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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2019修订)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9-27 【实施日期】 2019-11-01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团或者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大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议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行政区域内某一方面工作,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承办单位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在提出、交办、办理和答复过程中,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保密制度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代表应当加强与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联系,通过走访、接待群众,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等方式,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情况,听取原选举单位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第八条 代表围绕自治区工作大局,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对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事由明确,内容详实,一事一议。不同的事项和问题,应当分成若干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代表不得利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小团体和特定关系人的利益。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三)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四)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也可以由代表团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真实表达代表的意愿。代表团提出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第十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纸,逐项填写并签名,字迹清晰。


  提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同时提交与纸质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档。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四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五条 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闭会后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进行整理和研究,提出综合分析报告,拟定交办意见,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人民群众过程中提出和转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代表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理。具体交办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并将交办工作的安排意见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三)代表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四)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会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分别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负责协调,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未经协调同意,承办单位不得自行退回或者转办。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应当向代表及代表原选举单位通报。


  第十九条 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制度。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承办人员专人负责的工作责任制,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加强沟通联系,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意见,并为代表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研究提出办理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送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答复代表:


  (一)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者所提意见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


  (二)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交办机构同意,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单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并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代表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相关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按表中要求认真填写并签名,及时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提出不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与代表联系沟通,做好解释工作,并在一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并告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由政府办公厅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其他机关、组织办理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结果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交办机构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沟通。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围绕自治区中心工作,结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列为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牵头督办,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领办。


  具体督办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负责。


  第三十条 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具体负责研究办理,加强组织协调,提高办理实效。


  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牵头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参加办理单位的沟通协商;参加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提出具体办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牵头单位应当会同参加办理单位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共同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代表对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


  牵头单位组织调研活动或者召开座谈会时,可以邀请负责督办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


  第三十二条 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负责督办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报告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统筹协调,通过开展专题调研,召开座谈会、协调会等形式,听取承办单位对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加大督办力度。对办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认真研究办理,做好答复落实工作。


  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促检查。


  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工作指导、专题汇报、督查调研等方式加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进行专题询问或者特定问题调查;可以研究确定若干件尚未落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跨年度跟踪督办。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听取承办单位汇报。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可以通过参加调查、视察、代表小组活动等方式,听取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承办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依法向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质询。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依法向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质询。


  第四十一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应当纳入自治区机关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效能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组织依法追究承办单位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时限办理和答复的,或者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提出批评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公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就自治区各方面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自治区选出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者自治区人大代表向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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