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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23 【实施日期】 2020-05-0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一号)


  《安徽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2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依靠群众、平等协商、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本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制度,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政策及处理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工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实现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和监督工作情况的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和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和配合各级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依规表达诉求。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监督组织及其职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在工会会员中推选二至三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和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从工会会员中推选产生,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等作为本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特邀监督员,参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组织、乡镇(街道)工会组织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二)受理、交办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根据情况及时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


  (三)提请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四)对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提供帮助;


  (五)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受理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报告,组织调查、协商和处理,必要时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提请同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四)向同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基层工会,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小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能力;


  (四)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培训、考核,并取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名单应当报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用人单位不得采取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条件和时间,不得以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方式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平等就业、劳务派遣用工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规定的情况;


  (三)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


  (四)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保障职工权益的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六)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报酬分配、调整和支付情况,落实最低工资标准、同工同酬等情况;


  (七)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对安全生产事故、职业病危害事件处理等情况;


  (九)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职工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及其经费提取、使用等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和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投诉或者举报。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实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接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办理。经审查,投诉或者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进入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程序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不予受理,并于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应当开展调查,并于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


  第二十条 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中应当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调查函》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经过调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和职工意愿,就有关劳动争议组织双方协商解决,做好化解纠纷工作。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不愿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工会应当根据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征求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特邀监督员的意见。


  基层工会对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基层工会。


  用人单位逾期不告知处理情况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根据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提请,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出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用人单位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活动时,应当通知同级工会指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采取调整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工会取消其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妨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调查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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