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文号】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
【发布日期】 2019-07-26 | 【实施日期】 2019-10-01 |
【法律话题】 | 【产业领域】 公共管理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7月26日
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电梯安全相关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条例,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质量安全工作情况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电梯生产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对其生产和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六条 建立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参与电梯日常使用与维护保养管理,强化风险的事前防范。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八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有序竞争,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定期发布电梯零部件的参考价格、维护保养服务的内容和相应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将电梯安全宣传纳入公益宣传内容,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乘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校园安全教育的内容。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使用和应急救援知识宣传,引导乘客安全合理使用电梯。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质量安全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二)明确电梯整机、主要零部件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三)对需要使用密码进行电梯调试的,应当无偿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施工过程、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的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六)提供的电梯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中,应当明确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及达到的要求;
(七)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的设计与施工、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住宅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保障正常使用和安全、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要求,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建设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视频监控设施。鼓励其他场所的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施。
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时,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能够实现远程监测功能的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提高故障预警、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明确施工更换的零部件的保修期限,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交付使用时,应当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房屋建筑、消防等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的原则,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办法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在本省销售进口电梯,制造单位未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应当持制造单位的授权文件,提前告知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由代理商履行制造单位的相关义务。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明确相关责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当负责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鼓励委托电梯生产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电梯日常使用管理,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于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的运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二)为电梯轿厢手机信号覆盖等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三)采取在机房安装空调等通风降温措施,保证电梯机房内温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四)对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电梯运行状况实行实时监控,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个月;
(五)停止使用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电梯,设置停用标志,并立即组织修理;需要停止使用电梯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使用的原因和预计修复时间;
(六)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防火、环保的材料,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后的电梯经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性能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有效期届满前,应当与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重新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八)乘客被困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及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九)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十)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的名称和值班电话号码、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和救援电话号码、电梯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等,并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岗;
(十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的要求;
(十二)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其他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管理规约(包括临时管理规约)中应当规定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日常运行费用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所需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物业服务费用中电梯费用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业主的监督;
(四)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理。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将修理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小区醒目位置公告相关情况。
电梯属于所有权人共有且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人,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日常运行费用和电梯的修理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日常运行费用和修理费用的收取、管理和列支应当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电梯的日常运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等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支付: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属于所有权人共有的,由共有人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对电梯费用筹集方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所有权人代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电梯出现紧急情况时,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应急维修(含更新、改造、修理)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专项维修资金代管单位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拨付要求的,代管单位应当立即向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代管单位逾期不审核的,视为同意。
住宅小区电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以按照规定使用紧急情况小额专项维修资金。
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住宅小区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组织维修的单位有先行支付修理费用的,该费用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筹集。
第二十四条 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的,或者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三十台以上电梯的,或者使用五十台以上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电梯日常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义务。
为公众提供运营服务的,或者使用二十台以上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配备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电梯数量超过四十台的,每增加二十台再增加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证。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
(二)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及时报告本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
(三)妥善保管电梯钥匙,确保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安全提示牌等警示标志齐全清晰;
(四)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并配合实施救援,并做好故障记录;
(五)监督并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日常维修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修保养记录;
(六)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本单位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电梯需要停止使用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启用。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书面通知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启用时已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及时予以报废,并在报废后三十日内向负责该电梯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手续:
(一)电梯无法修复或者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结论为报废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安装过程未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的,应当补充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使用登记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用电梯,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各种安全标志;
(四)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无故拨打应急救援单位电话或者启动紧急报警装置;
(六)玩耍、打闹、蹦跳、攀爬、逆行;
(七)携带购物车、婴儿车乘用自动扶梯;
(八)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
(九)有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一梯一档的要求建立维护保养档案,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维保单位信息登记;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公示电梯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维保后电梯的安全状况等;
(三)对电梯的维保质量进行不定期检查,对电梯维护保养等作业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
(四)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规范化维护保养合同,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个人;
(五)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六)不得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七)无法有效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及时联系制造单位进行技术指导,消除故障或者隐患;
(八)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全面检查,做好记录,及时将发现的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落实整改;
(九)电梯维护保养的频次、项目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十一)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按照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电梯安装使用与维护保养说明书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向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维护保养服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或者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外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和本省企业在省内跨设区的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设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书面告知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依法核准后方可进行电梯检验、检测,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鼓励非营利性、具有公正地位的社会机构经依法核准后从事电梯检测工作。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验、检测,并及时向负责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电梯检验、检测信息。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项目和整改期限,整改期限超过原检验、检测有效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停止使用电梯并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书面答复仍有异议或者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的,可以自答复期届满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复验,并在三十日内出具复验结论。
第三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意见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和报废:
(一)电梯使用年限达到十五年的;
(二)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电梯正常使用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和人员、装备保障,对没有物业管理、维护保养和维修资金的电梯以及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落实整改责任主体和资金安排,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的产品质量、运行状况、维护保养质量、定期检验、检测情况和远程监测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对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故障频率高且投诉多的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本行业、领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加强电梯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和风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并向公众开放查询服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的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应当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的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与电梯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和房屋建筑电梯选型、配置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受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日常使用管理职责加强监督。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构建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健全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公共服务平台,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义务应急救援组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奖励制度,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依法明确施工和更换零部件的质量保修期限,未对在质量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零部件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的;
(二)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质量和安全性能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报废电梯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日常使用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电梯日常使用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报废电梯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短接安全回路和安全保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电梯检验、检测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景区、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行人过街天桥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