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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11-27 【实施日期】 2019-11-27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农林牧渔 ; 公共管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根据内容将办法分成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保护、法律责任等五章。


  二、将第二条中“必须遵守”修改为“适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公安、海事、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海警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省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将第二款中“上一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五、将第六条中“海上”修改为“水上”。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支持发展休闲渔业,推进产业融合发展。”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服务和保障,加大对渔船和渔业装备升级改造、水产育种、病害防治等的支持力度,加强渔区基础设施建设。”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并符合规划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优良品种,发展深远海养殖,建设海洋牧场,推广生态养殖。”


  九、将第十条第一款中“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养殖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根据不同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自然承载能力,科学合理确定养殖种类、规模、密度、方式,并与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港口、水路运输及防洪等规划相衔接。”


  十、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条第二项:“按规定建立养殖生产台帐,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


  十一、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认定。无公害水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水产品实行溯源管理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运输、加工、销售、进口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定期公布主要养殖区水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内水”修改为“内海”。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鼓励发展远洋捕捞。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在资金、物资、技术、物流等方面予以扶持。”


  十六、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核定渔业船名;


  (二)登记船籍港;


  (三)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中“从事捕捞业”修改为“从事捕捞作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应当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并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指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船通信导航系统、渔业应急指挥系统建设,推行使用渔船安全救助终端、渔业海况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系统,建立渔业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安装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船组织化管理,组织开展渔船编队生产和海上自救,支持渔业生产经营者建立非营利性渔业安全互救互保组织,鼓励渔业生产经营者对渔船、船员进行非营利性互保。”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期间,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船长以及养殖渔排等设施上的人员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撤离、转移上岸等统一决定和命令。”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渔港建设应当符合省渔港布局与建设规划。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渔港建设,投资人按照投资协议享有权益,承担义务。”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


  禁止制造、维修、销售、随船携带、使用禁用的渔具以及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在禁渔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渔业船名、无船籍港、无相应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和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不得代冻、收购、销售、运输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二十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二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将“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修改为:“污染渔业水域和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二十八、删除第四十六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未核定渔业船名、未登记船籍港或者未取得相应渔业船舶证书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没收船舶和渔具,可以并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十一、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三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经过专业技术训练的其他船员,或者未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和安全要求的,对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渔船停航整顿,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组织实施交通、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或者不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挥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指挥的,对船长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渔业船舶船长的职务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擅自拆卸、故意损坏、故意屏蔽安全救助终端设备,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救助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渔船停航整顿,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水上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船长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渔业船舶船长的职务船员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渔业船舶不服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统一决定和命令,继续停留在指定撤离海域的,或者不服从命令擅自前往指定撤离海域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时间撤离到指定海域的;


  (三)渔业船舶进港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出海的;


  (四)人员上岸后,防抗台风等自然灾害应急响应终止前又擅自登船的。”


  三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船长大于或者等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船长大于或者等于十二米且小于二十四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船长小于十二米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七)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七、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鱼鹰、鱼簖、目鱼笼捕鱼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随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处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维修、销售禁用的渔具或者不符合规格标准的渔具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禁渔期违反规定随船携带禁渔期禁止作业的网具的;


  (二)明知是无渔业船名或者无船籍港、无相关渔业船舶证书从事捕捞作业及其辅助活动的船舶,向其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渔获物的;


  (三)向禁渔期内违禁作业的渔船供油、供冰或者代冻、收购、销售、运输违禁渔获物的。”


  三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删除第二款。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处置。处置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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