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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9修正)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 2019-07-31 【实施日期】 2019-07-31
【法律话题】 劳动就业 【产业领域】 教体文 ; 公共管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6月2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残疾人的人格尊严,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保障事业和福利事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职责,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做好服务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财政补助、购买公益性岗位等方式,为乡镇、街道以及残疾人较多地方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残疾人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本省各级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地方留存部分,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 残疾人分类分级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程序评定。符合规定的,由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放残疾人证。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全国助残日开展扶残助残主题活动。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制订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残疾预防工作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各类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控制残疾的发展,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针对遗传、地方病等方面的致残因素,建立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对可能造成出生缺陷或者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家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医疗卫生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新生残疾儿应当建档立卡,并向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加强信息收集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残疾人状况和致残原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确定残疾人康复项目,制订实施计划,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培训康复工作人员,进行康复技术指导。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指导专科医院、城市社区和乡村医疗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建立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资源共享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个人设立精神残疾、智力残疾等康复治疗机构的,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实施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给予补助;免费为贫困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免费为残疾人实施白内障手术。


  第三章 教育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安排专项补助资金,开展学前教育,保障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普通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机构职业高中班(部)就读的残疾学生,学校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减少或者免除其学费和其他费用,并给予生活资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免除费用的数额对学校和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贴。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建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合作建校等形式,保证适龄残疾人就学。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办学、捐资助学支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民办残疾人特殊教育机构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职工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教育、创业培训和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重点发展残疾人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开展以实用技术为主的中期、短期培训;特殊教育机构应当对残疾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和手语翻译满二十年工龄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对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单独进行职称评定和晋级。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经费在教育经费中专项列支,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而相应增加,专款专用。教育费附加收入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特殊教育事业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给予支持。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当地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集中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策引导和资金扶持等措施,支持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不低于其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录用残疾人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给予奖励;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差额人数和所在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出资、政策扶持或者社会筹资等多种形式增加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10%的比例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核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新建、改建、扩建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场所,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政府鼓励、支持用人单位聘用残疾大学生以及有一定技能的二级以上残疾人。用人单位每聘用一名有一定技能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免收相应就业保障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聘用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根据残疾职工特点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不得加重残疾职工负担,不得违法延长残疾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企业改制、注销、破产,应当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文化生活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有计划地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在公共图书馆设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和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扶持面向残疾人的文化产业,支持残疾人文化创业。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在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汇演、体育集训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工作出勤;无工作单位的,举办单位应当给予补助。残疾运动员、教练员在国际、国内大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政府和相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公共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文化馆、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对残疾人免费开放,并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并方便和帮助残疾人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训练、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医疗保险、社会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护理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对生活贫困的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对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二级以上残疾人,经本人或者供养人申请可以单独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一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供养。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残疾人,流浪地人民政府或者救助机构予以救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为智力、精神、二级以上残疾人及老年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心理咨询等综合性服务。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无住房或者住危房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应当资助其建设或者维修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并在楼层分配上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予以照顾。对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残疾人家庭,提供货币补贴或者实物配租。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给予照顾。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免费,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第四十五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法律援助、办理公证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建立为残疾人服务的慈善机构、志愿者组织,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安全、可达、便利,与周边道路、建筑物的其他无障碍设施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建设,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四十八条 科技、工业信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的研发和推广使用。


  第四十九条 市政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出行、搭乘公共交通工具、驾驶机动车等创造无障碍条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站(场所)设置残疾人专用座椅,配置相应的无障碍设备设施,公共停车场所有条件的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并减免停车费用。鼓励住宅小区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无障碍通道等,方便残疾人出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的无障碍环境改造提供资助,或者为其免费改造。


  第五十一条 银行、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等公众服务的机构和场所应当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人手摸模型、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履行为残疾人服务职责而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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