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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省...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2-18 【实施日期】 2020-02-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法规热词】 改革创新

黑龙江省哈尔滨新区条例


(201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哈尔滨新区(以下简称新区)开发建设,推动新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实现国家赋予新区的战略定位和发展目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和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新区的规划和土地利用、产业促进、开放合作、生态宜居、政务服务、人才服务、法治保障等活动。


  新区包括哈尔滨市松北区、呼兰区、平房区的部分区域,规划面积493平方公里。


  第三条 新区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创新体制机制,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扩大对外开放,建设中俄全面合作重要承载区、东北地区新的经济增长极、老工业基地转型发展示范区和特色国际文化旅游聚集区等特殊经济功能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新区实行省级计划单列管理,设立新区领导小组,统筹研究建设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协调新区亟需解决的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新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资金、项目、技术、人才、信息等要素和资源向新区集聚,帮助新区解决建设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将事权下放新区的,应当提供专业技术等支持,并加强指导与监督,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中央派驻本省的机构和中央直属企业支持配合新区建设发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新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帮助新区解决重大历史遗留问题。


  第五条 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代管,履行哈尔滨市级管理职能和依法下放到新区的省级部分管理职能。


  新区管委会负责松北区及呼兰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域(以下统称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经济发展、开发建设的统一规划、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职责和平房片区的管理按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哈尔滨新区行政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新区江北一体发展区不再直接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哈尔滨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区片区管委会)与新区管委会合署办公。


  自贸区片区管委会下设的自贸区片区管理局,是履行自贸区片区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负责自贸区片区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开发建设。其机构设置、人员聘用、薪酬机制由自贸区片区管委会确定。


  自贸区片区管理局可以从境外、国外选聘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优化用人环境,以需设岗、以岗定人,建立符合新区改革发展实际的用人机制。


  新区管委会机构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实行全员聘任,不受身份限制。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按职责、绩效核定,可高于同职级公务员工资待遇的1.5倍以上,退休后社保待遇不低于同职级公务员标准。具体办法由新区管委会制定。


  第八条 新区管理与发展应当遵循体制机制创新和先行先试原则,可以复制其他国家级新区、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经济发达地区等地方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新区管委会和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体制机制创新、先行先试中出现失误和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其工作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合法,未谋取私利或者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对其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划调整权限及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推进新区行政区划调整。


  第二章 规划和土地利用


  第十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新区总体规划。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修改新区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土地节约集约混合利用的原则,探索创新型产业用地政策,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确定建设用地的投资与开发强度,规划尺度适宜的街区,提高单位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创新土地利用方式,按照下列规定利用土地:


  (一)建立基准地价体系,围绕基准地价实施差别化的地价管理;


  (二)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项目用地;


  (三)建立产业用地评估制度,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产业生命周期、投入产出效益等,依据评估结果对不同的产业确定相应的土地使用期限;


  (四)依法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与进驻新区的项目单位合作;


  (五)提出对重大产学研项目协议出让管理办法,推行土地租让结合、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新模式。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区建设用地指标实行单列,利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解决新区建设用地指标不足问题,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优先向新区倾斜,并在全省范围内对新区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实行易地占补平衡。


  新区的土地收益,从2020年开始至2030年,全额留存新区。


  第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新区发展实际需要制定新区土地整备的具体办法,在土地开发整理等方面先行先试。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新区发展的定位要求和总体规划,制定产业发展规划,提出产业发展重点,编制产业发展目录和惠企政策清单,实施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和管控产业布局,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园区产业集聚效应,发展壮大产业集群,提高新区产业综合竞争力和企业经济效益。


  以2017年为基年,从2018年开始至2025年,新区上缴省级和市级的税收和收费分成收入新增部分,全额返还新区。


  第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特色国际文化旅游聚集区建设。制定哈尔滨新区旅游发展专项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支持企业打造冰雪旅游、商贸旅游、生态旅游、工业旅游、民俗文化旅游等具有核心竞争力的旅游产品。


  第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创新驱动发展:


  (一)建设重大科学研究基础设施和科技创新公共服务平台;


  (二)设立产学研专项资金,推进企业、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开展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


  (三)采取资助、奖励等多种措施,支持企业拥有和运用自主知识产权;


  (四)通过风险投资、股权投资、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等方式,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和创新型企业设立;


  (五)汇聚天使基金、种子基金等各类投资机构,建设托管型孵化器、策划型孵化器等各类孵化平台,培育科技型、创新型小微企业;


  (六)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创新驱动发展的措施。


  第十八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等手段推进知识产权保护,改革完善保护工作体系,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为企业防范知识产权纠纷和知识产权风险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区建设金融商务区。


  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关措施,鼓励国内商业银行和外资银行在金融商务区设立分支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本在金融商务区发起设立金融机构,支持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在金融商务区设立子公司并开展境内外租赁业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区建设区域性股权市场,吸引投资机构和挂牌企业入驻金融商务区。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融资担保公司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企业提供贷款支持和融资担保,降低企业综合融资成本。


  支持金融机构与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合作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平台,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跨境贸易的人民币结算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业务,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推动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机制,为其在境内外上市、挂牌和债券融资提供综合协调和指导服务,支持其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


  企业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保险信托计划等多种融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第四章 开放合作


  第二十二条 新区应当发挥地缘优势,创新开放模式,拓宽开放合作领域,搭建开放合作平台,加强与俄罗斯、东北亚等国家和地区的全方位合作,提升对外开放合作水平。


  第二十三条 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区与综合保税区、临空经济区、内陆港和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协同发展,推动新区与满洲里、黑河、绥芬河等重要口岸城市建立协作机制,加快航空、铁路和公路等交通运输枢纽功能性建设。


  第二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快建设科技、金融、贸易、国际人才交流等综合服务平台,提升对外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快发展能源产品、基本工业原料和大宗农产品等对俄大宗商品和资源的国际贸易。


  鼓励企业在新区设立对俄事务工作机构,建立整合贸易、物流、结算等功能的营运中心。


  支持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参与对俄港口等物流平台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招商引资合作及利益分享机制,在对外开放合作、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特色国际文化旅游发展等方面加强协同协作,发挥新区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二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对引进的重大项目可以在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及本级财力自求平衡的前提下,自主确定项目支持政策。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区符合条件的项目录入黑龙江省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库,推动纳入国家“一带一路”重大项目储备库。


  第二十八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通过提供相关公共服务和保障等方式,与深圳等地区、国内外大型企业集团开展合作,建设产业园区。产业园区可以自主规划、招商、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吸引国内外企业总部、区域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财务管理中心和结算中心等总部经济项目入驻新区。


  第三十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支持各类所有制企业从事服务外包业务,推进高技术、高附加值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将可外包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生态宜居


  第三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构建以绿色发展为导向的生态文明评价考核体系。


  新区管委会应当实施环境功能分区管控,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执行市场化、多元化的生态补偿机制,坚持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建设生态宜居新城区。


  第三十二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划建设绿色廊道和公共绿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8.9%以上,人均绿地面积达到15.7平方米以上。


  第三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严格保护滨水岸线风貌,实施岸线永久性保护,加强岸线整理修复,推进生态岸线建设,打造旅游观光黄金岸线和生态亲水休闲空间。


  第三十四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通过省、市、区共建的方式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污水固废处理、垃圾分类、水电气热供应、通讯等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构建功能完备、安全可靠的市政设施体系。


  第三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编制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设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健康、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适当提高建设标准,强化公共服务和民生保障。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新建公共服务设施原则上向新区倾斜,逐步疏解江南老城区功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新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三十六条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区交通体系建设,构建综合立体的航空、铁路、公路交通体系,建设地铁、越江隧道、快速公交系统等,统筹从高速公路到城市主次干道、公交车道、轨道交通、慢行交通系统的相互衔接和换乘,保障居民便利出行。


  第三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支持开发建设具备绿地景观、体育健身、休闲娱乐等配套设施的高品质、智能化住宅,引进优质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吸引老城区和其他区域人口入住新区。


  新区内集中供热的居民住宅执行室温不低于20℃供暖标准。未实行集中供热的,应当列入改造计划进行供热设施、节能保温墙体改造,达到不低于20℃供暖标准。


  新区应当探索推进智慧供热工作,促进供热提质增效、节能环保、安全供热,提升居民冬季居住舒适度。


  第六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八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创新管理方式,为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九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有关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划转至政务服务机构,行使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实现一枚印章管审批。政务服务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加盖政务服务机构印章后具有法律效力,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审批。


  新区管委会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推行容缺受理、告知承诺、证照分离、多证合一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能。


  第四十条 新区范围内的区人民政府可以下放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行使有关县级政务服务管理权限。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示办理事项目录、流程、指南,为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项目落地保障机制和承诺办结制度,实行项目跟踪服务责任制,对企业投资的重要建设项目指定有关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工作人员提供全程代办、无偿帮办,及时协调解决项目审批、要素保障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先行开工。在项目完工前,办结相关许可;未办结相关许可的项目完工后,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


  新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实行勘察设计质量安全承诺制,建设单位在办理消防、人防、施工许可等行政审批手续时,提交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共同签署的《勘察设计质量安全承诺书》,不再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四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行政管理、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服务性、技术性事项,依法委托给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业承办。


  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大财政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力度,以项目资助为主,推动建立公共财政对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资助和激励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从事公益活动和提供基层多元化社会服务。


  第四十四条 新区应当全面放开落户条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限制公民在新区落户。


  第七章 人才服务


  第四十五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制定人才发展规划以及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评价和激励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到新区创业就业。


  第四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人才在新区组建新型研发机构、主持科研项目,并给予物质帮助或者资金资助;对新区产业发展产生重要推动作用的科研项目,可以给予相关研发机构或者人员奖励。


  第四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新区设立教育培训机构,培养各类人才;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各类人才培训机构为新区内企业培训、输送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支持新区内企业通过给在校学生提供科研、实习、见习条件等方式为新区培养人才。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新区紧缺人才清单制度,定期发布紧缺人才需求信息,拓宽国际人才招揽渠道。


  第四十八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和创新人才服务机制和保障措施,为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到新区工作提供创业就业、社会保险、就医保障等帮助和便利,给予安家补助,解决配偶就业、子女入托入学问题。


  第四十九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设人才公寓,面向各类型人才出租。


  新区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利用自有土地申请建设为本单位人才提供的住房。


  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配建人才政策性住房,配建比例不得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人才政策性住房销售价格不得高于本开发项目商品房销售平均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对配建人才政策性住房的,可以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本条规定的具体办法由新区管委会制定。


  第八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和法治人才培养,推进法治社会建设,依法防范处置风险、化解矛盾、维护权益,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建设法治新区。


  第五十一条 新区管委会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益的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二条 新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集中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新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新区管委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五十五条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区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平台建设,可以在新区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整合律师、公证、仲裁、法律援助、司法鉴定、调解等法律服务资源,建设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法律服务网络,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省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在新区建立国际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鼓励仲裁机构、争议解决机构和各类法律服务机构入驻新区。


  新区管委会应当组建专业律师服务团队,为企业设立、融资、规范内部管理结构等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预警防范和化解处置机制。


  第五十六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项目投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社会管理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全面履行、兑现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和以会议纪要、文件等书面形式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十七条 新区管委会应当完善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示机制,对市场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管信息、信用状况及时归集、共享和公示,为信用良好的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对失信市场主体进行惩戒约束。


  第五十八条 因新区改革发展需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部分规定的,新区管委会可以建议制定机关作出相关决定;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答复或者作出相关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国家级新区建设发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需要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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