及影响因素进行研判,及时监测发现新情况新问题,为更有针对性地防控疫情提供专业支撑,完善救治体系,建立健全中西医结合的救治工作机制;坚持规范有序、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村)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要求,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的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有效防止疫情输入、输出和蔓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执行疫情防控要求,落实属地责任,组织指导社区(村)、物业服务企业、志愿者组织等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措施,做好本辖区的防控工作。社区(村)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统一指挥,做好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摸排,加强人员健康监测,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保障工作。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的相关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做好社区防控知识宣传和健康提示,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应当坚持群众路线,注重听取合理化建议。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在防疫管理、隔离观察、医疗卫生、道路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场所、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等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征用场地、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下转4版)  (上接1版)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建立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疫情防控工作涉及的重点人员、重点群体加强健康监测,对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及时报告新冠肺炎病例、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者的情况以及其他异常情况。


  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零售药店出售退烧、咳嗽类药品,应当实行实名制登记,第一时间上报属地卫健部门。


  五、个人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依法接受医学调查、检验检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应当了解疫情防护知识,做好自我防护,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自发的聚会和自行组织的集体活动,不猎捕和食用野生动物。个人进入公共场所,应当佩戴口罩。


  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必须第一时间按照规定报告,避免发生再传播和交叉感染。从疫情严重地区流入人员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接受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要做好保障市场供应和稳定市场价格工作,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等提供便利。要做好基本民生保障工作,畅通水、电、气的供应。


  充分发挥江西政务服务网、“赣服通”平台的作用,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整合共享,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推动更多事项全程网上办理,纸质办理结果实现邮寄送达,切实提高全省各级政府网上服务能力和水平。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选择网上办、掌上办、邮递办等办事渠道,尽可能避免到办事大厅现场办理相关业务,减少人员聚集。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确保受赠财物全部及时用于疫情防控。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学人员的疫情防控工作,制定健康诊断、联防联控、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切实加强防控管理和健康监测,有效应对返城人流高峰,全面落实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口管理责任,严防新的疫情输入性蔓延、流动性扩散,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和教学秩序。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宣传中央和省委决策部署,宣传疫情可防可控、疾病可防可治,宣传抗击疫情的先进人物和事迹;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鼓舞士气、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十、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疫情防控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对从事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加大对暴力伤害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打击力度,依法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制假售假、造谣传谣、野生动物交易等破坏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不接受调查、监测、医学观察、隔离治疗,隐瞒病情等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服从政府依法采取的其他防控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拒绝或者擅自脱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措施。


  (二)未落实疫情报告、信息公布制度,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未及时、准确公布疫情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三)编造、传播有关疫情和防控工作的虚假信息,扰乱公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四)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实施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依法处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五)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以及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决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纠纷,为疫情防控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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