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7-31 | 【实施日期】 2019-07-31 |
【法律话题】 社会管理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8年12月1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五章 社会优待和宜居环境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政治、人身、财产和文化教育、医疗保障、婚姻自由等权利,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支持、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本省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城乡统筹的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和服务水平,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全省老龄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教育、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老年人协会等老年人组织,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为老年人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形成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行为规范和社会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老龄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信息定期发布制度。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养老、助老以及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成绩显著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家庭,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对敬老、养老、助老的好子女、好家庭等先进典型的表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十一条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或者子女无力赡养,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而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得低于赡养人家庭的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低收入单独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按月或者按约定时间给付赡养费。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被赡养的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和护理的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对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妇,赡养人应当尊重他们的意愿,不得强行将他们分开赡养。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藉,满足老年人精神文化方面的合理需求,尊重、保障老年人健康有益的休闲方式。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年休假和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依法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赡养协议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但是老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老年人可以与扶养人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养老服务机构等组织承担该老年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和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提倡再婚老年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八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要求老年人给予其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成年子女及其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采取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或者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九条 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居住条件的义务。赡养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老年人依法享有居住权和相应的所有权。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
第二十条 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和老年人所在单位发现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予以劝阻、制止、调解或者采取临时庇护等其他措施,保护老年人的人身安全。
老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请求公安部门予以保护时,公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依法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确定监护人应当征得被选择方同意。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等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提供条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为老年人异地领取养老金、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等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完善公平、统一、规范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部分或者全额代缴。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通过发放老年护理补贴或者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和独生子女、无子女的老年人,在生活长期不能自理时,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提供必要的护理保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措施和补贴范围、标准。
有条件的地方逐步建立老年人护理保险制度。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展针对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保险、人身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特困供养和医疗救助。
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给予救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或者老年人与子女共同居住的家庭,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八条 本省建立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高龄津贴最低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具体数额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范围,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扶助。
独生子女或者农村双女户家庭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补助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应当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本村老龄事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慈善机构和其他组织捐赠、资助老龄事业,为老龄事业发展提供人力、物力、资金和技术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福利彩票本级留成的公益金,百分之五十以上应当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第四章 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贯彻坚持保障基本、注重统筹发展、完善市场机制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用地。
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对经营性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的规定,优先保障供应。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老年活动中心等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制定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期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公共老年服务设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及时补建,补建的规模和标准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以及服务协议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制定规划,每年安排资金支持城市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和农村互助幸福院建设和运营,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就餐、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鼓励餐饮服务企业为老年人提供经济方便的餐饮服务。
第三十八条 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本社区内的老年人建立信息档案和日常巡访制度,了解老年人特别是困难家庭和单独居住老年人的生活状况。
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老年人管理服务工作人员,可以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给予补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扶持办法,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委托管理等多种方式,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或者运营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设施,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尊重和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和运营补贴制度,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四十条 养老机构的建设和运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向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捐赠,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运营减半或者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养老机构使用电信、邮政、广播电视有线传输业务给予优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城乡劳动者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就业创业扶持,并逐步建立养老机构护理员特殊岗位补助制度,提高养老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对养老机构吸纳就业困难群体就业,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关就业补贴。
社会养老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和从业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开设养老服务专业和课程的各级各类院校和相关机构给予扶持和补贴,培训费用由政府承担。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管理、护理人员的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相结合,支持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城乡居民家庭。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医疗机构,方便老年人就医。
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增加治疗老年病的床位数量,给予老年人就医优先和照顾。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建立健康信息档案,开展上门巡诊、健康查体、保健咨询等服务,做好老年慢性病防治和康复护理。鼓励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建立家庭病床,提供义诊等免费医疗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和心理健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交流和心理服务提供场所,组织做好老年人特别是单独居住的老年人的心理关爱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居家养老设施和网点建设,发展城乡养老服务,引导、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建设居家服务网络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法律咨询、文化娱乐等服务。
鼓励慈善组织、志愿者义务为老年人提供服务。提倡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患病老年人。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建立老年人信息库和信息共享机制,运用现代技术手段,综合、归并老年人生活状况调查和登记、核实以及养老、医疗、金融、交通服务等信息,为保障老年人权益和优待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第三方评估制度。通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进行评估,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的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高为老年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老龄产业,鼓励、引导、支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文化、生活用品,开发适合老年人需要的服务产品,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营造安全、便利、诚信的老年人消费环境,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等诈骗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受理老年人的报警、控告、检举,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 社会优待和宜居环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具体办法,逐步提高优待水平。
对常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埠老年人应当给予同等优待。
第五十一条 火车站、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客运站(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完善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和不实行对号入座的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座(席)位。老年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务员和乘客应当给予照顾和扶助。
文化馆(站)、科技馆、公园、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
金融、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电信等各类服务行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优先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并给予优待照顾。
老年人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应当设置优待服务标识,公布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五十二条 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还可以享有以下优待服务,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一)免费进入收费的公园、旅游景点、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
(二)就医时,优先挂号、检查、化验等;
(三)每年一次免费健康体检;
(四)优先购买机票、车船票;
(五)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有关优待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优待服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
第五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去世,应当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一)无赡养人和扶养人;
(二)赡养人和扶养人没有赡养扶养能力;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四)属于重点优抚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的范围。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基层法律服务组织,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服务。
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适合老年人的公共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文化体育设施,完善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辖区内老年人口规模相适应的老年活动中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老年活动场所;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老年人活动场所,应当向老年人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基层组织开展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精神生活,提高健康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己的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组织老年人参加活动,为老年人生活、保健提供服务。
第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建设无障碍设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推进坡道、电梯、扶手、座椅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改造,方便老年人生活。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老年人发挥专长,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创造条件。可以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有相关管理经验、理论知识或者专长的老年人座谈,征求他们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其他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老年人可以接受学校和青少年组织的邀请,对儿童和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可以接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安排,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和其他社会活动。
第六十一条 老年人可以根据自身特点、业务专长、健康状况,依法从事生产经营、传授文化科学知识、进行科技开发、写作编译、提供咨询服务等活动,并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对有专业知识、特殊技能的老年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根据本人申请,把他们的有关情况录入人才信息库,供有关用人单位征聘时查询。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老年人从事有毒、有害、重体力、高空、井下、水下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开办老年讲座、老年学习班、老年学校、老年学院、老年大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六十六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等发生纠纷,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调解前款纠纷时,应当通过说服、疏导等方式化解矛盾和纠纷;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六十七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十八条 擅自改变公共养老设施用途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擅自拆除公共养老设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
第六十九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相关企业对养老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具体措施或者办法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一年内制定。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